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的规定,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可撤销或者不成立,对此法律界并无疑义。但是,《公司法》却唯独没有对股东能否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做出明确规定,这个问题在实务中也有较大争议。
一、实务数据及各地法院观点分析
2020年5月5日,笔者以“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作为关键词,在alpha数据库进行大数据检索,得到了267个案例。其中,最高法院、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审理的案例共有132个。
仔细查阅这132份案例发现,其中84个案例对能否受理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做出了判决或分析。从各年份的判决情况来看,各级法院对于“股东会决议有效是否具有可诉性”其实至今仍没有统一的审理思路。就各地各级法院所持观点,整理出数据概况,具体如下图所示(括号中数字为数量):
1 . 认为不可诉的裁判观点
从上文裁判数据可见,判决不可诉的案例有58个,判决的主要理由有以下三点:
第一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目前法定的公司决议纠纷只有三种类型,即股东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或者不成立。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受理确认决议有效之诉,因而其不属于法定受理范围;第二点,若法院受理将导致国家强制力过度干预公司自治。公司的决议内容、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公司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旨在赋予可能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行使法定的股东救济权利。但如果该股东不主动依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提起瑕疵决议的诉讼,法院则不应通过国家强制力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这也是市场经济的需求。第三点,股东会决议本身有效,不具有诉的利益。股东会决议经决议程序已转化为公司的意思表示,自动有效。原告对决议无异议,对决议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人未起诉,对于不具有民事争议的有效决议,不具有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时效性,因此无须通过法院进行确认。
案例摘录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35号。
- 关于建材公司是否具有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主体资格以及该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问题。本院再审认为,首先,具有诉的利益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要件,也是法院进行民事实体裁判的前提。本案中,建材公司的股东并未提起相应诉讼,应视为案涉决议不存在争议,也就不具有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故建材公司无须请求法院对于该决议的效力进行确认。其次,建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了付红雨股东资格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行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做出的决议,自做出时生效,只有存在效力阻却事由时才能导致效力瑕疵,而依照我国现行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效力阻却事由包括股东、董事、监事提起“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之诉,但并未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列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建材公司提起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案例摘录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397号。
-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的规定,股东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权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均未规定股东有权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公司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旨在赋予可能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行使法定的股东救济权利,以保护其合法利益。但如果该股东不主动依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提起诉讼,法院则不应通过国家强制力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本案中,2014年10月17日的临时股东会是应丰润公司的提议召开的,丰润公司参会并表决通过了股东会决议。会后,天福公司也已就该股东会决议事项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丰润公司、天福公司对讼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并无异议,陈勇也未主动诉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因此,丰润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且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撤销。对丰润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2 . 认为可诉的裁判观点
虽然判决不可诉的案例居多,但仍有26个案例判决可诉,认为可诉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点,法无禁止即可为。法律未禁止股东可提起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讼,因此法院无权拒绝受理;第二点,推定有权提起确认有效之诉。法律规定股东有权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是特殊情形,从逻辑上股东也有权提起一般情形的确认决议的有效之诉。第三点,存在诉的利益。有损害就应有救济,股东在权利受到损害时或处于不安状态(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形成对抗)就理应有权自行选择诉讼方式来得到法律保护。
案例摘录1: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4409号。
- 本院认为,《公司法》中关于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相关规定是关于公司决议确认之诉的特别类型,上述规定并不排除当事人在符合条件时提起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一般确认之诉,目前亦无相关法律规定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排除在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内。因此,上诉人威达公司原审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讼争公司决议有效,依法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案例摘录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511号。
