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国家出台各种法规来保障道路通行安全,但交通事故仍层出不穷。交通事故发生时,对于投保人或者驾驶员是否为第三人的问题,应以事故发生时该受害人身处位置及事故具体情形来确认。保险公司不能一味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免赔条款,主张该受害人系投保人或者驾驶员而拒绝承担赔偿义务,排除自己的承保范围。该拒赔行为扩大了受害人的损失,且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相悖,在民事主体之间从事的相关法律行为亦不平等,不应得到支持。投保人在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并办理登记手续之后,就可以正常上路行驶,包括允许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员驾驶该投保车辆,这不仅是自然人对私有财产的处置,有时还是日常生活的需要,实际上也无法避免。此时,投保人不再实际控制车辆,亦不能保证车辆安全,如果车辆造成投保人受伤,也应视投保人为事故中的第三人,同样可以获得赔偿。驾驶员如在车辆停稳后离开驾驶室,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其损害,驾驶员同样对车辆失去了控制,也亦为事故中的第三人。我们都知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要求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便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够及时地、最大限度地给受害人予以补偿,尽可能地减少受害人损失。其中第21条明确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投保交强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因此,现实中对于投保人允许的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对投保人造成损害或者驾驶员在车辆停稳离开后并因本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则以上述两处条款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审判实践中,如果法院一味简单采纳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而不支持交强险赔付,并不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及其公益性质,依照法律规定尽力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才是法律意旨的根本,必须合理合法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断章取义地理解法条,以致保险公司避开法律责任。可以说,只有最大限度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的产生背景及发展趋势。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允许投保人及其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均可以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但从法律背景和审判实践看,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的身份不是永久固定的。任何人都不能始终身处固定的某一时段或者空间位置中,若要完成生活日常中的工作或者行为,前提必须从多种时段和空间中进行转化,转化的同时责任和权利义务也跟随着变化,虽能互相牵引,但往往不能连带身份。因此,投保人及其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时应从时空、角度、位置等多方面综合因素考虑其自身的真实地位及权利,才能最大程度地保障法律的公正实施。从空间角度上进行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投保人、车上人员、驾驶员及第三人并非绝对化不变。客观生活状态中随着特定时空转化,任何人的身份条件也会随即变化,有人可能瞬间演变几个身份也是客观条件所致,并非故意为之。受害人因正常条件反射或者因为避免即将发生的危险,或因生活状态所作出的行为使自己受伤,不属于故意造成自己损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亦不能因其对事故车辆投保或者驾驶过该车辆而失去法律对其应予的保护,否则,有违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之原则。同时,汽车出行已成为提高生活质量和效率的重要方式,但任何人并不可能长期置身其中而不离开。毕竟汽车只是一种为人们提供行走服务的工具,而并非完全取代人们的双腿。投保人在管理车辆的同时允许其他人驾驶车辆或者驾驶员自行离开车辆,也是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行为,或者是为了更好地达到某一状态的正常操作,车上人员亦是如此。故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身处的空间及位置才是确定驾驶员、车上人员或者第三人的因素,而不能因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的投保人或者驾驶员身份来否认事故发生时即特定时空转换后的身份。从法律条文上进行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从以上两处条文得知,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对投保车辆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投保人或者驾驶员在离开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否属于被保险人,投保人或者驾驶员往往与保险公司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此时,该如何认定投保人或者驾驶员的身份?首先从合同法层面来理解,《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然而,保险公司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时,均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用于向投保人声明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各种情形,投保人签字后方可投保,也是保险公司必须履行的前置程序,故在事故发生后,若双方对此条款发生争议,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0条规定,投保人选择具备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投保时,任何保险公司均不得拒绝承保或者拖延承保,因此,投保人在购买交强险时,如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签署免赔声明否则拒绝承保系违法行为,该声明也无法律效力。投保人允许其他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系生活中难以避免的正常情形,无论何人驾驶汽车均有离开车辆的状态,此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也无法完全避免。根据《保险法》第19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之规定,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时要求投保人签订的投保声明应属于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利,同时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故该投保声明应属无效。