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中,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这一条文认可金钱作为质押财产的适格性,同时笼统规定了质押设立的形式。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关于金钱质押的观点争议主要集中于设立质权行为是否有效的法律判断。
一、质押合意与质押行为是质权有效设立的核心要素
(一)出质人、质权人必须有设立质押的合意
关于物权变动规则,法律规定除善意取得制度外整体上采取了物权有因性理论,也即物权变动行为受作为其基础的意思表示行为效力的影响。当事人之间只有先成立合法有效物权变动的合意,方有后续的物权变动行为。
以金钱出质,亦属于对金钱的物权处分行为,出质人、质权人必须有设立质押的合意。鉴于质押对于出质人而言一般都是纯粹的负担性行为,更需出质人做出明确的质押意思表示。为此,《担保法》第64条、65条以及《物权法》第210条规定了质押合同面形式及内容,质押合同应以纸质形式签署,具体内容应包括主债权、债务履行期、质押财产、担保范围等要素。
(二)出质人、质权人必须完成设立质押的行为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从金钱特定化及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维度,阐述了金钱质押有效设立的要件。要求特定化的原因在于,金钱遵循谁占有谁所有的基本原则,为此必须对金钱予以特定化以与出质人、质权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分,进而明确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出质人可能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规定移交占有要件的原因在于,金钱亦属于动产范畴,亦应遵循《物权法》第212条规定的动产质权设立的“交付”要件。虽然第85条条文较为笼统,但是确定了设立金钱质押的基本标准,后续司法实践也对此予以不熂丰富和发展。
二、司法裁判对金钱质押有效设立要件的阐述
(一)对于金钱质押既有判例的梳理
以下内容为9个具有代表性的司法判例观点,其中1个是指导性案例54号,另外8个均为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这些案例可以反映出最高审判机关在这一法律适用问题上的态度。
案件信息 | 裁判观点 |
指导案例54号(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 | 质押合同认定:1、合同无须标明“质押”字样;2、合意包含了《物权法》第210条规定的质押合同要素,即可构成质押合同。 |
特定化要件认定:1、按照约定开立保证金账户,实际开立账号应当与约定账号的一致;2、账户内资金应当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3、保证金账户不能用于日常的交易结算;4、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可转入转出但必须与质权的设立实现有关;5、.保证金以专门账户形式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账户资金可浮动。 | |
移交占有要件认定:1、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管理的事实状态;2、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动用保证金;担保贷款到期未获清偿,质权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 | |
最高法(2015)民提字第175号 | 质押合同认定:1、符合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即构成质押协议;2、协议无须有“优先受偿”字样,只要有优先受偿的意思表示即可认定有以金钱质押的意思表示。 |
特定化要件认定:1、保证金账户独立于出质人的一般结算账户;2、资金存入保证金账户独立存在,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资产混同,也独立于质权人财产。 | |
