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裁判规则

    连带责任保证是一种责任较重的保证方式。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在司法实务中,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的裁判规则有许多不同之处。

       本文旨在通过归纳介绍连带责任保证的相关规定与理论,主要围绕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归纳提炼连带责任保证的司法裁判规则。

相关往期回顾:最高法:关于一般保证的裁判规则

       截至2018年10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直接键入“连带责任保证”检索出共计1467282篇文书,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共计757篇文书。

基本理论

1、连带责任保证的概念

       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这里的第三人叫作保证人;这里的债权人既是主债的债权人,又是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这里的“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称为保证债务,也有人称作保证责任。

       所谓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2、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主要区别

       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主要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一般保证,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担保法》第17条第2款);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398页。)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吴修勤、宋喜临与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徐正强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68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对保证责任期间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净雅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付款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吴修勤、宋喜临于2015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净雅公司需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一审过程中,安振表示其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吴修勤、宋喜临,系对其权利义务的进一步明确,既不影响吴修勤、宋喜临向徐正强、张华主张支付剩余款项,也不影响其向净雅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基于上述分析,净雅公司关于案涉债权已过保证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二: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1.浙江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祝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850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关于何祝平、陈艳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何祝平、陈艳向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如汇鑫公司不能如期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愿用个人及家庭资产作为担保。因何祝平、陈艳在《承诺书》中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何祝平、陈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妥。

案件:2.侯兴堂、翼城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270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候兴堂申请再审称应依据成立在后的“保证人字据”确定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但其提交的《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保证书》及“保证人字据”等四份材料显示的签署日期均为2012年7月27日,关于材料签署的先后顺序,被申请人对其主张并不认可。即使“保证人字据”签署在后,从其中表述为“如果张启艳到期不能偿还汇通公司借款本息,我愿偿还张启艳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一切责任由我承担”的内容,亦不能得出约定为一般保证责任的结论。结合《借款合同》第五条写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而《保证书》中同时含有“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我自愿代为偿还”和“对借款本息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形,故应认定双方关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三: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案件:中航惠德风电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3)民二终字第69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中航公司作为债权人仅以连带责任保证人高科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受理条件,一审裁定驳回中航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成立。

实务要点四:

仲裁条款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对保证人并无约束力。

案件:中航惠德风电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3)民二终字第69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中航公司与瑞祥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该条款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对保证人并无约束力,中航公司可依据买卖合同对瑞祥公司提起仲裁,也可基于担保关系对高科公司提起诉讼,高科公司以买卖合同中存在仲裁约定为由进行抗辩缺乏依据。仲裁并非本案诉讼的前置程序,瑞祥公司作为第三人已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以主合同争议未经仲裁,高科公司是否应承担及承担多少给付货款责任无法确认为由,裁定驳回中航公司的起诉缺乏依据,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成立。

实务要点五:

作为无先诉抗辩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即便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前借款人因故发生还款不能的预期,也应当属于担保人应当承担的风险,担保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担保责任。

案件:杭州金菱印花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吴淞海关海关行政管理(海关)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27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关于华强公司是否可依其发函告知村镇银行应提前收款而免除其担保责任的问题。虽然在涉案贷款到期前,华强公司向村镇银行发函,告知出现了龙首公司有可能不能偿还贷款的情况,并通知村镇银行及时提起诉讼,而村镇银行并未如此行事,但因双方在《保证合同》中并未特别约定如村镇银行因此不起诉龙首公司、华强公司即可免责。据此,华强公司此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而且,作为无先诉抗辩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即便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前借款人因故发生还款不能的预期,也应当属于担保人应当承担的风险,无论担保人通知贷款人与否,亦无论贷款人是否因此而提起诉讼提前主张权利,均不会导致担保责任风险的增加。就担保责任风险而言,华强公司与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时其担保责任风险已然确定。村镇银行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收到华强公司的函件后,就龙首公司因自身原因而致的债务困境,有权选择立即起诉或在债务到期后起诉。但无论如何不会改变华强公司的担保责任风险,也不能免除依约设定的担保责任。因此,华强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六:

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只列保证人为被告。

案件:西藏昌源矿业有限公司与西藏厚坤矿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69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就昌源公司申请再审提出本案一、二审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只列保证人为被告,昌源公司以其申请孙联合参加诉讼未予准许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七:

典当关系中同时存在第三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应当先以当物的价值清偿债务,保证人对于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安徽创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新荣久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典当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19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院认为:

       在现行的典当制度下,尚不能得出绝当的法律后果是当物的所有权归属典当行的结论,尤其是对于价值3万元以上的当物而言。对于价值3万元以上的当物绝当的处理,《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基于公平原则以及典当的担保属性而对传统典当制度作出的符合现代担保目的的一种改造。但同时,不能据此即得出典当已经不再具有传统意义上的任何特点,而纯粹演化为现代物权法意义上的抵押或质押的结论。上述改造实质上是在尊重典当固有特点的基础上进行的改造,其基本精神应理解为在债务逾期未清偿时,虽然不再以转移当物所有权来直接抵偿债务本息,但应以公开拍卖当物所得价款来优先清偿债务,超出的部分应当退还给出当人,这实际上就是以当物的价值优先冲抵债务。因此,对于典当关系中又同时存在第三人保证的,对第三人保证责任的范围的认定,应有别于《物权法》规定的混合共同担保责任的认定规则,而是应建立在尊重典当固有特点的基础之上,即当事人的约定不应与典当的固有特点相悖,在债务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应当先以当物的价值清偿债务,保证人对于拍卖当物后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保证的方式有:

(一) 一般保证;

(二) 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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