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之时,三名被告分别阐释了自身观点。
温晓婷(被告一):因为建房需要,我雇请泥水工组工头蔡富施工,他又介绍混凝土班组工头郑铎。受害人是郑铎安排的,工资款由我给郑铎,他再付给受害人和组里其他施工的人。不应当由我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蔡富(被告二):我受温晓婷的委托,承包了该房屋的泥水业务,后来她又需要浇筑混凝土,我就把郑铎介绍给她了。死者阿光是混凝土班组成员,我既不是阿光的雇主,也不存在违法承包转包的事实,不应承担责任。
为支持自身主张,蔡富提供了一份微信结算单,载明泥水班组的每个工人工时及工资。经审查,该结算单系在各方协商赔偿事项后所作,且从结算单显示,作为泥水班组包工头的蔡富反而未获任何利益,似乎有些不符常理。
郑铎(被告三):第一,我和阿光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工友关系,均向温晓婷提供劳务,责任不应由我承担。当时是蔡富让我叫几个工友去协助浇筑混凝土,我就叫了包括阿光在内的几个人。
第二,结合农村建房的现状,泥水师傅和混凝土师傅的施工内容无法分割开来,是共同完成的。吊装水泥只是把水泥吊到楼房上面,接下去的施工是由泥水师傅进行的。
第三,对于本次事故,阿光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之处应当予以核减。
案件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死者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各方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被告三的责任。虽然被告三否认自己是受害人的雇主,但本案混凝土浇筑的作业工具由被告三提供,混凝土作业工人都是被告三叫来的,工资也是由被告三及其妻子同发包人结算后分发给工人。
此外,按其在庭审中自认,在第二次施工后,其从发包人处收取了2500元款项,分发给5名工人共计1400元。虽然其辩称剩余的1100元系工具费用,但从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其和施工人员之间形成了混凝土施工队伍的组织关系,其作为雇主接受死者等人提供的劳务,并支付报酬,双方成立雇佣关系。
被告三雇佣他人从事危险作业,既未具体落实安全措施,又未对现场的人员及设备予以管理,存在着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关于被告二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二系总承包人,并将部分项目分包给死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从生活经验来看,农村建房中泥水项目和混凝土项目通常难以区分,事故发生时也是混凝土班组负责搅拌、运输混凝土并浇筑,被告二的泥水班组将浇筑的楼顶压平,施工行为与施工利益易于混同。并且,被告二、三在相互介绍工作过程获取了便于承接业务等非现金的利益,按照“利之所在,损之所归”原则,被告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关于被告一的责任。涉案工程系超过两层的农村新建房屋,其建筑活动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由具有施工资质及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主体承建。被告一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存在选任过错,在施工现场也没有尽到监管和保障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关于死者自身的过错。受害人本人具有丰富的开吊机技能和经验,应当具有安全防范意识,在高处作业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与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具有因果关系。简易吊机钢绳断裂系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吊机又系其安装、操作,其在作业过程中,未对自身的工作安全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较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终,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事故的原因并平衡各方利益,确定死者自身承担35%的责任,被告一承担15%的责任,被告二承担10%的责任,被告三则承担40%的责任。
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额合计人民币117.9万元,扣除三名被告已支付的12万元,由被告温晓婷、蔡富、郑铎分别赔偿14.4万元、7.9万元及4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