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在人民法院执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执行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有权作为被执行债权的债务人提出异议,其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的“该他人”,而非“利害关系人”。
2.申请执行人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异议有异议的,应当提起代位权诉讼而非执行异议之诉。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
审理程序:再审程序
案 号:(2020)最高法民申1099号
案 由: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2020-06-24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虎、郭某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某丽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某虎、郭某及二审被上诉人蒋某丽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02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理由
中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中创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作为再审新证据,拟证明实际施工人蒋某丽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涉案工程款属实际施工人葛某船所有,与蒋某丽无关。(二)中创公司和葛某船对本案所涉工程款享有的是所有权,足以排除郭某虎、郭某基于债权享有的代位权。郭某虎、郭某对本案所涉工程款享有的是基于对蒋某丽的债权而享有的代为履行请求权,而中创公司和葛某船享有的是对该工程款的所有权,足以排除郭某虎、郭某的执行申请。葛某船于2014年6月9日与于某林签订《施工协议》,实际施工了第51标段四块整治田中的一块及提灌站,施工期间按照协议约定垫付了工人工资及机械、材料费用,保证工程按时完工并验收合格,目前剩余的工程款应当由中创公司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葛某船,与蒋某丽无关。若执行给蒋某丽的债权人,将造成新的矛盾和纠纷。(三)二审判决严重损害了中创公司和葛某船的利益。本案所涉工程款884000元与蒋某丽无关,二审判决错误地准许执行给蒋某丽的债权人,将导致实际施工人葛某船的工程款无法结算,致使中创公司和挂靠人于某林的资金无法正常运行,垫付的工人工资及机械、材料费用无法收回,应交的税费无法正常交纳,严重损害了多方当事人的利益及国家税收利益,造成更大的矛盾和纠纷。
最高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如果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种情况下,各方当事人的争议是被执行人对其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而不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申请执行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被执行人的债权。
在郭某虎、郭某与蒋某丽另案纠纷仲裁程序中,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向淅川县移民局及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淅川项目区建设指挥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应付工程款884000元。该案仲裁调解书生效后,因蒋某丽未履行还款义务,郭某虎、郭某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扣划中创公司名下的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应付工程款884000元。执行法院执行案涉工程款的实体法律依据应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所享有的债权,以其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以及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为前提。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履行债务后,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以及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在相应的范围内消灭。因此,如果人民法院执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执行人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实际执行了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以及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执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执行人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实际执行了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合同或者违法分包合同项下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如果这些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各个债务人对各到期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就不能执行这些到期债权。相关当事人对债务人的异议有异议的,应当就相应的债权债务纠纷提起诉讼。综上,在人民法院执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执行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亦有权作为被执行债权的债务人提出异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的“该他人”,而非“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人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异议有异议的,应当提起代位权诉讼而非执行异议之诉。因此,本案中,对于郭某虎、郭某提起的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由于代位权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举证责任分配等均不相同,即使考虑到本案已经受理郭某虎、郭某的起诉,并进行了实体审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查明发包人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蒋某丽承担责任,如果应当承担责任,则应当查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蒋某丽承担责任的具体范围。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支持郭某虎、郭某诉讼请求的判决。在认定前述事实时,还应一并考虑执行法院已经执行实际施工人蒋某丽对发包人所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