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合同一方存在违约,合同另一方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汉能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空港四路**。
法定代表人:陈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毕,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五朵莲社区西航港大道二段**div>
法定代表人:李荣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云秀,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孟霞,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能太阳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王黎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原鹏,员工。
上诉人四川汉能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航港公司)、汉能太阳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太阳能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川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毕,被上诉人西航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孟霞、陶云秀,被上诉人汉能太阳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一、律师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应以合同明确约定及实际发生为前提。汉能公司与西航港公司在《太阳能光伏产业研发制造基地厂房资金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厂房资金合作协议》)中未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履行中也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或形成书面补充协议。《厂房资金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汉能公司承担该费用于法无据。二、西航港公司提交的本案律师费发票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川01民初1307号案件发票金额混同。三、本案的违约损失主要为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载明的借款利息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由汉能公司负担。
西航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应维持原判。双方在《厂房资金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西航港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就是汉能公司违约产生的损失,且有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和发票为证,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汉能太阳能公司与西航港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在内的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汉能公司与汉能太阳能公司应共同承担西航港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12.6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