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导读:
民事诉讼法第56条增设第三款创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并规定第三人提起此类诉讼的前提条件。但对于第三人范围如何理解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目的的不确定性,给确定适格原告带来了双重困难。本文立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前诉既判力所及的第三人提供救济的制度目的,从明确第三人的范围、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所涉主体两方面,对此类诉讼的适格原告展开类型化分析。
□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与已的事由未能参加前案审理,但前案生效判决使其权利受到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且无其他救济手段,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改变原案生效裁判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1]法国、我国的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在民诉法中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
在2012年民诉法修订过程中,对于案外第三人权益救济程序是采用扩大第三人提起再审之诉的范围,还是另设第三人撤销之诉争论激烈,随着民诉法第56条第三款的出台已尘埃落定。但是此类诉讼到底是采取独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模式?还是再审型第三人撤销之诉模式?仍在争议之中。本文基于该条款位于民诉法第五章诉讼参加人而非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中,故采取独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模式说对此类诉讼展开论述。
一、第三人撤销制度的文本解释
现行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在第五章诉讼参加人中当事人一节第56条增设一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明确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前诉,且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前诉裁判内容发生错误,在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民事权益受损之日起60日内起诉的,才为此类诉讼的适格原告。[2]如原诉讼遗漏,且其利益受损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又如因原诉讼当事人恶意诉讼,利益受损的案外第三人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后果是,若第三人提出的撤销理由成立,法院应撤销或变更原审裁判和调解书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未撤销部分对原当事人仍然有效。[3]
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目的在于,针对因现阶段社会诚信缺失,前诉当事人无意或恶意以诉讼形式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情况下,向该第三人提供权益救济的途径。[4]而从民诉法中处分权原则而言,诉讼只应当消除双方当事人间的不明确之处,[5]且根据辩论原则,裁判是基于当事人辩论而展开,如果对于未被赋予辩论机会的第三人也强制要求其接受裁判结果,这会对第三人利益造成不当之干涉,故既判力原则上只应针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
但是,现实生活中从法的安定性出发,为了确保维持实体法执行之调和及提高司法制度之效率和经济性之必要,[6]某些情况下,在对诉讼标的权利关系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之间如果不产生既判力,那么在当事人之间通过诉讼所作出解决的实效性就无法确保;或者在某些情况下,为了在所有相关人之间做出划一处理,必须将判决既判力一般的及于第三人。[7]然而第三人没参加诉讼未行使诉讼权利,其权利义务即受特定裁判的拘束,必须在制度设计上赋予其程序保障,充实既判力向第三人扩张的正当性基础。为此相关立法例也规定,对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那么,到底是防止虚假诉讼,还是为第三人提供事后程序保障,才是此类诉讼的制度目的?
民诉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范围,并规定了相关要件,虽具体但不明确,如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都得以成为此类诉讼的适格原告?所谓“损害其民事权益”中民事权益的范围和程度应如何界定?还需在司法实践中以类型化的方式予以进一步明确。
此外,还存在第三人既非诉讼当事人,该诉讼也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例如:
原告以案外第三人(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导致债权未能实现为由,向被告(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向其清偿债务。法院在未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的情况下[8]支持了原告诉请。如果该第三人既符合民诉法第56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同时也符合法释〔2008〕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关于“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那么,在此情况下,是应通过第三人提起再审,还是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救济,两类救济途径之间的关系应如何确定?
