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3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办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确保公证债权文书依法执行,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公证债权文书,是指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第二条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
第四条 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包括公证证词、被证明的债权文书等内容。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应当在公证证词中列明。
第五条 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
(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
(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
(五)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第六条 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同时包含主债务和担保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执行;仅包含主债务的,对担保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包含担保债务的,对主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第七条 债权人对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期满未申请复议,或者复议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期间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时效自债权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中断。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实施中,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并结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确定给付内容。
第十一条 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文书中载明的利率超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的上限的,对超过的利息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载明的利率未超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的上限,被执行人主张实际超过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
(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
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由提出申请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认为公证债权文书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的,应当在不予执行案件审查期间一并提出。
不予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同一被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不予执行事由在不予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知道的,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必要时可以向公证机构调阅公证案卷,要求公证机构作出书面说明,或者通知公证员到庭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公证债权文书部分内容具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裁定对该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违背公序良俗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十条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部分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争议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不予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务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债务人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判决不予执行或者部分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同时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债权人提起诉讼,诉讼案件受理后又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又提起诉讼的,诉讼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权人请求继续执行其未提出争议部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一、引言
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最高法院密集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特别是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证执行规定),为确保公证债权文书依法执行,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针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
自从《公证法》第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之后,赋强公证类执行案件一直呈上升趋势。近些年就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法律、司法解释层出不穷。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法部于2006年在对2002年《公证程序规则》修改的基础上,颁布了新的《公证程序规则》、2014年6月6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17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银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等等,但此类纠纷中还是有不少法律问题,新旧混杂,亟待明确。
本文就相关问题,结合新实施公证执行规定展开论述。
二、公证执行规定的概述
该规定共计25个条文,可区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明确了强制执行公证类案件的范围、管辖、受理条件,其中第1条开宗明义的规定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就是《公证法》第37条确定的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第2条规定了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与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并按照执行标的额来明确级别管辖。第3条、第4条就申请执行赋强公证所需材料,除公证债权文书外还包括证明履行情况的执行证书,关于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内容也需在公证债权文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部分明确了法院对申请赋强公证执行的依职权审查范围,第10条是对执照范围的原则性规定;第5条确定了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的5项事由;第6条、第11条对于担保之债、涉利息问题明确了可执行内容;第7条、第8条规定了对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机构不出具执行证书,明确了债权人的救济路径。
第三部分是本规定重点所在,针对被执行人的“不予执行”申请事由,区分第22条实体瑕疵事项与第12条程序瑕疵事项。其中对于“确有错误”,在第12条划定的程序不予执行事由的统领下,区分是申请执行人还是其他当事人,第18条、第20条与21条分别规定了“对裁定不予执行的另行诉讼“或”对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申请复议”的救济路径。并通过第13条至第17条具体的审查程序进行了安排。对于实体瑕疵,第22条明确具体事由的基础上,突破既有的执行救济体系,创设了债务人异议之诉债权人,并在第23条中明确了结果的具体处理方式。
第四部分是关于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对赋强公证的实体争议问题的规定,虽然只有第24条一个条文,但第一款对实体争议的具体的明确,第二款对实体诉讼与申请执行之间程序衔接的安排,第三款是利害关系人权利保护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保护的诉讼担保制度安排。
以上四个部分共同构筑了整个赋强公证债权的权利实现与救济的体系,部分条文是对法律、司法解释的整理和重述,目的在于完善执行裁判中法律适用与体系查找;另一部分条文是在法律模糊地带进行探索,希望通过对争议问题予以明确来统一此类纠纷处理的司法尺度。后者是本文的关注重点所在。
三、赋强公证债权文书与执行证书共同构成执行依据
相对于生效裁判,赋强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人不通过诉讼可直接申请执行,其为例外的简易执行权源。一方面,因简易性的特点,其被债权人广泛运用;另一方面,也因容易申请执行,债务人也因此更容易融资。对双方两便的同时也导致实务中可能发生滥用执行证书的情况,客观来说,这既是该制度的优点也是无法回避的弊端。
具有典型意义的执行依据因其经过终局审判产生既判力,为实现该裁判中所命令的给付内容可利用执行程序中的裁判属性才形成执行力,将该狭义执行力扩展广义执行力,就包括了明确记载给付内容且该义务可执行的赋强公证债权文书,不过该载明的请求权没有经裁判没有成立,不具有既判力。既然无须事前进行可能的长时间诉讼就可以强制执行实现其请求权,就应具备《公证法》第37条规定的“ 经公证 + 以给付为内容且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 ”,为赋强债权公证两个法定要件,那么执行证书又是何地位呢?
