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当事人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在非债权人名下的,债权人对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如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与保证人提供人的担保共存的,保证人仅需对抵押权证记载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范围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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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案外人张某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6月5日,张某某、王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钱某借款100万元,二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另载明抵押物可用房产作为抵押,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张甲、张乙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借贷双方在保证人提供保证时,告知保证人涉案借款有王某提供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当日,案外人钱某某(系原告钱某之子)受钱某委托向张某某转账交付借款100万元。
次日,案外人钱某某与被告王某就王某所有的某处房屋办理不动产他项权证一份,该他项权证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钱某某,义务人为王某,被担保主债权数额70万元。除涉案借款外,当事人与钱某某、钱某均无其他债权债务。
后,原告钱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并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被告张甲、张乙对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被告王某共同向原告钱某借款,案外人钱某某受原告钱某委托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本金,王某负有借款本息的返还义务。
不动产抵押权为担保物权,自登记时设立。涉房屋办理的抵押权证载明的权利人并非借款的出借人钱某,其并未被依法登记为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故钱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抵押权。
案外人钱某某在借款次日与被告王某就王某所有的房屋办理不动产抵押权证,以设立抵押权,钱某某非涉案借款的债权人,二人设立抵押权的本意即是以债务人王某所有的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物的担保,在当事人未约定担保责任先后顺序的情况下,应认为债权人钱某、债务人王某、保证人张甲、张乙在借款时约定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张甲、张乙对涉案借款尚欠本息总额超出70万元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甲、张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偿还钱某100万元借款本息;被告张甲、张乙对上述债务总额超出70万元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履行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驳回钱某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在收到判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
法律分析
本案系一起既有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人的担保的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在委托案外人交付借款后,由案外人与债务人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债务人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抵押物担保的义务,但案涉房屋登记的抵押权人并非债权人,此种情况将产生哪些法律后果?
1 . 债权人是否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不动产抵押权为《物权法》规定的意定担保物权,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案涉房屋办理的抵押权证登记的权利人并非借款出借人钱某,对钱某而言,其并未被依法登记为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自然不应享有抵押权。
2 . 登记的抵押权人是否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抵押权设立系以担保债务清偿为目的,具有从属性,主要体现为以下三点:发生上的从属性,原则上抵押权的设立以主债权的发生或存在为前提,从债权因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处分上的从属性,抵押权不得与所担保之债权分离而单独让与。债权人将债权转让与第三人时,抵押权作为从债权也应一并转移;消灭上的从属性:因法律规定的清偿、抵销、提存、免除、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等情形导致主债权消灭的,抵押权自然消灭。
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属于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案外人钱某某与王某在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时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因主债权并不存在,主债权合同未成立,抵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钱某某虽与债务人王某就案涉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抵押权证,并被登记为抵押权人,但因不具有主债权人的身份,其无法在不享有主债权的基础上,向债务人主张抵押权,实际上钱某某所登记的抵押权无法实现。
3 . 债务人王某应承担的责任
债务人王某作为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根据借贷合同的约定,其应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钱某与王某发生借贷关系,钱某委托钱某某交付借款,以及钱某某与王某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均是一种积极主动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将案涉房屋抵押权登记在钱某某名下,钱某应系明知。不论钱某与钱某某之间就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办理系基于委托关系,还是债权转让(暂且不论抵押权转让的效力),亦或者钱某出于其它目的将抵押权登记在钱某某名下,对于王某而言,其已按与钱某的约定,履行了提供抵押物、协助办理不动产抵押权证之义务。
常理上讲,作为债务人的王某不具有要求将不动产抵押权的权利人登记为案外人钱某某的主导地位,如未经钱某的允许,王某也不可能与无债权债务的钱某某就涉案房屋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钱某未能享有抵押权的后果,并非源于王某的过错,王某不应承担因抵押权未设立产生的责任。且因钱某非抵押权人,如钱某要求对案涉房屋实现抵押权,王某亦享有抗辩权。
4 . 保证人为涉案债权提供保证的保证责任
根据《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保证合同的成立并生效以当事人具有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
本案中,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在保证人提供保证时已约定债务人提供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在无约定担保责任承担先后顺序的情况下,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金额为抵押权证记载的被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外的债务金额。至于债权人的抵押权有无设立以及能否实现,均不影响上述约定的效力。
5 . 其他案外权利人的权利
如案涉房屋在案涉不动产抵押权证办理后,再次设立了其他抵押权,后顺位的抵押权人在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发生后能否就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既然案涉房屋在先的抵押权证登记权利人钱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其登记的抵押权应予以注销,后顺位的抵押权人应作为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但因案涉房屋存在在先的抵押权证,后顺位的抵押权人可通过诉讼途径要求王某、钱某某注销抵押登记。
6 . 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在非债权人名下时,债权人能否采取补救措施以保证其权利的实现
如系因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错误,债权人有权要求其进行更正,但如本案系因当事人主动将抵押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因债务人已按债权人的要求履行了办理抵押权设立义务,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注销原抵押登记,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从另一角度讲,即使债权人钱某在案涉抵押权证办理完毕后将主债权转让给钱某某,笔者认为钱某某也不能依据案涉抵押权证享有抵押权,其登记的抵押权在设立时即因抵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应予以注销登记,并不能因债权受让而使其效力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