综上,准确运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明确三个问题: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目的是什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的范围应如何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程序的关系如何?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目的问题
以上第三人撤销之诉所涉的三个关键问题,第一个问题是纲,后两个问题是目,纲举则目张,故首先解决制度目的问题。
本文认为:此项诉讼制度目的,是为受到判决既判力扩张效果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而不仅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虚假诉讼的不当侵害。
需要指出的是,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中侵害第三人利益的虚假诉讼频频发生、亟待予以遏制这种具有我国转型期社会特点的现实情况,倾向认为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虚假诉讼的不当侵害为此类诉讼的制度目的。[9]从逻辑范围而言,虚假诉讼不当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也源于针对虚假诉讼的裁判对第三人的既判力延伸,其为判决既判力扩张效果拘束的第三人的情况之一。因此,为受到判决既判力扩张效果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的制度目的,业已覆盖了“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虚假诉讼的不当侵害”的制度目的。
另一方面,依照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未参加诉讼的人,不受裁判效力拘束。[10]但随着社会关系日趋复杂,规范社会关系的权利义务体系互相依倚、制衡、牵连。裁判所确定的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变动,案外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亦可能随之调整、变动,才能维持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此即为判决既判力的扩张。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因与前诉裁判所确定的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致其民事权益遭受损害,其未参加诉讼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攻击和防御方法,但既判力扩张实质上剥夺第三人的诉讼权、财产权。
根据民诉法第56条第1款、第2款规定,第三人可通过本人申请和法院通知(包括当事人申请而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实施的诉讼告知)参加诉讼,但基于法院和第三人未必能得知第三人与诉讼有利害关系而未及时参加诉讼,该第三人权益遭受侵害,故民诉法安排第三人在保护其权益的范围内,可请求撤销原确定判决,此为该类诉讼的制度目的。
综上,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目的是为受到判决既判力扩张效果拘束的第三人提供事后程序救济途径,其已包含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虚假诉讼的不当侵害的目的。
另需解释的是,本文所称的既判力扩张,是指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主要包括诉讼承担、诉讼担当、诉讼终结后的当事人的继受人、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的利益而占有标的物的人、脱离诉讼的人、诉讼外的一般第三人。[11]有观点认为应从前诉裁判对后诉遮蔽效的角度对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作广义性解读,[12]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既判力向所有人、权利继受人、诉讼被担当人等狭义的扩张,[13]也包括争点效,[14]以及其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遮断效。[15]此观点混淆了既判力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的界限。
关于既判力客观范围通说认为,在强调“自我选择、程序保障、自我责任”为特征的当事人主义程序结构下,“ 诉讼标的 = 判决主文 =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但为解决既判力客观范围过于狭窄而无法有效妥当了断纠纷时,可通过争点效,以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遮断效有条件地扩张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特别是判决理由部分),从而使得一个判决能从更大范围内对纠纷做出了结。为此争点效等为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扩张,而非既判力向当事人之外的案外第三人的主观范围的扩张。应予注意。
另外,形成之诉判决的形成力[16]也直接对第三人产生影响,其与既判力向第三人扩张虽然产生此法律效果原因不同,但效果相同,本文因篇幅所限不做区分。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的范围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和再审产生竞合的前提,是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提起再审人,即第三人的同一性,故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是展开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程序的关系论述的前提,本文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问题进行阐述。
(一)民诉法第56条关于适格原告规定的不妥当性
第56条第3款明确第1款、第2款中规定的第三人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文义明确,不具任何扩张或限缩解释之可能,但此规定系明显法律漏洞。
我国的第三人制度是移植了前苏联《苏维埃民法典》相关规定,[17]按照是否有请求权将第三人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第56条第2款又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以一审是否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作为确定其当事人地位的依据,那之前其又是以什么身份参加诉讼的呢?可见关于“第三人”原本的法律规定就不周延。而此次设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又利用“第三人”的概念来规制适格原告的范围,故仅以“第三人”界定此类诉讼适格原告范围不具可行性。
