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审判监督指导(第62辑):八个典型民事案例

01 . 工亡受害人亲属已获侵权赔偿,工伤赔偿中不扣除

劳动者因交通事故死亡,构成第三人侵权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受害人亲属可分别诉请第三人和用人单位赔偿。

02 . 持C3E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不属于无证驾驶

持C3E驾驶证驾驶名为变型拖拉机,实质为四轮农用运输车即低速载货汽车的机动车,非属准驾不符或无证驾驶。

03 . 小区公共绿地上停车位,业委会可诉请开发商腾退

开发商在公共绿地上建设停车位并擅自出租给第三人,损害了全体业主合法权益,业委会可诉请开发商腾退车位。

04 . 出租人因违约致合同解除,应赔偿承租方装修损失

因出租人违约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法院应予支持。

05 . 加油时用明火致损,加油站与行为人共同侵权情形

经营场所重大违规行为和行为人重大过失行为结合,造成受害人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06 . 委托加工商品,未标注受托方名称的,不构成欺诈

委托加工商品标识上仅标注委托方,未标注受托方即实际生产商名称、地址的,不符合消费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

07 . 劳务作业资质公司再分包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仅具备劳务作业资质的公司将工程再次分包给个人的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合同约定向分包人主张工程款。

08 . 骗取投标、借用资质签约,中标及施工合同均无效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骗取投标,并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的,中标及施工合同均应认定无效。

规 则 

01 . 工亡受害人亲属已获侵权赔偿,工伤赔偿中不扣除

劳动者因交通事故死亡,构成第三人侵权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受害人亲属可分别诉请第三人和用人单位赔偿。

标签:|交通事故|工伤竞合|双重赔偿

案情简介:2013年,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李某驾车带工人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工人蒋某死亡。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李某赔偿蒋某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28万元。2014年,蒋某死亡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蒋某近亲属诉请建筑公司支付工伤保险赔偿78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社会保险法》第41条第1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1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因此,蒋某近亲属因蒋某死亡可享有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本案中,蒋某系因李某驾车带其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属于因工死亡,故蒋某近亲属可对李某提起民事诉讼,亦可起诉建筑公司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蒋某近亲属称其从李某处获得的赔偿款28万元,不应从建筑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判决建筑公司支付蒋某近亲属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共78万余元。

实务要点:劳动者因交通事故死亡,构成第三人侵权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受害人亲属可分别诉请侵权第三人和用人单位赔偿。

案例索引:河南焦作中院(2017)豫08民再31号“蒋某近亲属与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见《工亡受害人亲属已获得的侵权赔偿款应否从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蒋代书、邓增福、田静、蒋某某与金达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许红,河南温县法院;曹艳娜,河南焦作中院),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注》(201704/62:94)。

02 . 持C3E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不属于无证驾驶

持C3E驾驶证驾驶名为变型拖拉机,实质为四轮农用运输车即低速载货汽车的机动车,非属准驾不符或无证驾驶。

标签:|机动车保险|准驾车型|变型拖拉机

案情简介:2010年,顾某持C3E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撞伤唐某,交警认定顾某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依法院判决向唐某履行支付7万余元交强险赔付义务后,以顾某准驾不符为由,诉请返还保险理赔款。