- 判断原告能否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关键在于原告对此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做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的主张形成对抗,人民法院有必要对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做出认定。且《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并未将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排除在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外……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有效具有诉的利益,符合人民法院立案条件,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二、关于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的立法探究
由上文可知,目前对于“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是否可诉”这个问题实务中仍未形成统一观点。为了对这个问题有更为深入、更为全面的理解,笔者对此问题的立法进行了探究。
1 . 关于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的历史沿革
早在1993年,《公司法》就赋予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到了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公司决议效力之诉予以补充和完善,将有限责任公司的决议也纳入诉讼范围,并确立异议股东可提起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这也被称为公司决议之诉的“二分法”格局。
2013年、2018年的《公司法》修订均未对公司决议之诉做出任何补充和变更。
直至2017年,《公司法》解释四对公司决议效力案件适用法律相关问题做了较为详细的解释,并确定了决议效力瑕疵之诉的“三分法”格局,即可以就决议无效、撤销决议和决议不成立提起诉讼。但从前述立法看来,公司法及其解释均未明确地对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做出是否可诉的规定。
2 . 2017年《公司法》解释四的立法背景
根据2017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专委杜万华做出的介绍和权威解读,2017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立法历时5年多,立法人员深入法院调查研究、多次举办法学专家论证会、分别举办仲裁员和律师、上市公司、民营企业等专题座谈会、先后两次向全国人大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等中央有关部委及地方各级法院征求意见,两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充分发扬了司法民主,凝聚了社会各界的共识和智慧,最终得以颁布。
杜万华专委强调《公司法》解释四的制定背景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健全公司治理、加强股东权利保护的迫切需要;二是依法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需要加强股东权利司法救济、保护投资者积极性、实现公司稳定经营;三是为了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迫切需要、完善公司法律制度;四是为了统一适用公司法,妥善处理公司治理和股东权利纠纷的迫切需要(这两类案件占公司纠纷案件比例高达60%多),因缺乏明确规定,一些股东权利被损害后,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地方各级法院和社会各界纷纷要求尽快制定司法解释。
3 . 《公司法》解释四正式稿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载明的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公司法》解释四的征求意见稿第一条曾做出了这样的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但到了正式稿颁布时,第一条改为了“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三、本文观点
确认股东会决议之诉是否具有可诉性?对于这个问题,虽然从裁判观点和立法探究总体而言,较为倾向于认定不可诉,但并不能直接就此一概否定。
1 . 从裁判观点角度分析
目前,各地法院判决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不具有可诉性的居多,但从判决时间来看,并没有一个绝对的判决思路。而且,尽管直接判决可诉的案例中并无最高法院的案例,但笔者亦检索到在一则最高法院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1328号中,最高法院并未反对受理确认决议有效之诉,其仅就再审事由进行了审查,并最终确认决议有效。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最高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做出的(2019)最高法民再3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不具有可诉性且进行了说理分析,自2019年12月31日后至今的案例仅有1例与我们问题相关的有效案例且最终判决结果为不可诉,因此最高法院的前述判决生效后,是否将使各级法院的裁判思路获得基本统一尚未可知。
2 . 从立法层面角度分析
从《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载明了确认决议有效之诉这点可以看出,立法并未将其遗忘,为何最终出台的正式稿又将其删除?笔者认为,可能系立法人员存在如下几点看法:①决议本身有效,防止滥诉浪费司法资源:公司决议自做出之日起本来就是有效力的,如果没有人对公司决议的效力提出异议,那么就不需要特意确认其有效。②防止过度干预公司自治:公司自治和加强股东权利保护这两个制定解释的目的在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这个问题上发生了冲突,很显然立法人员在当前社会环境下选择了更注重维护公司自治,依据公司自治规则判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③已有的救济方式已经足够:异议股东可以通过撤销、无效、不成立之诉予以救济,无异议股东可以提给付之诉,请求履行决议、损害赔偿等,这些措施已经足以救济投资者权利,无须再增设确认有效之诉。
因此,虽然立法人员最终基于防止滥诉和维护公司自治等原因,删除了确认决议有效之诉的规定,但亦未明令禁止,立法对于确认决议有效之诉的可诉性尚留有一定空间。另外,立法目的除了防止滥诉、尊重公司自治还有保护股东权利,若未来此类纠纷增多,届时为了妥善处理公司治理和股东权利纠纷的需要,立法极有可能对确认决议有效之诉做出明确规定,至于规定可诉还是不可诉,可能需要根据届时的社会情况进行规定,以更好平衡立法目的的冲突。
3 . 从诉的利益角度分析认定某一诉求是否具有可诉性应当注意诉的利益,当前认定确认决议有效之诉不可诉的裁判观点的主要理由,归根结底系认为其不存在诉的利益,而认定可诉的裁判观点则一般对该诉的利益进行了探究并最终认可了诉的利益。因此,若在当前的立法框架下欲提此诉,虽然较大可能不被法院受理,但若能关注诉的利益并做出较为充分的举证,那么就还存在被法院受理的可能性。
四、结语总结全文,确认决议效力之诉的诉的利益立法尚无明确标准,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已经提出了股东有权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的观点,虽然未被采纳,但随着司法实践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此等案件增多,股东权利难获救济,当公司决议之诉三分法不足以保护股东权利时,确认决议有效之诉入法的可能性极大,但为防止滥诉和司法过度干预公司自治,可能会明文规定不可诉或者在对有权起诉的条件进行限制(如限定诉的利益的认定条件和举证责任等)的前提下规定可诉,让我们一起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