具言之,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参加诉讼属于其自由,何来“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之说?!另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即法律允许其另行起诉进行权利救济,[18]如再另设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制度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权利救济,一方面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即无存在意义,另一方面两项制度若并行成立,使得制度使用者无所适从。
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其通过本人申请和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无适用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的余地。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受诉讼告知或“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本案的诉讼结果“损害其民事权益”情形下,可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此种情形下,法院一般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直接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依民诉法第56条第2款规定,该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可通过上诉、再审申请、审判监督程序寻得权利救济。
为此,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对于此类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也无适用之可能性。同时,法院若未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其“民事权益”,此时是否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下文将详细论述。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中适格原告的确定原则
据上所述,在现行法文义解释层面上,讨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问题不具可行性。只能从制度目的出发,即规制既判力主观范围向第三人扩张,来理解此类诉讼中适格原告问题。论述顺序为:先从既判力向第三人扩张的范围来确定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适格原告的具体范围,再从“有法律上实质利害关系”对上述原告进行范围限缩。
既判力是指法院在生效判决中,就诉讼标的所为判断之效力。其目的在于使既存的法律关系,通过诉讼程序为终局确定,原则上仅在当事人间或与当事人有特殊法律地位关联者间发生,有时亦对一般第三人发生,[19]本文需讨论的就是后两者的范围,为方便起见称之为有特定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和一般第三人。前者应有法律明文规定,如破产法中规定的关于破产债权的判决效力及于全体破产债权人;又如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判决效力及于分配方案所列全体债权人;再如连带债务人抵销之判决效力及于全体债务人。而后者都出现于人事诉讼[20]和公司诉讼中,如公司合并无效、设立无效、股东会决议无效等,也有学者认为后者属于形成之诉范畴。
上述既判力所及第三人范围较广,应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之体系解释再行限缩。上节已论及民诉法第56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规定的不妥当性,还需进一步展开。
依据通说观点,第三人根据纠纷解决需要,可划分为三类[21]:原告型第三人(第56条第1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中被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和辅助型第三人(与他人诉讼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辅助其中一方当事人的第三人,属于一般认识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2]
前两类第三人并不存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能性上文已论及,辅助型第三人要成为适格原告,还结合第56条规定中的其他要件:“ 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 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 不能归责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 ”+“ 六个月内 ”。但实践中如何认定法律上利害关系,又如何确定前诉判决已损害其民事权益界限模糊。本文建议按照日本著名的民诉法学者三月章教授所言“在任何情况下,权利可因他人的诉讼结果而被侵害,是否允许根据法律规定硬性参加,尚需对照其他要件,衡量其轻重缓急”为原则而加以判断。[23]即并非前诉受裁判既判力延伸的辅助性的第三人都为适格原告,故应根据第三人权益与裁判联系紧密程度,以及前诉当事人与第三人利益联系的紧密程度两个因素加以判断。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适格原告之类型化分析
我国现行法对既判力扩张至第三人情况的相关规定并不清晰,理论界通说所认可的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既判力向第三人扩张的范围界定。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的规定,[24]既判力扩张至口头辩论终结后的诉讼继承人;[25]既判力扩张至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扩张至诉讼担当场合的被担当人。[26]在此之外,脱离之当事人、一般第三人亦为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之对象,[27]这在上文已有论及,现具体分析如下:
1 . 诉讼继受人
案外第三人若为诉讼继受人,又可分为一般继受人和特定继受人两种情形。前者如合并后之公司、当事人之继承人等,在法律上被解释为与当事人具有同一法律地位,即此两类主体具有同一性,故其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者可区分为前诉中是基于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获得特定物给付,若为物权请求权,因性质上有对世性,故既判力及于诉讼继受人,其非为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理由参照一般继受人;若为债权请求权,因仅为相对效力,故既判力不及于此类诉讼继受人。在为特定继受人情况下,关键问题在于既判力是否扩张至诉讼继受人的问题,而非诉讼继受人是否为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之问题。
