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标电动车不能扩大解释为机动车,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酒驾电动车致人重伤负全责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刘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在一路口与行人丁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丁某重伤及车辆损坏,刘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40毫克,公安机关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分歧意见

关于对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其醉酒驾驶的无号牌四轮电动车属于《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机动车范畴,且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其醉酒驾驶四轮电动车致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主观上具有过失,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宜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宜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进行评价,而应予以行政处罚,同时赔偿丁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刘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只有在6种情形下方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即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根据上述规定,前4种情形明确要求肇事车辆为机动车。对于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仅有《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将有电驱动的两轮或三轮车称为轻便电动摩托车或电动摩托车,并且划入机动车范畴,但不能因此片面地以超标电动车符合行业标准的规定,就认定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车或者明知是无牌证的电动车而驾驶,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就构成交通肇事罪。此种认定,属于不合理的扩大解释,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不宜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对刘某的行为进行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也即,应以事故发生的范围来确定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重伤罪,而不应该在交通肇事不构成的情况下,再考虑适用过失致人重伤罪来评价。同时,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致伤他人,如仅是重伤,还要符合《解释》规定的6种情形入罪,否则,从罪责相适应角度也达不到入罪的要求。

根据刑法通说,法条竞合时特殊条款应优于普通条款,在交通事故中,交通肇事罪属于特殊条款,而过失致人重伤罪属于普通条款。刑法第235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该条款既有入罪功能,当然也包含出罪的功能,在交通肇事中致人重伤恰恰属于该条规定中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况。本案中,如认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反而可以认定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则司法解释就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限缩的意义。

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车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宜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进行评价,但相关行为人的行为毕竟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且造成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并赔偿当事人的人身和经济损失。

日前,检察机关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以“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作出撤销案件处理,检察机关同意公安机关撤销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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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超标电动车不宜认定为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不够成危险驾驶罪(来源 :法路痴语 )

张万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王谦梅  姚磊 李大文案号:(2019)吉08刑终113号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万某,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8)吉0881刑初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万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冯淑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致张万某、冯淑英受伤。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万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冯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检测,张万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5mg/100ml。案发后,张万某赔偿冯淑英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万某的供述,2018年10月30日下午,我在镇西我妹妹家喝了有半斤白酒,在瓦房骑我家电动三轮车回家,走到瓦房大桥东与前方同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我们都掉到沟里了,对方三轮车上两个女的和我都受伤了,我检查没啥事,对方开车的比较重,我没有驾驶证,我和对方达成协议了。

2.证人冯某的证言,我骑电动三轮车回家,走到大桥东,不知道咋回事就被撞到道南沟里了,我车上两个人,我和兴盛村常老六媳妇,我没有三轮摩托车票。

3.证人杨某的证言,当时冯某开她家三轮车回家,我坐在车斗里,一回头看见三轮车直接奔我们车来了,把我们车撞到沟里,我没咋的,冯某挺重,我就报警了。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略图及照片。

5.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6.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万某驾驶三轮车符合正三轮摩托车的参数要求,符合机动车范畴。

7.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9.协议书、谅解意见书。

10.被告人张万某的户籍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但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故张万某的行为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经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万某无罪。
抗诉机关认为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洮南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万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是错误的。
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张万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涉案的电动三轮车在其速度、质量、尺寸上均符合机动车的特征,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洮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并无明文规定,而涉案的三轮车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认定为机动车,因此张万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在本地区内有多起嫌疑人酒后驾驶电动车或者发生交通事故。或行驶途中被查货,均以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原审判决确有错误,请依法纠正。
原审被告人张万某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在本院审理期间,抗诉机关、原审被告人张万某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张万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意见。经查,“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认定涉案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但本院认为其非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依照罪行法定的原则,抗诉机关认为超标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抗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张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审判长  王谦梅审判员  李大文审判员  姚 磊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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