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刑终210号
原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颖,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姜堰区。因吸毒,于2012年6月4日被原姜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非法拘禁,于2012年12月10日被原姜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同年6月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余林,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胜月,女,住泰州市姜堰区,系上诉人戴颖之母。
原审被告人蒯军,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泰州市姜堰区。因介绍卖淫,于2014年1月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被逮捕。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颖、蒯军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苏1204刑初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戴颖及其辩护人余林、马胜月、原审被告人蒯军到庭参与诉讼。期间,经案情重大复杂,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戴颖为向被害人宋某某索要债务,于2015年2月18日至同年5月1日期间纠集被告人蒯军及丁某、凌某、吴某某、缪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每天安排1至多人与被害人宋某某同吃、同住于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某宾馆、张甸村被害人宋某某的家庭工厂等地,并通过盯、跟、随同出行等手段,迫使被害人宋某某还债。在此期间,被害人宋某某的近亲属多次报警,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戴颖、蒯军等人提出不得限制、剥夺被害人宋某某的人身自由等处理意见后,被告人戴颖、蒯军等人仍然继续实施上述行为。因双方商谈还款未能达成协议等原因,4月30日被告人戴颖指使被告人蒯军等人将被害人宋某某睡觉的沙发搬至其居住的厂房门外,5月1日砸坏厂房内的取暖器、水壶等物。2015年5月2日,被害人宋某某自杀身亡于上述厂房内。其中,被告人蒯军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宋某某30天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戴颖、蒯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借条、委托追债协议、情况说明、接警记录单、接处警详细信息表等书证,证人梁某某、宋某1、钱某、唐某、丁某、凌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戴颖、蒯军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记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戴颖、蒯军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戴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蒯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戴颖、蒯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曾因违法行为受到法律处分,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戴颖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蒯军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上诉人戴颖上诉称,其未限制宋某某的人身自由,认定其构成非法拘禁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另提出戴颖等人的行为未破坏社会秩序,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二审宣告无罪;一审因戴颖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蒯军辩称,其未限制宋某某的人身自由,依法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戴颖为向被害人宋某某索要债务,于2015年2月18日至同年5月1日间纠集原审被告人蒯军及丁某、凌某、吴某某、缪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每天安排1人以上与被害人宋某某同吃、同住于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大桥宾馆、张甸村食品桥西侧被害人宋某某的家庭工厂等地,并通过随同出行等手段,迫使被害人宋某某还债。在此期间,被害人宋某某的近亲属多次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处理。经民警处理、教育后,上诉人戴颖、原审被告人蒯军等人仍然继续实施上述行为。2015年4月30日上诉人戴颖指使原审被告人蒯军等人将被害人宋某某睡觉的沙发搬至其居住的厂房门外,5月1日砸坏厂房内的取暖器、电水壶等物,5月2日早晨,被害人宋某某被发现自杀身亡于上述厂房内。其中,原审蒯军参与犯罪30天左右。
上诉人戴颖、原审被告人蒯军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明戴颖与宋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
1、借条,证实2013年9月1日宋某某向戴颖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条,定于2014年3月1日前还清。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曾帮梁某1担保向戴颖借钱,后梁某1被判刑入狱,戴颖向其要债。