若诉讼继受人因物权法第106善意取得前诉请求标的物,法院是根据辩论终结前的事实进行裁判,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换言之在辩论终结之前,诉讼被继受人的权利义务已确定,诉讼继承人不能获得优于被继承人的权利,故其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该继受人可向转让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等寻求救济。
2 . 请求标的物之持有人
确定判决对于前诉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亦有效力,[28]此处持有人因理解为“非为自己而占有,而系专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之意”,[29]故持有人应视为当事人,既判力不存在损害其固有之实体利益的可能,故没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必要。有观点提出,该第三人和前诉当事人虽形式上为利益共同体,但实质利益却有区别,如承租人、质权人等,第三人有可能是最终责任的承担者,故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但上述观点所涉第三人是为自己而占有,不是本文论及的“专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的请求标的物之持有人。
3 . 诉讼担当人
诉讼担当是指前诉当事人就他人(第三人)之权利有当事人之诉讼实施权时,该当事人所受之确定判决及于他人(第三人)之情形,此第三人即为诉讼被担当人,其实质上是隐藏的当事人。根据前诉当事人就他人(第三人)之权利的诉讼实施权的来源,可分为依法律规定的法定诉讼担当和依合意产生的任意诉讼担当。前者如破产管理人、法定监护人等;后者在共有人、连带债务人为共同利益提起的诉讼中较为常见。第三人若为诉讼被担当人,因诉讼标的本来就属于被担当人的权利义务之对象,可以说既判力作用本来就以被担当人为当事人的,担当人可视为被担当人的代理人,被担当人已通过担当人在前诉中行使了诉讼权利,因此不应再赋予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
4 . 脱离之当事人
我国现行法并无脱离当事人之规定,理论界通说认为辅助型的第三人可代其所辅助的当事人承担诉讼,前提是获得其他诉讼当事人同意。如:债权人诉请主债务人返还借款,保证人参加诉讼,经债权人、主债务人同意,保证人可代主债务人参加诉讼,主债务人即为脱离之当事人。此实质为诉讼担当的特殊类型,故依照上述分析,该脱离之当事人受既判力拘束,且不应赋予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
5 . 一般第三人
上述四类第三人虽非当事人,但从法律关系而言属于与当事人有特殊法律地位关联者,应视为广义上之当事人,故严格来说未必可谓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之典型类型。实践中更多的是为谋求权利关系的划一确定,法律例外将判决的效力扩张于牵涉于诉讼的权利或法律关系,而有利害关系之一定范围的第三人,此即为一般第三人。
具体又可划分为一定范围之利害关系人和其他一般第三人。[30]前者是因身份关系或团体法律关系中,个别的处理纠纷会导致利害关系人法律关系的混乱,故有既判力扩张之必要,其情况下该第三人与前诉当事人之法律地位相对独立,前诉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若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又因其未参加前诉即受特定裁判的拘束,必须在制度设计上赋予其程序保障权利,故应赋予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
后者都出现在形成诉讼中,如:身份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撤销的诉讼、公司关系诉讼(公司设立无效、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等),此实质上为形成力扩张至第三人的情况。形成力之只在形成之诉(或称变更之诉)的判决中才有,法院形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时,就产生形成力,使原有的法律关系消灭或变更。按诉讼法理论,形成力是因为判决的既判力将形成权或形成要件加以确定,使其成为一种不可争执的状态,这也使形成效果同时发生不可争执的结果。而且提起形成之诉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也可认为判决的形成力体现了国家处分,因此该判决扩张至第三人也是一种国家强制力体现,不能赋予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
6 . 其他情况
上述1-5种类型系从既判力主观范围向第三人扩张角度,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范围所做分析。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虚假诉讼、反射效损害案外第三人情况,是否有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余地亦存在争议。
(1)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权益
现阶段,前诉当事人利用虚假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权益并不鲜见,如在物权纠纷中,前诉裁判处分第三人财产;债权纠纷中,前诉当事人而已串通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增大第三人债权受偿风险的行为;在婚姻诉讼中,假离婚真逃债的行为;股东诉讼中,股东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等。[31]
当案外第三人发现生效裁判直接侵害第三人利益后,第三人可据以在其未行使程序权利的情况下导致其受侵害为由,直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同时需考虑前诉当事人与第三人利益联系的紧密程度,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范围予以限缩,如果虚假诉讼的裁判仅是间接使第三人遭受不利,如股东会的分红决议被撤销,间接导致股东不能获得分红。[32]因第三人所遭受不利固然导致其财产受损,但性质上属于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而非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则上第三人不得提起撤销之诉。
(2)反射效及于第三人
至于生效判决的反射效,是指因第三人在实体法上法律地位,从属于诉讼当事人,致当事人因受确定判决既判力之拘束,使第三人亦必须受影响。[33]反射效相对于既判力而言,不仅发生判决主文既判力的扩张,而且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也发生扩张。但两者在不让法院对已决事项进行审理上无差别可言,要对于“究竟是反射效还是既判力的扩张”进行区分界定的实益不大。[34]但反射效所涉第三人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所涉第三人相比,其更强调对诉讼的从属性,故此类第三人是否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有讨论之必要。
