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针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的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
审理程序:再审程序
案 号:(2017)最高法行申7758号
案 由:行政补偿
裁判日期:2017-11-29
裁判结果:驳回再审申请
文书类型: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某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
案情简介
1.2011年4月12日,江夏区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作出夏政房征案字〔2011〕1号《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纸坊青龙南路拓宽综合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书》,确定了房屋征收的范围及对象,征收补偿的具体方式及标准等,并予以公告。同年7月7日,江夏区政府对上述征收决定进行了修订,作出夏政房征决字〔2011〕1-1号《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纸坊青龙南路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书的公告》,对原决定书中的补偿方案进行了修订,确定择房、签约期为同年4月8日至同年7月11日。同年6月30日,田某啟与江夏区政府签订了《纸坊青龙南路拓宽及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征补协议》),该协议对房屋的现状(包括装修、附属设施及构筑物)、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及补偿结算(包括住宅和商业类用房)、搬迁补助费、过渡安置费、奖励、腾退搬迁期限、安置房的建设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田某啟亦于2011年7月12日签字确认腾退搬出,钥匙已交。田某啟认为与江夏区政府签订的《征补协议》违法,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征补协议》,责令江夏区政府重新签订协议。
2.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341号行政判决,驳回田某啟请求法院撤销与江夏区政府签订的《征补协议》,责令江夏区政府重新签订协议的诉讼请求。田某啟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行终23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田某啟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协议。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征补协议》系江夏区政府为实现公共利益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田某啟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依法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驳回田某啟请求法院撤销与江夏区政府签订的《征补协议》,责令江夏区政府重新签订协议的诉讼请求。
田某啟不服,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田某啟与江夏区政府于2011年7月前签订了被诉《征补协议》,其于2015年4月才请求法院撤销该《征补协议》,超过了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已归于消灭。田某啟要求撤销并重新签订《征补协议》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其认为因征地补偿事宜提起了相关行政诉讼,该期间应该予以扣除的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田先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被诉《征补协议》并责令江夏区政府与其重新签订协议,是否应当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撤销权行使的相关规定。行政协议既有双方性、又有单方性,行政协议之诉既有关系之诉的新特点,又有行为之诉的旧传统,而作出的区别处理。行政协议虽然仍属于一种行政活动方式,但它却借用了民法合同的方式,行政机关与协议相对人之间虽然本质上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但却是以平等协商的方式订立并履行协议,正是基于这种平等性和双方性,当因为行政协议的订立和履行产生争议,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但行政协议终究不是民事合同,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可以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这种行政优益权的行使,与传统的单方行政行为并无不同,因此针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仍然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据此,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提起的合同撤销之诉应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
此外,再审申请人主张因其他诉讼耽误的时间应予扣除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至于被诉《征补协议》的签订时间问题。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征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1年,虽无具体签订日期,但结合其提交的2011年7月10日《青龙南路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承诺书》等材料,二审法院认定其与江夏区政府于2011年7月前签订了被诉《征补协议》,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田某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