移交占有要件认定:1、质权人对保证金账户冻结,出质人丧失对对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和管理权;2、质权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 | |
最高法(2016)民申3399号 | 质押合同认定:1、合意具备质押的一般要素即可构成质押协议;2、合同内容的达成可以在不同时间节点达成,无须同时形成。 |
特定化要件认定:1、保证金金额无须固定化;2、保证金不得用于与保证金无关的业务。 | |
移交占有要件认定:1、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2、债务人不按约定还款,质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 | |
最高法(2016)民终100号 | 质押合同认定:合意具备质押的一般条款即可构成质押协议。 |
特定化要件认定:1、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明确特定账户为保证金专户,实际开立账户应当与约定账户一致;2、开户行内部文件明确的账户属性与出质人、质权人约定属性不一致的,可从实际用途判断是否属于保证金专户;3、在明确特定账户为保证金专户之前,该账户的日常结算行为不影响后续保证金专户的认定;4、在出质人、质权人明确约定账户为保证金专户情形下,开户行就保证金账户管理收取费用,不影响保证金账户的认定。 | |
移交占有要件认定:1、质权人向开户行发出支付通知,开户行协助办理止付业务;2、开户行已经对保证金账户冻结,出质人丧失了保证金账户的支配权。 | |
最高法(2017)民申3942号 | 质押合同认定:合意具备《物权法》第210条规定的质押合同一般要素即构成质押协议。 |
特定化要件认定:1、出质人与质权人明确约定保证金专户,实际用作保证金专户的与约定的账户相一致;2、该账户未进行日常交易结算,存在的转入转出也应当仅与保证金有关。 | |
移交占有要件认定:1、出质人失去对该账户内资金的随意支配权;2、质权人实际控制账户内资金的往来。 | |
最高法(2018)民再27号 | 质押合同认定:合意具备法律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要素即可成立有效。 |
特定化要件认定:1.账户外观应标明保证金账户;若名称中无保证金字样,编号亦可确认是否属于保证金专户;2、出质人与质权人明确约定保证金账户且实际用于存放保证金;3、保证金账户发生的资金往来应当与保证金设立、实现有关。 | |
移交占有要件认定:1、出质人对于账户资产无支配权和使用权;质权对于账户资产有权直接处分;2、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权属属于总行,银行分支机构对于保证金的占有可以视为其上一级机构对保证金的占有。 | |
最高法(2017)民申4324号 最高法(2017)民申4325号 | 质押合同认定:1、质押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订立;2、在后不同类型的生效质押协议可以变更在先的质押协议内容。 |
特定化要件认定:1、在合同约定的特定化标准 与法律确定的特定化标准不一致是,满足法律规定的标准即视为满足额特定化;2、质押金钱在不同保证金账户间划转不影响金钱的特定化。 | |
移交占有要件认定:出质人将质押金钱缴存入在质权人处开立的保证账户,质权人即已实际占有该保证金。 | |
最高法(2018)民申1209号 | 质押合同认定:认可一二审法官对于质押协议的认定,合意具备质押的一般要素即构成质押合同。 |
特定化要件认定:1、约定且实际开立了保证金专户;2、缴存的保证金金额明确,且其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 | |
移交占有要件认定:出质人将质押金钱缴存入在质权人处开立的保证账户,质权人即已实际占有该保证金。 |
(二)关于质押合同认定相关问题的分析
由上述判例可知,司法机关对质押合同的认定均以《物权法》第210条为依据,同时呈现出相对包容的态度,只要合意具备质押的基本要素即认定构成质押合同。当然,个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更为复杂多样,现就如下几个问题展开分析。
1 . 质押合同内容既可以书面形式约定,也可以以实际履行明确虽然《物权法》第210条、《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但《合同法》第36条亦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最高法民申4324号、(2017)最高法民申4325号案件中,司法观点明确双方的实际履约行为亦可构成质押合意。
