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类型化分析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重点,在于判断案外人是否对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体而言,这个过程分为三步: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实体权益 → 该项实体权益与据以执行的民事权利进行比较 → 实体权利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由此可以看出,虽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新的诉讼类型被较多规定于程序法之中,但其实质审查的是实体法上的权利和利益。观察现有的研究思路,大多围绕着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程序构造展开,例如诉的性质、诉的当事人、诉的管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其他程序的关系等等。但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终究不能仅仅限于程序层面,作为一个在执行环节审查实体权利的程序,应当也必须去探究其与实体法如何进行衔接、适用。

一、产生异议的根本原因:权利外观与真实归属的二元背离

权利人证明其对物享有权利,或者说判断财产的权利归属,一直存在外观主义和实质主义两种方法。外观主义,是指以通过一定形式将对物的权利公示于众形成权利外观,并依照权利外观判断权利归属。而实质主义,是指以物的真实权属状况作为判断权利归属的依据。这两种方法各有长短,外观主义便捷且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但可能出现权利外观与真实权属关系相背离的情况;[1]实质主义能够还原物的真实权属关系,但证明困难且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执行程序中,对物的权属状况往往都是先通过权利外观来加以判断,这是执行程序讲究效率的特性所决定的,但这种判断方法可能导致权利外观与真实权属关系相背离的情况,所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解决此类问题应运而生,成为对标的物享有足已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权利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渠道。[2]

二、 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系“民事权益”而不仅限“民事权利”

2008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若干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则将《执行程序解释》中的“实体权利“的表述改为“民事权益”。“权益”既包括“权利”也包括非权利的“利益”,相较于“权利”是一个更为宽泛的概念,说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被扩大了。[3]这也要求法院在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时必须要认真审查权利人权利(权益)的行使与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是否存在实质上的冲突,这种冲突又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鉴于当前审判实践中对于这种实质冲突的判断标准存在尺度不一的情形,对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做类型化的分析、归纳将会有助于把握审判的尺度、提高审判的效率和公正性。

