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效力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主张的财产利益能否得到裁判支持,是涉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审理中的一个核心问题。观察审判实践,影响遗嘱效力的因素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的瑕疵,分别是形式瑕疵、内容瑕疵。
遗嘱形式瑕疵问题
遗嘱形式瑕疵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最容易引起当事人不满的问题。常见的形式瑕疵主要表现为:自书遗嘱仅有名章印、指印,没有签名;自书遗嘱采取打印形式;遗嘱未注明日期或日期不完整;遗嘱的日期采取打印形式;录音遗嘱采取电话录音形式;见证人未全程在场或者中间存在离场情况;代书遗嘱中某一见证人不适格或部分见证人未签名;代书人系通过打印代书等等。
对于存在形式瑕疵的遗嘱,如何看待其效力?
一种观点是认为绝对无效。该观点采取严格形式主义,主张遗嘱的外在形式合法是遗嘱意思真实的载体,严格的形式要求是确保遗嘱是遗嘱人自己的、真实的、完整的意思的手段,对于违反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应予认定无效。
另一种观点是主张相对有效。这种观点亦是前述的实质主义观点,认为遗嘱的有效与否不仅要看遗嘱本身是否形式完备,还要看其他证据能否补正遗嘱形式瑕疵或者遗嘱形式的瑕疵是否影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自书遗嘱虽然没有日期,但不影响遗嘱内容,没有其他遗嘱,不会在时间上产生对抗,也不会产生争议,应当认定为有效。
当然,对于当事人和代理律师来讲,讨论形式与实质的意义在于如何在诉讼之前将遗嘱的形式做到满足严格形式主义的要求,在出现瑕疵后,如何寻找证据补正瑕疵或者证明瑕疵不影响遗嘱的真实意思,争取有利的判决才是正道。所以,不要去询问律师你手中的遗嘱是否有效,这不是律师所能决定的事;而应该请律师帮助你减少遗嘱中的瑕疵,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避免遗嘱无效。
除了上述各种瑕疵之外,还有一种特殊的瑕疵情形:遗嘱本身并非独立的仅记载遗嘱事项的文本,而是部分内容涉及遗嘱事项,或者说具有遗嘱内容的文字附着于其他意思表示的文本之中。
文本整体并非遗嘱,或许此文本并非为了专门设立遗嘱而起草,仅仅是内容中有死后处分个人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表达了被继承人的意愿。比较典型的如分家协议、承诺函、赡养协议、日记、书信形式中包含了遗嘱意思表示的部分内容。对此,最高院适用继承法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有观点提出对于分家协议、承诺函、赡养协议、日记、书信中的体现当事人在死亡后处分个人财产意思表示的,可以参照该意见处理。
当然,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应当严格按照遗嘱法定形式处理,形式不合法的,不应认定有效。
笔者认为,最高院的意见第40条规定中,限制的范围非常严格,即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而对于“遗书”,并非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即使在汉语中,也不是一个内涵外延周密的词汇。百度百科对此词语的解释包含:前人的遗著、遗作;前人的藏书;散佚的书;谓留下书信;死者临死时留下的书信、遗嘱;投书、寄信;准遗嘱等。
在这些解释中,只有死者临死时留下的书信、遗嘱、准遗嘱三种解释与继承相关,那么结合上下文和最高院解释的目的,此处的“遗书”应为“死者临死时留下的书信”,遗书对于制作主体、制定时间都有着严格要求,而且遗书目的本身多为处理身后事,其中如果涉及到遗嘱相关内容的,参照遗嘱处理可以理解。但是分家协议、承诺函、赡养协议、日记、书信这些文件中,很难证明达到了“遗书”的程度,也很难证明当事人存有用于处理身后事的目的,如果一概作为遗嘱处理,笔者认为不太适当。
遗嘱内容瑕疵问题
一、公序良俗问题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是民事法的基本原则,当遗嘱内容与公序良俗产生矛盾时,如何处理就成了必须解决的问题。
前文已讨论过遗嘱自由的限度,内容违法遗嘱是无效的。比如遗嘱中载明,子女中谁将某某杀掉,就可以继承其遗产。这样的遗嘱本身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自然无效。但如果遗嘱的内容只是存在道德上可商榷之处,或者有可争议之处,是否就否定遗嘱效力呢?