2 . 质押要素可以在不同文本呈现,但不应自相矛盾现实中,存在大量质押合同签订不规范的情形。法律规定的质押要素既可能在同一文本中呈现也可能散落在不同文本中。针对后一种情形,笔者认为若通过对不同文本的汇总检索,能够无冲突的“拼凑”起核心质押要素,则可认定双方达成质押合同。最高法院审理的(2016)最高法民申3399号判决中,认可了质押要素可以在不同时间点形成,其必然也是认可质押要素可以存在于不同的文本之中。倘若散落在不同文本的质押要素自相矛盾,此时应当如何判断呢?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根据时间顺序确认文本间是替代关系还是补充关系;其次,在明确彼此关系基础上,核实双方是否就后续质押达成合意;再次,核实双方是否以实际履约行为最终确定质押内容。若经上述努力,仍难以确定质押的核心要素,则应当认定双方未形成质押合意。
3 . 主债权应当能够确定,但无须固定主债权的基本内容应当能够确定,比如债权人、债务人、债权金额、履行期限等要素。明确主债权内容是确认债权人优先受偿权范围、出质人责任承担的重要因素。在出质人与质权人未明确约定担保范围情形下,若质押财产价值高于主债权,主债权数额为优先受偿权范围;若质押财产价值低于主债权,一般可推定质押财产价值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但主债权确定并不等同于主债权固定,有鉴于经济活动的动态性、持续行,主债权的具体金额可能随业务的开展而不断变化。若将主债权固定将极大的阻碍质押融资活动的开展。因此,只要主债权能够通过合同约定的计算公式等确定,且在质押合意的范围之内就认定主债权确定满足要求。
4 . 出质财产应当具体明确在质权业已有效设立但未实现时,出质财产所有权仍归属出质人,但是出质人业已丧失对出质财产的管理控制;质权人虽实际管控或间接管控出质财产,但并未取得出质财产的所有权。在此意义上,出质财产既独立于出质人的其他资产也独立于质权人的自有资产。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在同一时点彼此价值一致且遵循谁占有谁所有的原则。当担保某一债权的金钱与担保其他债权的金钱存放于同一账户,尤其是质押金钱总额低于被担保总债权金额时,质押金钱的金额将成为区分离质押财产、明确出资人质押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因此,质押财产的范围应当是明确具体的。
5 . 所担保范围应当能够精准确定,但不一定是固定金额主债权、质押财产价值以及担保范围均对质权人优先受偿范围、出质人责任承担范围产生影响,其中担保范围是核心因素。当质押财产价值低于主债权金额,若约定的质押财产担保范围高于质押财产价值且低于主债权金额,债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按照约定的担保范围补充质押财产;若约定额质押财产担保范围低于质押财产价值,出质人仅须按照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责任。
当质押财产价值高于主债权金额,若约定的担保范围低于质押财产价值且低于主债权金额,出质人仅以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责任;若约定的质押财产担保范围低于质押财产价值但高于主债权金额,超出主债权部分的担保范围视为未做约定,出质人按照主债权金额承担责任。担保范围既可以是固定金额也可以通过约定的计算公式予以确定。但若双方未约定担保范围,也难以通过实际履行及前述步骤确定,则应当认定出质人、质权人未明确担保范围,质押合同不成立。
(三)关于设立质权行为要件的分析
1 . 关于特定化要件
(1)存放地及用途限定是金钱特定化的主要方式《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金钱特定化的形式有特户、封金、保证金。特户之“特”,主要针对客户用于日常交易结算的一般存款账户而言,该特户能够明确将质押财产与出质人以及质权人的其他财产区分开来。若该账户存放了非质押财产,则难以通过账户特定化实现金钱特定化。封金是对金钱进行包封打上印记或者确定了面值或号码的货币,作为特定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做质物。保证金则是从资金用途上进行特定化,用途的特定化一般通过账户特定化来实现。由此可知,存放地及用途限定是金钱特定化的主要方式。