法院认为:①《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11规定:“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农业部《拖拉机登记规定》第37条规定,拖拉机是指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手扶式拖拉机。涉案车辆虽在农机监理所注册登记为变型拖拉机,并取得拖拉机行驶证,但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拖拉机类型中并无变型拖拉机,案涉机动车不属于现行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的拖拉机。②国家质监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4年7月12日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在前言部分第1条指明:GB7258-2012与GB7258-1997相比,将“三轮农用运输车”更名为“三轮汽车”,将“四轮农用运输车”更名为“低速货车”,明确“农用运输车”实质是汽车的一类。中国保监会、农业部颁发的保监发(2010)46号《关于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承保工作的紧急通知》明确指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可注册登记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不得以‘变型拖拉机’等名义将低速载货汽车等机动车登记为拖拉机。”可见,所谓变型拖拉机其实是农用运输车等类型相似车辆的演变。本案中的机动车实质为四轮农用运输车,即低速载货汽车。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C3证的准驾车型为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故顾某持C3E驾驶证驾驶案涉机动车不属于无证驾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据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法定的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准驾不符或无证驾驶的国家机关。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交警队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顾某驾驶案涉机动车系准驾不符或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认为顾某属无证驾驶缺乏事实依据。虽然持有农机部门发放的驾驶证是驾驶拖拉机必要条件,但如前所述,案涉机动车实质并非拖拉机。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由公安交管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拖拉机驾驶证由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和颁发,对驾驶不同类型的车辆的该行政管理上的分工与驾驶者操控机动车能力并无必然联系,顾某持C3E驾驶证完全能驾驭如案涉机动车之类的四轮低速货车,并未实质增加保险公司承保风险。判决驳回保险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持C3E驾驶证驾驶名为变型拖拉机,实质为四轮农用运输车即低速载货汽车的机动车,不属于准驾不符或无证驾驶。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87号“顾超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张青龙债务纠纷案”,载《审判监督指导·优秀裁判文书选登》(201704/62:174)。

03 . 小区公共绿地上停车位,业委会可诉请开发商腾退

开发商在公共绿地上建设停车位并擅自出租给第三人,损害了全体业主合法权益,业委会可诉请开发商腾退车位。

标签:|物业纠纷|车位使用|公共绿地|规划审批

案情简介:2010年,开发公司在小区公共绿地上划出停车位,并与杜某签订车位租赁合同。2013年,业委会以开发公司为被告、杜某为第三人,诉请腾退停车位。

法院认为:①根据市城乡规划局、省住建厅函复内容,涉案停车场占用的是小区公共绿地面积,其本质上属业主共有的公共绿地,依《物权法》第73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共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规定,涉案停车场应属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开发公司将该车场内车位擅自出租给第三人行为,损害了全体业主合法权益,业委会诉请其腾退该车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②规划职能仅决定用途和功能,涉案停车场经过规划审批一节并不能作为认定其属开发公司所有的依据。开发公司在不具有涉案停车场所有权或使用权情况下,通过出租方式约定涉案停车位使用权是无权处分行为,应属无效。③涉案停车场设在小区建筑区划内、属全体业主共有的绿地之上,不能独立取得产权证书,不能成为小区内具有独立产权的物业,可见该合同并无包含约定涉案停车场归开发公司所有的内容,更何况双方同时约定在业主付清全部款项,开发公司办好房产证后本合同自动失效。依《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因此,即使开发公司与业主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有约定涉案停车场归开发公司所有的条款,亦属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情形,应认定为无效。判决开发公司腾退停车场内车位给业委会。

实务要点:开发商在小区公共绿地上建设停车位并擅自出租给第三人行为,损害了全体业主合法权益,业委会可诉请开发商腾退车位。

案例索引: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120号“梅州市梅江区金骏花园业主委员会与梅州市梅江区金骏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丽琴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载《审判监督指导·优秀裁判文书选登》(201704/62:148)。

04 . 出租人因违约致合同解除,应赔偿承租方装修损失

因出租人违约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法院应予支持。

标签:|房屋租赁|房屋添附|装饰装修

案情简介:2012年,餐饮公司与经贸公司签订10年期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餐饮公司要求下调租金及解约,被经贸公司拒绝。2015年,餐饮公司交纳当年租金后,以经贸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引入肯德基快餐为由,诉请解除合同,并赔偿其装饰装修损失19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②本案中,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餐饮公司虽于2014年向经贸公司提出撤店请求,但在经贸公司未予同意情况下,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纳了2015年租金,于2015年实际进行了经营活动,故由此应视为双方合同仍在履行中。经贸公司2015年引入肯德基快餐事实,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相关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判决解除案涉合同,经贸公司给付餐饮公司违约赔偿款190万余元。