与遗嘱自由的价值取向相比,公序良俗的原则更为抽象,也缺乏客观标准。除了法律强制性要求的标准如无生活来源、劳动能力者特留份以外,其他事项应当总体上尊重遗嘱人的遗嘱自由,不可随意适用法律原则来否定遗嘱效力。当事人处分自己财产的理由有千万条,而我们看到的只是其中一条、两条。而且当事人处分的是自己财产,并未处分其他人的财产,即使遗嘱要求将财产全部投入大海,而不给予自己的父母妻儿,也是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愿,没有必要强制干涉。
二、遗产范围问题
遗嘱是公民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首先应当保证遗嘱中处分的财产是自己而非他人的财产。根据最高法院适用《继承法》意见第38条的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内容应认定无效。就此问题争议不大。需要注意的是,遗嘱中处分了他人的财产,如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作为自己的遗产处理的,虽然处理配偶一方财产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是不影响处分自己财产部分的遗嘱效力。
三、新型财产权利问题
新型财产权利问题是继承纠纷遇到的新问题,同时也是一个不局限于《继承法》领域适用的问题。传统财产中的车辆、房屋、存款等,都可以依法通过遗嘱予以处理,但是随着社会发展,一些带有人身属性的权利,如合伙人资格、公司股权能否通过遗嘱处理等等?在司法实践中不仅需要遗嘱人严格按照遗嘱形式制定遗嘱,还要根据合伙协议、公司章程等内容确定遗嘱人是否有处理的权限。如果不具备处理的权限,即使遗嘱形式严格合法,遗嘱也不产生效力。另外还有网络虚拟财产等,由于目前的立法对于这些财产的定性尚不明确,处理和转移也没有明确可以遵循的法律依据和有效手段,因此即使在遗嘱中进行处理,也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对于此类问题,笔者认为,继承法需要持开放的态度,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的前提下,应当尊重和体现遗嘱人的遗嘱自由。
四、遗产形态发生变化问题
这个问题可以分为两种:
第一种是遗产形态在遗嘱制定前就发生变化,如遗嘱人所有的房屋已经被拆迁,并已获得拆迁款,但是遗嘱人在遗嘱中载明该房屋归某个继承人继承。这种情况下,很难认为遗嘱人存有将遗嘱中的房屋乃至拆迁款遗留给受遗赠人的意思,这种情况下,遗嘱该部分内容应为无效。
第二种,是遗产形态在遗嘱制定后发生变化的,如遗嘱人在遗嘱中载明该房屋归某个继承人所继承,但遗嘱制定后,遗嘱人去世前,该房屋被拆迁转化为拆迁款的。
在实践中对于这种转化形态的法律认识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在遗嘱人存世期间,财产形态发生变化,原有财产已经不存在或者不再归遗嘱人所有,被继承人未对新的财产作出处理时,原遗嘱已没有可执行性,遗嘱因为内容消灭而自然失效。另一种观点认为,继承开始时与立遗嘱时的财产状况发生变化非常正常,对遗嘱人已经在遗嘱中处理的财产,即使形态变化也不应影响遗嘱人的意愿。如果遗嘱人没有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应当认为遗嘱效力及于形态变化后的遗产,也就是说,原意思表示应延续至形态变化后的财产。
按照最高院关于适用《继承法》意见第39条的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对此,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认定财产形式发生变化或者未发生变化,更不能简单认定遗嘱是否被撤销。首先,要考虑遗嘱人对财产所采取的行为是主动还是被动,如遗嘱中已经处理的房屋,在遗嘱人去世前与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准备将房屋进行交易,遗嘱人有主动处理遗嘱中财产的意愿,而没有变更遗嘱内容,遗嘱应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即使该房屋在遗嘱人去世前没有履行完毕的,也可以认为财产的形态发生了变化。其次,如果财产的形态变化是被动产生的,则应当考虑财产形态变化的具体形式。如遗嘱中已经处理的房屋,在遗嘱人去世前房屋面临拆迁,遗嘱人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协议,但是到遗嘱人去世时并未实际履行完毕(如收到全部拆迁款)的,应当认定为财产形式尚未发生变化;但如果遗嘱人已经收到全部拆迁款,拆迁房屋已经完全与遗嘱人无关的,应当视为财产形式发生变化。
对于财产形式被动发生变化的情形,如果确实在遗嘱人去世前完成彻底的变更,被继承人未对新的财产作出处理的,笔者倾向于遗嘱因为内容的消灭而自然失效的观点。
五、遗嘱内容不确定问题
关于内容不确定,这里重点说说遗嘱内容能否涵盖将来取得之财产的问题。如遗嘱人立遗嘱时载明“一切财产均归某人所有”,遗嘱订立后遗嘱人又取得了其他财产的情形。