(2)厘清账户特定与金钱特定的关系当然,并不存在账户质押这一质押类型,账户的功用在于存放,账户本身没有价值且亦非有价值的权利凭证。故而笔者并不认可以账户本身作为质押财产的“账户质押”。目前所称的“账户质押”,本质上或是以金钱作为质押财产的金钱质押或是以权利凭证作为质押财产的权利质押。特定化是对金钱而非账户的特定化,按照该逻辑存在账户已特定化但金钱未特定化、账户未特定化但金钱已特定化的可能。但就现实中银行账户管理、金钱流通而言,账户特定化是实现金钱特定化的必然方式。账户是区分客户财产,明确资金用途、属性的核心依据。存放在特定客户姓名下的金钱即属于客户的财产;存放于保证金专户中的金钱专用于担保主债权实现;存放于一般结算账户的资金,用于日常生产生活结算。因此,对于金钱特定化的认定离不开对于账户特定化的认定。
(3)金钱的形式特定化与实质特定化应当注意到,既有判例对于金钱的特定化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予以明确,且遵循了实质重于形式的思路。那么,对于形式特定化应当如何如何理解?笔者认为这是双方就账户、金钱约定的特定化及其外观的特定化。形式特定化的认定应遵循如下逻辑:首先,相关合同应标注“质押协议”等字样,合同中明确约定质押金钱及账户;其次,账户名称上应标注“保证金专户”等字样,性质上明确为“质押财产”,用途上明确为“担保特定债权”。再次,若账户未标注“保证金专户”字样,但按银行账户编号设置规则可确定为保证金专户的亦可;最后,若账户的名称、编号、用途说明等均不能体现“保证金专户”的性质,则结合该账户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判断。将实质特定化理解为账户、金钱实际状态、实际用途的特定化。实质特定化的判定应当遵循如下逻辑,首先,现实中特定账户能够实现质押财产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质权人的财产相区分;其次,现实中特定账户实际用途专用于保证金的存放,保证金亦专用于担保债权人实现债权,而非日常结算。但须明确,在该账户明确为保证金专户之前的所进行的日常交易结算行为,不影响后续将该账户确定为保证金账户,亦不影响存放其中金钱的特定化,最(2016)最高法民终100号判决对此予以了明确。
(4)存放质押金钱的账户的变更是否影响特定化须具体分析若转入账户并非保证金专户(如一般交易结算账户),质押金钱转入用于日常交易结算丧失特定性,则质权人丧失对该笔资金的质权。若转入账户亦为保证金专户,转入后质权人是否仍旧对该笔金钱享有质权仍须分情况讨论。若转入其他保证金专户后,能够通过双方约定或实际履行等确定该笔金钱仍旧为前期同一笔主债权做担保的,则债权人仍可就质押金钱优先受偿;若转入其他保证金专户后,难以通过当事人约定或实际履行行为等确定转入后的金钱仍旧为前一同笔主债权做担保,则“质押金钱”丧失了对应的主债权,债权人不享有对转入其他保证金专户金钱的优先受偿权。
(5)特定化的对外公示手段不宜超出既有主流操作模式目前,我国并无覆盖全国的保证金账户登记公示系统,银行通行做法是在各自的账户系统中通过标注账户名称、用途形式予以公示,诸如司法机关等均可通过查询手段获知账户具体情况。金融机构在提供司法协助时,亦会在回执中注明该账户的名称、性质以及账户内财产作为质押财产等信息。笔者认为,银行目前的主流操作模式业已实现了保证金专户的对外公示且能够为第三方主体所识别,不宜过度拔高对于特定化公示手段的要求。
(6)质权实现过程中,质物临时丧失特定化并不影响质权效力金融领域存在大量中介担保机构为资信较弱的借款人提供增信情形,但鉴于银行账户管理要求以及业务开展的规模化、便利化,担保机构多只以自身名义在银行开立一个或少数几个保证金专户用以存放融资担保业务的保证金。在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债务时,银行通过扣划账户内实现质权。在此过程中,为了明确该笔扣划的保证金所消灭的特定某一笔债权,银行通常将该笔保证金先行转入借款人的一般结算账户尔后再行扣划。有观点认为,保证金划转至借款人一般结算账户的行为导致质物不特定,质权人丧失对于该笔金钱的优先受偿权。笔者并不认同该观点,首先,转入操作属于质权实现环节,而非质权设立环节。《物权法》第219条、225条、《担保法》第77条规定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约定质权实现的形式。只要该实现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次,此时质押金钱特定化的丧失具有明确的正当理由,而非债权人因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质押财产丧失特定化。再次,金钱属于一般等价物,即使质押财产发生混同,只要能够确定质权人可以优先受偿部分,就不会对出质人利益产生额外损害。