(一)执行依据是否包括执行证书
仅从第37条并不能观察到赋强公证债权的全貌,应当强调,是对债权人对债务人收取债权的“请求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并非双务合同本身,也即这里涉及的是请求权意义上的狭义债之关系而非广义债之关系,进言之若被赋强请求权的债权利人存在对待给付义务也不影响赋强,只是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债权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已为对待给付。就此,第4条要求债权人申请执行时提交 “ 有明确给付内容 + 接受执行承诺 ” 的赋强公证文书,第3条还要求提交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
就执行证书而言,最初的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给付内容存在疑义,有疑义,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这样一来执行工作很被动。为了规范公证机关行为,要求公证机关严格审查后出具公证文书,确保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那么,公证债权文书的出发点有二:一是规范公证行为,二是为了避免有疑义的债权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在2000年的联合通知中,明确申请强制执行必须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要求申请执行前公证机构先对自己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履行情况进行核实。实际上,在联合通知出台前,地方的司法实践中就已经出现执行证书,联合通知只是将实践做法以文件的形式肯定下来。
除了以上实然层面,应然层面上债权文书是公证被证明的对象,并赋予其强制力,本规定延续联合通知要求申请执行要提供执行证书,执行证书确定并载明债权文书履行的结果,二者缺一不可。
或者说,公证书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静态证明,执行证书则是对债权债务履行情况的动态证明,也补充和细化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和方式,尤其是复杂的公证债权执文书更有可能对执行主体等进行修正,双务合同也由此转变为单方请求权,因此只有两者结合才能准确把握执行内容。在此意义上,执行证书与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共同构成了执行依据。另一方面,两者关系也反映法院和司法部门公证机关的一种权力的配置,公证机构按双方约定的方式核实履行情况,对双方就此形成的合意或拟制的合意予以证明,才形成执行证书。“ 合意确认 + 履行确认 → 赋强公证债权文书 + 执行文书 ” ,并最终具备了执行的正当性源于此。(下文为论述方便起见,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包括赋强公证债权文书与执行文书。)
(二)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本规定第9条第一款“ 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期间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的规定,是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力产生时间,亦是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起始时间的计算规定。申请执行期间本质为赋强债权之诉讼时效,执行实施部门不依职权对债权人申请执行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进行审查。
债务人以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由提出异议的,由执行裁判部门进行审理。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异议成立并驳回执行申请;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当事人不服异议裁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三)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一并提交公证书和执行证书
此为本规定第3条、第5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仅提交公证书或执行证书,已经受理的,通知其限期补齐,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齐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并在裁定中载明当事人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提出异议。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法院应当给予申请执行人一定期限补齐材料,体现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8条第二款的便民精神。
但是,对于驳回执行申请的审查主体,到底是执行实施部门还是执行裁判部门有争议。
虽然驳回执行申请本质上都是立案环节的行为,我国法律中没有强制执行程序可以准用审判程序的规定,还应将其视为执行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条为不予受理异议申请和驳回异议申请设置的救济方式则是复议,故本规定第7条是对前条款的重申与肯定,对驳回执行申请不服的,应当直接向上一级法院寻求救济。
若是将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归入执行裁判部门而非执行实施部门,再由执行裁判部门按照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并非没有意义,既减少了没有实益之程序安排,也有利于解决驳回执行申请的审查主体到底是执行实施部门还是执行裁判部门的争议。
四、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救济宽度决定了其范围大小
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素有争议,范围的正当性是确定该类文书能否成为执行依据的基础,本节从立法变迁与衡量思路两方面论述此问题。
(一)相关法律法规对赋强公证债权文书范围的规定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2条规定了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第2条兜底的“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模糊规定,导致实践中融资租赁、典当合同、信托贷款、债务重组合同等债权文书均可赋强,客观上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突破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界限,成为内涵外延均不确定的概念。为此,2017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银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以下简称金融债权风险防控通知)。
该金融债权风险防控通知采取“列举+定义”的形式规定赋强公证债权文书范围:
第1条明确公证机构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符合公证法第37条规定的以下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一)各类融资合同,包括各类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等各类贷款合同,票据承兑协议等各类票据融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开立信用证合同,信用卡融资合同(包括信用卡合约及各类分期付款合同)等;(二)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还款承诺等;(三)各类担保合同、保函;(四)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第2条则规定此类文书定义为:(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规定不仅明确了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还大大扩展了列举范围。但此范式规定采取定义+正向列举(设兜底),还有不明确之处。若采取“公证赋强的条件+不得赋强的有名合同”方式,一方面从定义明确了基本范围做较为原则的规定,另一方面又通过正向列举确定外延,且可保持开放性,应是更科学范围界定形式
不过,该通知系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银监会三家联合下发,根据该通知第1条和第11条,其适用范围包括:(1)银行业金融机构;(2)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3)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公布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这里所谓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银监会)公布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是指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或授权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这些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经省级政府核准后,抄送财政部和银监会,由银监会统一公布合格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名单。
还应注意到,2016年银监会又向省政府下发《关于适当调整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政策的函》,放宽了关于各省级政府原则上可设立一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限制,允许有意愿的省级政府增设一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一定程度上将适用范围限定于银监会体系下的三类主体疆界的扩展还是可以接受的,但在法理上似乎并无因主体不同而作区分之必要。
(二)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救济路径与范围界定的协调
但在执行实务中,对超出该条明确列举范围的债权文书一概不予执行的现象也非鲜见。制度设计上事后救济的充分程度,关乎入口之宽窄,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制度亦是如此,如果事后救济比较充分,入口可以相对放宽。鉴于公证执行规定改变了过去不予执行审查“一刀切”的粗放式做法,细化了不予执行程序,分别对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设置了不同救济途径,并允许当事人的实体争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此放宽开口一定程度上是对公证债权文书实践中不断扩大“开口”情况下,倒逼式的回应。
要保持前端受理与后端救济的动态平衡,考虑到对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救济不过是在设计在执行程序中,救济毕竟有限,对于比较复杂、容易产生纠纷的请求权就应当减少进入,这样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同时,如果请求权本身很复杂,容易产生纠纷,那么即便通过赋强公证程序也难以实现减少讼累的目的。因为事后很容易触发异议、复议、不予执行,赋强公证债权文书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也不能实现,反滋乱象。
另一方面,在对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救济制度中,还应当考虑“起诉责任”问题,如果我们允许某种债权赋强,那么在出现纠纷的时候,起诉责任在债务人一方。反过来,如果不允许某种债权赋强,起诉责任在债权人一方。考虑到起诉的时间成本、金钱成本,进而合理分配起诉责任,本身就是个技术活,还不如谨慎行事,赋强入口不可太宽。
上述对于入口与出口均衡协调,应作为模糊界定情况下确定赋强公证债权文书范围的补充性解释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