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还款行为的法律效果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24日,谷某某经刘某某担保,向孙某某借款27200元,并向孙某某出具借条一份。

借条载明:

今借到孙某某27200元,借款人:谷某某,2014.12.24,担保人:刘某某,还款日期2015.12.24。刘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

2016年年底,担保人刘某某给付孙某某7000元,对于余款,借款人和保证人此后未再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3月7日,孙某某将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相关款项。刘某某辩称,孙某某未再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现保证期间早已届满,其不应再承担。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的还款项行为,能够证明孙某某已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刘某某主张过权利,且能够证明刘某某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故,判决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孙某某偿还剩余款项。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孙某某称其在涉案借款到期后即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还款,但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孙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借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曾向刘某某主张过权利,故本院认为刘某某的担保期限已过,应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判决驳回了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及观点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向债权人给付款项,能否阻却保证人关于保证期间时效的抗辩?也就是涉及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向债权人还款行为的法律效果问题。

对此,有判例已给出较为明确的意见,即债权人若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则保证人将因保证期间届满而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当然,也有观点认为,保证人既能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则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应当具有高度盖然性,故而足以阻却保证人的时效抗辩,笔者认为其实不然。具体理由包括如下几点:

一是,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还款,无法认定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间主张债权具有高度盖然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初步确立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是从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中推定案情、评定证据,它以确认的事实联系其他合理考虑为前提。民事诉讼中,法官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裁判案件,尤其需要把握价值衡量,不得随意衡量,必须在法律于个案却无具体规定或适用现行法律明显会导致不公时方能为之,必须考虑裁判结果的现实性。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即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此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如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则保证期间届满,将发生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

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是以优势证据原则理论为基础,是在举证规则的基础上,将双方当事人举证内容所赋予的证明力作比较,以优势原则作为法官内心确信的标准。因案件最终裁判结果依然必须建立在强大的证明力基础上,故高度盖然性规则仍是以证据证明力优劣作为法官裁判的尺度。

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的还款项行为,与债权人是否已在保证期间主张过权利,实质并无必然的关联性。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还款,系因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主张过权利仅仅只是众多可能性的一种,也可能是债务加入、无因管理,或保证人基于缺乏对保证期间的法律效果认识而为的给付行为,甚至可能是受欺诈、胁迫等。由此,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还款,系因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主张过权利的可能性尚达不到高度高度盖然的程度。

二是,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还款,并不能推定重新形成保证合同。

根据《民法总则》第140条的规定:行为人可以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载明: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从上述法律规定和批复可知,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保证期间届满后,除非原保证人明确承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例如:双方重新订立书面保证合同),否则不能得出双方重新形成保证合同的结论。

三是,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的还款行为,不能阻却保证人保证期间时效抗辩。

如上所述,放弃权利,应有权利人的明示,未明示放弃保证期间时效抗辩,保证人仍可依据保证期间届满主张免责。即使保证人未主张保证期间抗辩或缺席的情况下,法院也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债权人是否已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并对债权人所举证据予以认定,从而判断保证人还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正如上述案件,即使刘某某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有向孙某某给付款项的行为,仍可就保证期间届满提出抗辩,孙某某陈述在保证期间内向刘某某主张过权利,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延伸探讨

关于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自愿向债权人给付的款项,能否向债权人主张返还的问题,笔者认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自愿向债权人给付的款项,如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则保证人就保证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给付的款项,不能向债权人主张返还。因为,无论保证人是基于何种原由向债权人履行给付,只要债权人的债权是真实有效且未获清偿的,则债权人皆可基于其真实有效而未获清偿的债权受领他人给付之对应款项以实现自己的债权,不构成不当得利,保证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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