反射效涉及的第三人虽非诉讼当事人,但因第三人在实体法上的法律地位,从属于诉讼当事人,致当事人因受确定判决既判力的拘束,使第三人亦必须受判决影响。[35]
该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又可区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完全从属于诉讼当事人,如公司与股东;二是部分从属于诉讼当事人,如债务人与保证人;三是不确定的从属于诉讼当事人,如连带债务人之间。第一种类型因第三人与诉讼当事人关系的紧密性,不问第三人辅助的诉讼当事人胜诉败诉,第三人应承受判决的反射效,不得提起撤销之诉;第二种类型只是在第三人辅助当事人胜诉时,才承受判决的反射效;第三种类型,需按照判决理由,个别确定第三人是否及于有利判决的反射效。因此后两种类型,有利判决的反射效才及于第三人,该第三人并无提起撤销之诉的必要。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其他第三人救济制度的关系
既判力扩张至前诉当事人之外第三人,该第三人除依据法律明确规定救济程序得以否定前诉既判力外,不得另行起诉。法定第三人救济途径包括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以下就上述三类制度之关系分别论述。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的关系
法释〔2008〕14号第5条明确规定,对原裁判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案外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为条件,向法院申请再审。此程序目的在于为案外人第三人摆脱前诉判决提供救济途径,在功能上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无二致,两个程序的关系应如何处理存在争议。
本文的观点是:案外人(第三人)一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之条件,即因不符合 “ 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 ” 之要件无法提起再审,而只能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从法释〔2008〕14号第5条制订旨趣来看,其更强调提起再审是当事人保障自己权利的最后途径,在存在其他解决途径的情况下,一般不宜轻易启动。另外,从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通常是要求撤销前诉判决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对于该裁判在前诉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而再审目的在于否定前诉裁判的效力,因此再审对前诉的作用远较第三人撤销之诉强烈,是直接对前诉判决所确定、形成法律关系的全面颠覆,一般也不应轻易启动。
至于两项制度在程序上衔接问题,因立法技术还有诸多漏洞,如:第三人再审制度要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提起要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现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者若按立法本意为终结性的救济途径但提起期间又为何短于后者;两者既同为第三人的程序救济途径,为何前者是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后者是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提起。这牵涉到最高院今后根据民诉法整合此前的司法解释问题,本文不作展开。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关系
有观点认为,以上两类诉讼同为前诉生效裁判侵害第三人权益之事后救济途径,诉讼当事人都为第三人与前诉当事人,目的皆为对摆脱前诉对第三人之不利影响,故两者存在竞合可能,而实践中对此问题又有两种意见。一是受理说,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两种事由之诉,两诉的诉讼标的不同,不属于同一类的诉讼,当事人有权选择起诉方式。二是不受理说。认为两种诉讼是一般之诉与特殊之诉的关系,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只能优先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文认为:此为伪命题。案外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要解决因执行部门错误确定执行标的物侵害自己实体权利的问题。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是要解决原生效判决的对其是否有既判力的问题。前者是针对已确认生效裁判情况下,执行行为所导致的错误执行结果,后者是针对已生效的错误裁判。两者不存在交集,不存在竞合可能。至于根据民诉法第227条前段,案外人提出异议后,如果发现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身有误,下一步都应按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进行处理,但此情况下存在的仍是再审程序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选择适用问题。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另行起诉的关系
另有观点认为,在虚假诉讼中,对既判力应作灵活化处理,[36]第三人可通过另行起诉寻求救济,而不必依照法律明定的救济途径进行。例如:
甲以鉴赏为名向乙借阅宋版古籍一本,为实现侵占目的,甲以乙为被告要求确认自己为该古籍所有人,法院判决甲胜诉,诉后因甲住所失火该古籍灭失。后,丙以甲行为构成侵权为由要求损害赔偿,法院审理后支持丙的诉请。
此观点的理由是,前诉当事人为达到侵害当事人权利的目的,通过虚假诉讼欺骗法院,但是让因此获得了本来不应获得的判决,损害了案外第三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判决的正当性应优于“基于生效判决既判力所生之法之安定性”,[37]故即使存在第三人存在再审可能,仍不妨碍丙及时通过另行起诉来实现该侵权行为致其所受的损害赔偿。
本文对此持反对意见,问题的关键如上述观点所言,即判决正当性与法之安定性的取舍,在法律已赋予第三人提起再审申请、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定救济途径来解决判决的正当性的情况下,而两项救济制度正是为协调上述价值取向而设立的制度,因此情况下更应维护的是法之安定性。前诉的判决既然确认了甲的所有权,即确认了甲可据此行使处分、占有等所有权权能,如果后诉有认定丙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那后诉必然与前诉的既判力产生冲突。换言之,既然前诉已经认可甲的所有权,那么丙所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条件也就不成立。
五、结语