实务要点:因出租人违约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黑龙江双鸭山中院(2016)黑05民终744号“某餐饮公司与某经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见《房屋租赁期间装饰装修物的处理规则——佳木斯麦德士餐饮有限公司诉宝清县惠丰经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宣璇,黑龙江高院农林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注》(201704/62:55)。

05 . 加油时用明火致损,加油站与行为人共同侵权情形

经营场所重大违规行为和行为人重大过失行为结合,造成受害人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标签:|侵权|连带责任|共同侵权

案情简介:1996年,张某在加油站加油,因加油站缺乏照明条件,车主章某用打火机照明照看油箱是否加满时引发火灾,造成张某烧伤致二级伤残。张某诉请章某、加油站连带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①石油商品具有易燃易爆、易挥发、易渗漏、易集聚静电荷特性。加油站须确立“安全第一”思想,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方针,保证安全经营。根据中国石化销售公司《加油站管理制度(试行)》规定,为保证加油站安全营业,每班作业要指定一名防火安全责任人,还要有兼职现场安全检查员负责督促检查加油现场的安全管理措施;加油员必须亲自操纵油枪;在加油机发生故障和发生危及加油站安全的情况时,应立即停止加油;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明火时,要书面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停止加油作业,采取可靠安全措施后方可动火;此外,加油站还应配备不同种类的灭火机以及石棉被、砂箱、消防铁锹等消防灭火器材。②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加油站当班工作人员仅有一名,既无防火安全责任人,亦无安全检查员。在加油站停电缺乏照明条件,动用明火必将危及加油站安全情况下,加油站不仅未停止营业,还让顾客自己加油,对章某用打火机照明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切实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此外,加油站灭火设备配备不全,且不能正常使用,进一步加重了张某损害后果,故导致柴油燃烧使张某颜面严重受损原因是加油站在加油过程中多项重大违规行为和章某用打火机照明行为。本案符合《民法通则》第130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规定,判决加油站与章某连带赔偿张某13万余元。

实务要点:经营场所多项重大违规行为和行为人重大过失行为结合,造成受害人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安徽高院(2016)皖民再4号“张某与某加油站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见《是否构成连带责任应以对法律规定的“共同侵权”作准确解释为前提——张素军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宿州石油分公司、张素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单其文,安徽高院),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注》(201704/62:85)。

06 . 委托加工商品,未标注受托方名称的,不构成欺诈

委托加工商品标识上仅标注委托方,未标注受托方即实际生产商名称、地址的,不符合消费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

标签:|消费者权益|商品标识|消费欺诈|委托加工|欺诈故意

案情简介:2013年,余某花1080元在百货公司购买时装公司制造的长裤,后以该商品系时装公司委托服饰公司加工生产,但标牌上仅标明经销商系时装公司,未标注实际生产商厂名、厂址为由,诉请惩罚性赔偿。