三、常见足以排除标的物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类型(一)期待权期待权指的是取得特定权利所必须的必要条件虽已部分实现,但尚未全部实现之“暂时的权利状态”。[4]现有法律虽无直接表述期待权的条文,但是在一些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到该权利的相关表述。例如,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中,对具有消费者身份的房屋买受人物权期待权进行保护;《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将所有登记财产买受人纳入物权期待权保护范畴;《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则将不动产受让人物权期待权概括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和预告登记权利人物权期待权。考虑到期待权排除强制执行的典型情形相对集中于不动产领域,最具探讨意义,本文尝试做一分析。1 . 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需要满足四个要件:(1)在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法院要求交付执行;(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当同时满足这四个要件时,买受人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就获得了排除不动产强制执行的权益。2 . 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主要指向从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处购买的商品房。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需要满足三个要件:(1)在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3)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比较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适用对象均是“商品房”,除“在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此点要求相同外,其他要求存在很大的差异。那么,上述两个条款之间是什么关系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45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商品房买受人若要排除普通债权的执行,既可以选择第二十八条,也可以选择第二十九条;但商品房买受人若要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权利的强制执行,则必须符合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究其理由,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要件是特殊要件,只适用于商品房,第28条则属于一般规定,适用于包括商品房在内的不动产;第二十九条规定保护的法益关乎消费者生存和居住权利,权利位阶较高。惟其如此,方能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权利。3 . 预告登记人的物权期待权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买受人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在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后,可以申请预告登记。买受人办理预告登记虽然并未取得不动产物权,但对该不动产产生了一个物权期待权,对房屋具备了一定的物权效力和排他效力。然而,预告登记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有两点限制:(1)以预告登记人履行付款义务完毕为前提,否则被执行人有权主张购房款或解除合同,被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申请执行人可以行使代位权;(2)预告登记行为必须发生于不动产被查封之前。(二)物权1 . 所有权及共有权所有权是能够排除标的物强制执行最常见的权利类型。强制执行阶段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主要采取权利外观主义,即按照公示登记的结果判断权属,但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于案外人的所有权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要注重权利外观主义和真实权属状况的平衡,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个案中之法益衡量”。[5](1)所有权保留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一般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占有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之一,但借用、仓储、保管乃至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都会导致占有人与所有权人的分离,进而可能产生执行异议。对诸如借用、仓储、保管等法律关系,如案外人能证明该项法律关系的真实有效,并辅之案外人享有所有权之充分证据,对此类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判断较为容易,实践中更为困难的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所有权保留仅适用于动产。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给买受人时,双方约定在一定条件达成前,标的物由买受人占有,但所有权仍由出卖人保留。此种权利外观与真实权属不同的情况,也就存在发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可能。在此分两种情况讨论:① 买受人为被执行人时,标的物被认定为买受人的财产而被执行。此时,由于根据合同的约定,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作为出卖人的案外人可依据所有权保留的约定行使取回权,要求排除强制执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上述取回权的行使受到两点限制:(1)被执行人(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 以上的;(2)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这两种情形下,案外人的所有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② 出卖人为被执行人时,标的物被认定为出卖人的财产而被执行。此时,案外人(买受人)虽已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标的物,法院仍然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唯案外人(买受人)在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方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2)共有权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的共有物,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共有物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共有人可以协议分割或提起析产诉讼分割共有物,如果共有权人不提起析产诉讼,则申请执行人可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根据上述规定,目前司法实践较为多见的是,即使共有物尚未分割,法院也可以对债务人的共有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共有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3)非法律行为引起的所有权变动“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指法律行为之外的事实因素如征收、继承和法院判决等导致物权变动,然而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交付,此时名实分离的权属状况可能引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例如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将登记于甲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分割确认给乙,判决生效后,双方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甲名下该房产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乙以法院生效裁判已将该房屋分割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此时,基于共有财产分割的形成判决已经记载该房屋物权变动情况并发生效力,如共有财产分割,买受人享有的权利可以排除强制执行。2 . 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根据担保物权的性质和功能,担保物权人并不以占有、使用担保财物为目的,仅就担保物价值具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担保物权人一般不能排除担保物的执行,但是在对标的物的执行过程中,不排除存在损害担保物权人利益的可能,在此情形下应允许担保物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下试举两例:(1)未承认担保物权效力或者未对所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中,该案涉及到保证金账户是否构成金钱质权的认定,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再审申请人不享有质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时对再审申请人享有的质权予以认可,并判决案涉保证金账户不得执行。(2)担保物权人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如留置权人与债务人约定或法定的债务履行宽限期尚未届满),担保物就被采取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例如(2016)内0826民初2329号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认为其对案涉保证金账户享有质权,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担保责任解除的条件尚未成就,法院对案涉保证金的账户的扣划行为已经影响到中国银行质权的实现,故申请排除对案涉保证金账户的强制执行行为。最终法院支持了中国银行的观点(三)债权一般来说,债权具有相对性和非排他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而违约责任的承担包括但不限于金钱的偿还。从这个角度来说,债权人并不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利益诉求。但是,当债权指向特定的执行标的物,且其实现方式与强制执行措施存在权利冲突时,此时此类债权人就有了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权利。[6]1 . 不动产租赁权承租人的权利来源于房屋租赁合同,其权利性质为债权,但该债权受到“买卖不破租赁”的特殊保护。承租人占有使用权益如与对租赁物转移占有的强制执行措施发生冲突时,例如被法院采取强制腾退交付或采取强制管理措施时,承租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且一般会获得支持。2 . 以物抵债以物抵债是指,债务履行期满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约定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从而消灭债务。实践中此种以物抵债协议比较常见的是以房抵债协议,故本文以以房抵债协议作相关讨论。由于以房抵债协议侵害了债权平等性原理,故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中,往往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35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以房抵债案涉房屋并未完成权属登记的变更手续,债权人只享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不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益。以房抵债协议在强制执行中是否有效在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对比《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以房抵债在权利外观上同样是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以房抵债行为也难称之为无偿转让,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以房抵债行为的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采取了与对单纯的不动产买卖行为完全不同的裁判标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35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裁判理由,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1)在执行案件中,由于申请执行人对于案外人以房抵债中的债权债务关系难以知晓和确认,故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再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以此来提起虚假诉讼逃避执行的可能性较高,故最高人民法院对以房抵债的审查标准更为严格合乎情理;(2)以房抵债协议是以消灭金钱为目的的债的履行方式,在其债权并不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进行以房抵债,侵害了债权平等性原则,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合法权利救济途径,故不能认定依据以房抵债协议而产生了物权期待权及物权本身;(3)一般房屋买卖关系在成立前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意味着此项交易并不导致出卖人责任财产的减少(合理对价下),并且在满足《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的四项要件时,此时房屋买受人所享有的权利显然已经远超普通债权范围,而无限接近于物权,构成了物权期待权的范畴。3 . 借名人在此将借名行为置于债权项下讨论,是因为通常情况下,借名人和被借名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各类具体合同来调整的,不“显名”是双方约定的结果。借名持有财产的成因和情形较为复杂,时时面临着外观主义、交易安全和真实权利人保护在价值和法益上的平衡问题。在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和自然人“借名买房”问题最为突出和富有争议,故笔者下面予以讨论:(1)隐名股东公司的股权登记采取权利外观主义,公司股东以记载在商事登记簿上的股东名单为准。当存在“代持股份”情形时,公示登记的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当被代持的股权遭遇强制执行时,实际出资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获得支持呢?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要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代持股份时,从外部关系上来看,实际出资人并不具有公司股东的地位,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2)借名买房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借名买房协议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当被借名人作为被执行人时,此时作为借名人的案外人凭借名协议是否可以排除执行,要区分情况而论:(1)如果第三人信赖登记显示的物权状态而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不得据此对抗该第三人,故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为借名买房关系为由,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2)如果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只是名义产权人、案外人才是真正产权人,申请执行人对登记人仅享有金钱债权,不属于公示公信原则需要保护的交易第三人的,则案外人有权请求确认享有所有权并据此对抗登记的一般债权人。[7]

四、结语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类型众多,具有进行专门研究的必要,本文尝试对相关权益做一类型化之整理并予以初步探讨,仍不免有挂一漏万、思虑不周之虞。同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重在权利冲突和价值平衡,类型化和要件归纳的必要性固然值得肯定,但同时也应避免走入刻板理解法律条文、为僵化的要件和固定的类型等观念所桎梏的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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