遗嘱人立遗嘱时间和去世时间如果很集中,其间又没有其他重大财产收入的,争议一般都不大。但是,如果遗嘱人立遗嘱时间和去世时间相差很远,或者立遗嘱后有了其他重大财产收入的,如买到巨额彩票、如得到巨额赠与、如购置新的房屋等等。一种观点认为立遗嘱后取得财产属于遗产内容发生变化,遗嘱效力只能限于立遗嘱时的财产,不能扩张到新增财产;也有观点认为,遗嘱人在遗嘱上表达“一切财产均归某人所有”的意思,是对去世时的财产处理,而不只是对当前财产的处理,不仅是表示愿意将当前的财产去世后留给受遗赠人,同时也要求对之后取得财产去世时留给受遗赠人,遗产的范围当然应包括立遗嘱后遗嘱人新取得的财产。
对于上述问题,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遗嘱人立遗嘱时应当理解自己所立遗嘱是处分去世时的财产,如果在立遗嘱后去世之前当事人取得重大财产,并没有变更遗嘱意思表示或者对取得的新财产进行另行处理的意思表示,应当认为遗嘱的效力及于新取得的财产。
六、遗嘱人确有认识错误遗嘱问题
北京二中院的调研成果中提到了一个有意思的案例:
被继承人有多名子女,但其中有一子女下落不明,遗嘱人误以为该子女已经死亡,因此在遗嘱中明确写明“因某人已经死亡,故不将遗产留给某人”。但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该子女又出现。
经过检索以后,笔者并未查到该案件的裁决文书。对此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该遗嘱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具体明确,应当严格按照遗嘱进行遗产分割,未列为继承人的子女不能取得遗产;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从遗嘱中已经可以明确推断出,遗嘱人未将该子女列为继承人,系以为该子女已经死亡这一错误的认识做出的处分,如果遗嘱人知晓该子女未死亡,遗嘱不会如此制定。该遗嘱是遗嘱人基于错误认识制定的,存有重大误解,不应按照原遗嘱继承。
对此案例,笔者认为,一则确为罕见,所谓“法律不理会琐细之事”,作为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对这类罕见的纠纷很难作出细化明确的规则,所以应当借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裁决;二则该案例中,遗嘱人处分遗产的前提是“因某人已经死亡,故不将遗产留给某人”,虽然没有说明“某人”存活如何分配,但也说明有确切证据证明遗嘱人是存在错误认识的,完全按照遗嘱执行不是其本意。
至于如何调整,如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如保留“某人”的特定份额,其他按照遗嘱分割,如遗产留给“某人”,其他人不得分割等,应当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七、特留份问题
特留份制度是《继承法》明确规定的一项限制遗嘱人“自由”处分遗产的制度。根据《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院关于适用《继承法》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遗嘱人未给未出生的胎儿、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等保留份额,而将全部财产留给特定继承人。一般情况下,法院会依职权主动调查是否存在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从而确定是否符合《继承法》的强制规定。
另外,除了是否需要保留特留份以外,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明确和界定,即保留的特留份数额是多少?
《继承法》及最高院的意见是,遗嘱应当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及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但是对于“必要”如何界定,司法实践中没有明确的规则和统一的标准。有观点认为是保证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生活即可,如遗嘱人有一个亿的家产,给未出生的胎儿留了100万的生活费,其他的全部给了自己的另外一个儿子;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可分得的数额确定。如遗嘱人有一个亿的家产,按照法定继承的未出生的胎儿可分得5000万的,那么遗嘱中就应该给未出生胎儿保留5000万的财产,而不能只留给100万的生活费。对此问题,笔者认为,也属于一种价值选择的问题或者立法选择问题,很难评价对错优劣,但为了保障裁判标准统一,维护司法权威,有必要予以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