其次,从最高法院颁布的解释中,也能看出最高法院已经改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受害人范围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已明确投保人允许的驾驶员除了使车上的投保人受伤外,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即投保人不控制车辆,不在车上乘坐时,因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也应赔偿。最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还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此结合法律出台背景和现实审理思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只有在受害人故意造成自己损害时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其他情形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可避免。包括醉驾、准驾不符、无证驾驶、逃逸等违法驾驶的情形均要承担垫付责任,即使投保人为了购买交强险而签署了免赔声明也要赔偿。交强险的免赔情形是法定的,保险公司提供投保人签署的声明不可抗拒,亦无法律效力。从设立目的角度进行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国家强制性险种,未投保该险种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否则公安机关将会进行处罚,其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尽可能给受害人提供补偿,并分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为化解社会矛盾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实行统一的费率,统一的保险限额,未购买该险种的车辆一律不准上路行驶,该险种针对的客体就是承保的事故车辆,只要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造成的受害人未在事故车辆上乘坐,或者驾驶该车辆以及受害人故意引发事故造成自己受伤及其他损失外,保险公司均应不分责任比例全额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最终目的就是减轻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减少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化解社会矛盾。因此,只要在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未操作事故车辆,未乘坐事故车辆,均应认定为事故中的第三人。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投保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论投保人还是驾驶员或者是车上人员只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瞬间已经完全离开车辆并无法控制指挥车辆时,均应认定为第三人,均系交强险请求权人,均有权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主张自己的各项合理损失。所以说,投保人、被保险人在生活中对车辆的控制方式多种多样,包括允许其他驾驶员驾驶车辆及在驾驶过程中停车以及离开车辆,并不能因此否认投保人或者驾驶员转化为第三人后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一定不会导致其受伤。同时,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是投保人及其允许的驾驶员,无论任何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受伤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毋庸置疑的。具体到案件审理中,交强险的赔偿减少了受害人的损失,分担了驾驶员的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客体是承保的事故车辆,而非车辆的驾驶员,只要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承保公司就应履行赔偿责任,而不是固定某一个驾驶员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时才予以赔偿。也就是说,事故发生时的肇事车辆中谁是驾驶员谁就是该车辆承保交强险公司的被保险人,而非固定的某一个驾驶员系被保险人。交强险是公益性的险种,并不以此作为营利收入,假如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已离开车辆并导致其受伤,如果驾驶员并非故意离开使自己受伤,那就应属事故中的第三人,保险公司应承担公益性的风险。实际审判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对投保人的诉权进行了明确规定,改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受害人范围的界定,体现了司法的能动性,彰显了法律权威,基于交强险的公益性和强制性的功能,该条款为统一法院裁判,保障受害人及时填补损失,便于得到救济,化解社会矛盾起到了助推作用。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损失往往让一个家庭难以承受,交强险作为公益性的责任分担主体,更应该让其充分发挥自己的本身价值,如果保险公司仅以受害人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作为抗辩理由,一律拒绝赔偿无疑对受害人更是雪上加霜,也是对交强险的公益性进行背离。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相应司法解释予以纠正不仅是对受害人进行了最大程度地保护和对法治建设的贡献,更让法律人能够对法律有更高层次的认识,也是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一个最好地诠释。理论界部分观点认为,投保人不应该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因为该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出台背景及其内在法理,属于自己对自己的赔偿,其实该观点是对保险法与交强险意义的误解。[1]前文已说到,投保人因生活日常或者对车辆的管理需要,难免允许其他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此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投保人受伤时投保人已随着时空条件的转换变化成了该事故车辆的第三人,该投保人已不再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仅仅是驾驶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减轻的是该驾驶员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投保人的赔偿责任,故不存在投保人自己对自己赔偿的情形。在(2018)陕08民终368号民事判决书(受害人系车主及投保人)和(2019)鄂民申1377号民事裁定书(受害人系停车时的驾驶员)中,法院均确认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不再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时转化为第三人并判决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现已赔付,承担了其应分担的社会风险,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