民诉法设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参照了法国、我国台湾地区之特有案外第三人排除生效判决既判力之救济制度,我国民诉制度虽与法国、我国台湾地区都属于大陆法系,但法国承认是既判力实体法层面相对性原则,我国台湾地区又有事前程序保障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配套制度,但我们的民诉法并未明确既判力的相对性,又未设置相应事前“法院的主动诉讼告知”,[38]故此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增设略显仓促,因此有观点提出应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再审程序的一种特殊类型。[39]但既然民诉法已确认此制度,就应通过制度的解释、细化,提出如何正确适用建议。本文即基于此立场,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为既判力扩张所及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的制度目的出发,将此类诉讼的当事人锁定与前诉判决扩张所及范围,并进一步细化适格当事人的各种类型,同时还就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其他第三人救济程序关系进行了论述,希望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准确适用有所助益。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民事诉讼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2版,第337页。
[2]根据民诉法第56条,其程序适用应理解为:第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依据新事实提起的新诉,应适应一审程序;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由原生效裁判作出法院进行管辖,避免出现下级法院撤销或变更上级法院生效裁判的情况。
[3]参见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版,第110-111页。
[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版,第61页。
[5]〔德〕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330页。
[6]黄日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版,第294页。
[7]〔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8版,第486页。
[8]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6条。
[9]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版,第96页。
[10]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二)》,元照出版公司2009版,第209页。
[11]邓辉辉:《既判力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171-195页。
[12]赵敏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解适用”,载《上海审判实践》2012年12期。
[13]参见〔德〕罗森贝克:《德国民事诉讼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版,第1174-1178页。
[14]争点效是指在前诉中如果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判断,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其他后诉审理中,前诉法院有关该争点所做判断的通用力,既不允许后诉当事人提出违反该判断的主张及举证,也不允许后诉法院做出与之相矛盾的判断,争点判断的这种通用力,就是争点效。
[15]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遮断效的扩张,是比争点更为上位的层面来考虑解决期待争点的争点效情形,而非对实际主要争点的争点效的肯定,从一定程度上,应也将其理解为争点效的特殊类型。
[16]形成力是指为确定的形成判决所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力,性质上属于通过形成要件审查,以国家之意思表示,形成新的法律关系,谓实体法上的效力。
[17]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版,第142-144页。
[18]此另行起诉一般认为不包括第三人撤销之诉。
[19]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二)》,元照出版公司2009版,第222页。
[20]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主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十三)》,三民书局2006版,第71页。
[21]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版,第157页。
[22]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参加中的辅助参加人。
[23]转引自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版,第146页。
[24]〔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559页。
[25]又称诉讼系属后之继受人。
[26]担当人是代理被担当人来实施诉讼的。
[27]参见骆家永:《既判力之研究》,自印,1994版,第27-31页。
[28]参见骆家永:《既判力之研究》,自印,1994版,第137页。
[29]参见骆家永:《既判力之研究》,自印,1994版,第137页。
[30]〔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8版,第490页。
[3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民事诉讼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2版,第337页。
[32]称之为“判决事实上反射效力”。
[33]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二)》,元照出版公司2009版,第209页。
[34]〔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612页。
[35]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二)》,元照出版公司2009版,第225页。
[36]〔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584页。
[37]〔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586页。
[38]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67条。
[39]张卫平:“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分析与评估”,载《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