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企业甲公司,在承包乙公司厂房工程引起的施工合同纠纷中发现,施工管理极不规范,合同签订及履行的相关材料严重缺失,基本事实难以查清。主要表现有:(1)工程未经招标,甲公司未参与施工,仅是提供公司名义和资质,施工合同亦由实际施工人与乙公司签订;(2)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为四百余万,但合同没有附件、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等可以证明承包范围的材料;(3)双方没有设计图、施工图等交付手续,实际施工人提交一份设计白图,主张该图是乙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提供,是承包范围和报价基础,乙公司提交一份施工蓝图并主张是据此报价的,但双方均不认可对方说法,但同时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说法;(4)竣工验收单上发包人填写合格并签字,承包人、设计人、监理人亦盖章;(5)发包人乙公司已将工程投入使用超过一年,经现场勘验,对照蓝图,有部分工作没有施工。
争议中,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支付未付的工程价款,发包人主张施工不符合设计,工程质量不合格。
一、关于验收的实务解读
验收是施工合同履行的重要环节,与发包人最关心的工程质量、承包人最关心的工程价款有着紧密的关系。从概念上讲,验收是指建筑工程质量在施工单位自行检查合格的基础上,由工程质量验收责任方组织,工程建设相关单位参加,对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及其隐蔽工程的质量进行抽样检验,对技术文件进行审核,并根据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以书面形式对工程质量是否达到合格作出确认。[1]
简单说,验收就是发包人、承包人等有关方对工程质量作出确认的行为。验收贯穿于施工合同履行的全过程,其中最重要的是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是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筑法明确规定,建筑工程必须质量合格,经竣工验收后才能使用。[2]
综合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现状,可以概括出验收具有如下几项特点:
1 .验收是多方行为。“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监理、施工、设计、勘察等单位项目负责人进行单位工程验收”,[3]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验收进行备案审查。因此,如果未依据合同约定,而由承包人单方验收或者由其他主体验收的,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4]
2 .验收是发包人行使权利。权利主要体现在发包人有权随时检查,[5]以及有权对工程质量作出合格与或不合格的确认。当然,承包人可以对发包人作出的确认提出异议。
3 .验收亦是发包人履行义务。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报验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进行验收,不得拒绝验收或者拖延验收,[6]如果发包人拖延验收超过一定时限的,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7]所以验收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4 .验收是使用的前提。只有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才能使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就开始使用工程,表明对工程质量责任的自行承担。[8]等同于进行了验收,仍然会产生因竣工验收合格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5 .竣工验收是综合评价,包括分部工程验收、质量控制资料的核查、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核查、观感质量验收。
6 .施工合同是验收的依据。工程质量是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履约必须符合合同约定,质量也是如此。一要符合设计,二要符合国家有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施工合同中可以约定不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质量标准。
二、竣工验收在当事人之间依据合同约定发生法律效力
竣工验收是法律行为,会依据合同及法律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9]验收不合格的,需要进一步确定责任,然后由责任方承担。验收合格与不合格,均会导致发包人与承包人享有一定权利或者承担一定义务,这个权利义务变化的依据主要是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竣工验收作为施工合同履行的重要节点,在验收前后,发承包双方权利义务会有相应变化。比如,发包人提出质量问题的主张,在竣工验收前,作为抗辩处理,承包人需要承担责任的,可以从工程价款中扣减;在竣工验收后,作为反诉处理,承包人按照工程质量保修约定承担责任。[10]一般认为,证明责任亦是不同的,竣工验收前,应由承包人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竣工验收后,应由发包人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11]
竣工验收不是发包人的单方法律行为,而是基于发承包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后,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变更或者解除。所以这个重要的节点基本上是不可逆的,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仍然可以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但即使这个工程质量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也不会使合同履行退回到竣工验收之前的阶段。
正是因为法律效力的依据在于合同约定,所以对于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对于合同外第三人,这个验收结果并不具有合同上的约束力。也就是说,对案外人,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不能以验收合格为依据要求非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认可质量合格。竣工验收合格材料仅是证据之一,是否采信需要看其证明力,以及其他证据。
在一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例中,发包人以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交付的商品房质量合格的义务,但是法院认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以及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在关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的诉讼中仅属诉讼证据,对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具有当然的确定力和拘束力,如果存在房屋裂缝、渗漏等客观事实,并且该客观事实确系建筑施工所致,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房屋存在质量缺陷。”[12]
三、竣工验收资料是证明工程质量客观事实的证据之一
工程质量有一层含义是客观事实意义上的工程质量,但是这层含义与当事人在法律上认定工程质量合格是不同概念。理论上,竣工验收结果应当符合客观事实,但实践中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并不一定总是一致的。
如果竣工验收结果与客观事实一致,自不待言,如果不一致,则有两种情形,一是客观事实意义上工程质量不合格,但竣工验收合格,这时发包人可以用事实证据推翻竣工验收合格的结论。二是客观事实意义上工程质量合格,但发包人认为不合格,发包人要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延误等责任。
当发包人以相关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从而推翻以竣工验收合格所证明的工程质量合格的结论时,双方当事人要按照事实承担相应责任。在最高院一起案例中,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发包人举证证明了屋面存在广泛性渗漏属的事实,最高法院认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其他任何书面证明均不能对该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屋面渗漏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应按谁造成、谁承担的原则处理。[13]
因此,即便是发包人擅自使用,亦不意味着发包人不能再提出质量问题的主张。在最高院一起案例中,被告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之规定进行抗辩,认为原告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涉案工程,又以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是不合法的,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法院认为,原告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可视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不能排除被告在涉案工程保修期内的修复义务。即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原告在保修期内因被告施工质量而引起的渗漏问题仍有权向被告提出修复的请求。[14]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即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因此与竣工验收后的法律后果相同,不表示承包人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之外的质量问题不承担责任。[15]
回到针对本文开始所述的案例可见,施工合同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验收,并作出了合格的结论,在发包人不能证明该验收行为存在误解、胁迫等无效情形下,该竣工验收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发包人与承包人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发包人主张工程与图纸不符,存在未按图纸施工的情形,但是如果发包人不能举证证明该图纸为合同承包范围,裁判者亦难以采信根据该图纸所作出的质量鉴定意见。由此,发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