法院认为:①《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如实标注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但对生产厂未做具体界定。在存在委托加工法律关系情况下,何为生产者,如何标注产品标识中的生产厂,《产品质量法》无具体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标识标注规定》(1997年11月7日 监发〔1997〕172号)第9条规定: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四)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该规定明确应当标注委托人,但对是否必须标注受托人,没有明确规定。但参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8年9月1日)第8条规定: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从以上规章可看出,在存在委托加工法律关系且不需要办理生产许可证情况下,委托人和受托人均属于生产者,委托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受托人属于实际生产者。受托人不负责对外销售的,产品标识可以标注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称和地址,亦可仅标注委托人名称和地址,不标注受托人名称和地址。上述规章赋予了企业一定选择权。②《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从语义上解释,经销商和生产者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本案中,虽然时装公司在整个产品流程中主要负责对外销售,属于事实上的“经销商”,但如前所述,其亦系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时装公司以经销商名义标注了名称和地址,属于未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法》第27条标注的行为,具有一定违法性。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据此,欺诈是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要认定构成欺诈,应包括以下要件,即在主观上有欺诈故意,知道或应知道自己虚假陈述或隐瞒真相并会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纵这种结果发生;客观上实施了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相行为。④本案时装公司以经销商名义标注名称和地址,虽未明确其为生产者,具有一定违法性,但一旦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仍可以其为“经销商”追究其法律责任。其未标注生产者情形,不同于未标注生产者以致无法找到责任主体情形,以上事实证明其主观上无欺诈动机。本案无证据证明服装质量存在问题,从常理常情讲,不需要通过不标明生产者方式误导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谋取非法利益,故综合判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时装公司主观上有欺诈故意。时装公司未标注受托人名称和地址,在目前条件下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通过隐瞒真相而实施欺诈的行为。判决百货公司退还余某购物款1080元。

实务要点:委托加工商品标识上仅标注委托方未标注受托方即实际生产商名称、地址的,不符合消费欺诈行为构成要件。

案例索引:重庆高院(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197号“余某与某百货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载《审判监督指导·优秀裁判文书选登》(201704/62:103);另见《未标识实际生产商名称、地址的委托加工商品不符合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余定勇诉重庆大都会广场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蒙洪勇、杨渠波,重庆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注》(201601/55:101)。

07 . 劳务作业资质公司再分包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仅具备劳务作业资质的公司将工程再次分包给个人的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合同约定向分包人主张工程款。

标签:|施工合同|违法分包|实际施工人|劳务分包

案情简介:2010年,劳务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又与傅某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将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给傅某。2011年,傅某以劳务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并要求工程公司、李某连带清偿。

法院认为:①案涉劳务协议内容系由傅某提供设备,雇佣人员直接对劳务公司承揽部分桩基工程施工,向劳务公司提交最终工程成果并从劳务公司获得工程款。劳务公司不直接组织施工,劳务公司与傅某之间实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国对建筑工程活动实行从业资格许可制度,从事建筑工程活动应取得相应资质,承接建设工程劳务作业亦应取得劳务作业资质。劳务公司本身作为仅具备劳务作业资质的公司,不具有再次分包工程资格,傅某个人更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故双方协议违反了有关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和法律法规有关禁止分包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因而傅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合同约定向劳务公司主张工程款。

实务要点:仅具备劳务作业资质的公司将施工作业再次分包给个人的,再次分包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合同约定向分包人主张工程款。

案例索引:江西高院(2015)赣民提字第30号“都昌县辉龙劳务有限公司与傅芳琳、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李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载《审判监督指导·优秀裁判文书选登》(201704/62:135)。

08 . 骗取投标、借用资质签约,中标及施工合同均无效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骗取投标,并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的,中标及施工合同均应认定无效。

标签:|招投标工程|合同效力|施工合同|借用资质|骗取投标

案情简介:2007年,开发公司住宅楼工程招标,庄某以工程公司名义投标并中标。后在工程实际施工一年后,因工程公司退出,庄某又以开发公司名义投标并中标。2009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筑公司诉请开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

法院认为:①《招标投标法》第54条第1款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庄某以工程公司名义投标并中标,后在工程已经实际施工一年后,又以开发公司名义投标并中标,均属骗取中标,两次中标均无效。②庄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所需材料费、设备费、人工费等费用由其直接垫付,并自认其与开发公司约定按利润10%交纳管理费,同时自认其是借用开发公司资质。以上事实应认定庄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存在借用资质行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③因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开发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权请求开发公司参照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实务要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骗取投标,并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的,中标及施工合同均应无效。

案例索引:吉林高院(2014)吉民再字第14号“吉林市东辰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庄锡富、王隆、郑向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载《审判监督指导·优秀裁判文书选登》(201704/62: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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