最后,此类特定化丧失往往只是临时性的,债权人一般都在质押财产划转后即予以扣划实现债权。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质权实现过程中质物临时性丧失特定化并不影响质权效力。2 . 关于质押金钱转移占有的认定(1)须从合意约定、实际操作两大维度认定转移占有《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了金钱质押的“移交占有”要件;指导案例54号就何为“移交债权人占有”进行阐述,认为“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管理的事实状态”,并结合具体案情认定,“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动用保证金;担保贷款到期未获清偿,质权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即满足了“移交占有要件”。笔者认为,该指导案例存在一定不足,其对占有的认定主要基于合同约定,欠缺对于账户及质押金钱实际控制状态的考察。司法实务中,判断质押金钱是否转移占有可遵循如下思路:首先,《质押协议》是否明确约定限制出质人处置、赋予质权人依约处置的权利。其次,考察保证金账户开户行是否在技术及程序层面实现对于账户的实际管控。若保证金账户开立在债权人处,债权人银行有权拒绝出质人对于保证金账户的处置申请;若保证金账户开立在第三人处,则需要重点考察质权人是否与开户行就账户的管理做出明确的约定,以及在实际的管理过程中,开户行是否实际按照债权人的意愿履行管理职责,维护质权人对质押金钱的实际控制。(2)特定情形下,质押金钱在不同账户的移转并不否定占有效力债权人在融资担保业务中实现债权时,往往需要先行将金钱转移至借款人一般结算账户再行扣划。在脱离专用账户进入一般结算账户时,质权人看似失去了对于质押金钱的占有管控实则不然。理由在于:首先,从金融实操来看,借款人的资金仍旧存放在银行账户中。债务人不能直接处置一般结算账户中的金钱,只能向开户行提出处置申请。面对出债务人的处置申请,开户行有权拒绝。其次,质押金钱转移过程中,质权人一直以实现债权为目的,并无任何放弃质押金钱的意思表示,且在该过程中质权人一般都明确将扣划质押金钱实现债权的意思通知出质人、债务人。再次,质权人实现质权的过程往往是紧密相连一气呵成的,质押金钱脱离债权人实际控制的状态持续时间极短。因此,质押金钱在质权实现过程中短时间内脱离质权人的控制并不会对质权效力产生不利影响。但不排除在质押金钱转入债务人一般结算账户期间,发生该笔资金被查封冻结的可能,此应引起高度关注。 三、对于金钱质押实务操作的律师建议从有利于签署一份详实完备、促进顺利履行和避免产生争议的合同角度,也从律师作为提供专业服务的法律人的角度出发,这里提出金钱质押的实务操作六点建议,以供各类主场主体和法律同仁们参考,其一:用于约定质押内容的文件,应当明确使用质押协议名称;质押协议中应当对《物权法》第210条规定的质押合同要素尤其是主债权、质押财产、担保范围予以明确。核心要素既可以具体金额明确也可以通过计算公式明确。其二:若存在汇总单笔保证金担保某最高额主债权的,建议扩充质押财产的担保范围,明确该质押物不仅担保该笔债权同时也为同一债权人项下其他债权提供担保。在实务操作中,还应当避免因签署单笔质押协议造成与最高额质押协议自相矛盾的情形。期三:用于存放质押金钱的账户应当明确标示质押保证金专户,且有关该账户的内部管理、对外公示中都应统一明确为保证金专户,避免自相矛盾。在功能描述上,该账户应当专用于存放质押金钱,质押金钱专用于担保特定主债权。在实际用途上,该账户应避免沦为日常结算账户,质押金钱亦不用于日常交易结算。其四:若债权人为银行机构,保证金专户应当优先开立在本行,以保证对于该账户的实际占有管控;若债权人非银行机构,则应当与开户行签署保证金专户开立与管理协议,明确开户行的管理职责,要求其按照质权人意愿管理账户并做好跟进,确保开户行的管理行为能够保证质权人对质押金钱的实际管控。其五:质权人实现质权时建议采取直接在保证金专户扣划模式,以避免质物丧失特定化或脱离质权人实际管控。若基于特殊原因,需要将质押金钱从保证金专划出后扣划的,建议债权人与出质人、债务人作出明确约定,表明债权人并无放弃质权之意思表示,出质人明确认可质押金钱划出并不影响质权效力。其六:不排除在质押资金划转至债务人一般结算账户期间,质押金钱被第三方查封冻结的可能性,建议首先核实准入账户权利状态,是否存在查封、冻结情形;其次,压缩质权实现时间,在转入后迅速扣划实现债权;最后,可与债务人约定开立新的一般结算账户,专用于该笔质权的实现。为避免债务人账户的混乱,可在质权实现后注销该一般结算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