3、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其向宋某某借款7万元,月息一角,后本息滚到10万左右。2013年底其向戴颖借款12万元还给宋某某,该借款由宋某某担保,后其没有偿还本息。
4、上诉人戴颖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经宋某某介绍、担保,梁某1向其借款14万元,后偿还5万元。2012年底,宋某某向其借款6万元,并同意替梁某1偿还借款,合计欠款15万元。至案发前,宋某某已经还款5.5万元,尚欠9.5万元。
(二)证明戴颖、蒯军等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
5、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自2015年2月18日起每天都有人坐在其家里、厂里索要债务。索要债务的人没有打骂、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
6、证人宋某1(宋某某之父)、钱某(宋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从2015年2月18日起,戴颖安排人跟着宋某某要债。2月19日晚宋某某住在大桥宾馆,之后就一直住在食品桥西厂房里,这期间一直有人跟着宋某某,同吃同住。为此,其等人多次报警。5月1日发现宋某某睡觉的沙发被搬到了厂房门外。
7、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9日晚10点多,宋某某和2个年轻人至其经营的大桥宾馆住宿。
8、证人章某、胡某,顾某某、陈凤喜、陈文兵的证言,证实从2015年2月20日至宋某某死亡期间,一直有人轮换着在食品桥边的工厂里看着宋某某。
9、证人宋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中旬,其去宋某某的家庭工厂看望宋某某,看到两个年轻人也在厂里。4月下旬以后,其3次开车带宋某某就医,每次都有人跟随同去。
10、证人朱某、高某的证言,证实宋某某到其处治疗腿伤时,有一、二个年轻人跟着。
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宋某某死前两次到其处理发,都有一个年轻人跟着。
12、证人梁某2、殷某1,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至4月,宋某某多次到其家中讨要债务时,均有几个年轻人跟着一起。
13、辨认笔录,证实于某辩认出丁某是2015年2月19日和宋某某一起在大桥宾馆住宿的男子。钱某、顾某某、章某、胡某、孔某某分别辩认出戴颖、蒯军、吴某某、杨某某、缪某某、丁某、凌某等人系与宋某某一起在张甸村食品桥西侧宋某某家厂里住过的男子。
14、同案人凌某、杨某某、缪某某、丁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受戴颖的指使,自2015年2月19日起与蒯军等人一起帮戴颖向宋某某索要债务,戴颖要求其等人每天24小时跟着宋某某,宋某某上厕所、洗澡、理发,也不能脱离视线。这期间,宋某某住在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大桥宾馆202房间、张甸村食品桥西侧自家的厂房里。宋某某的家人多次报警,张甸派出所的民警亦多次出警,且宋某某曾割过一次手腕。4月30日晚,其等人根据戴颖的要求把宋某某平时睡觉的沙发搬到厂房外,5月1日又将厂房内的取暖器、水壶等物砸坏。5月2日发现宋某某自杀身亡。
1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泰州市姜堰区张甸村食品桥西侧宋某某家的厂房现场情况。民警至案发现场时,发现宋某某尸体头朝北脚朝南,脚顶在门上。
1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宋某某符合锐器切割颈部致颈内静脉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结合案情分析认为损伤自己可以形成。
17、上诉人戴颖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2月18日,其发现宋某某在家,就安排蒯军、丁某等人每天24小时看着宋某某。宋某某的家人多次报警,民警进行过调解。4月30日其让蒯军等人将宋某某睡觉的沙发搬到门外,5月1日其让蒯军等人将宋某某的生活用品砸坏。5月2日宋某某自杀身亡。其安排看宋某某的有蒯军、吴某某、杨某某、缪某某、丁某、钱振、凌某等人。
18、原审被告人蒯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戴颖向其出具假借条、委托协议,委托其向宋某某追债。其与吴某某、杨某某、缪某某、丁某、凌某等人轮流看着宋某某,24小时不间断。2015年4月30日,戴颖让其和丁某等人将宋某某睡觉的沙发搬到门外,5月1日又让其和丁某等人将宋某某的生活用品砸坏。5月2日宋某某自杀身亡。其参与看管宋某某30天左右。
(三)证明公安机关出警处理的证据
19、情况说明,接警记录单、接处警详细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因宋某某近亲属报警多次处警。公安机关均是到场劝说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不得有过激行为和违法行为。
20、证人纪某、王某、沈某、周某1、周某2、殷某2(均系张甸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张甸派出所多次接到宋某某家属报警称宋某某因经济纠纷被他人软禁,并出警至张甸食品桥旁边家庭工厂处理。民警要求讨债人员通过法律途径索要债务,不得有过激行为,不得有软禁行为,不能采取非法手段。
21、执法仪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9日、2月26日、3月5日、3月14日和3月23日出警处理宋某某与他人债务纠纷一事。其中3月5日视频中可见宋某某手腕有伤,宋某某自称系自己用刀划的。
(四)其他证据
2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日登记受理本案,同日决定立案侦查;同年5月3日抓获戴颖、蒯军。
23、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戴颖、蒯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戴颖、蒯军受行政处罚的情况。
关于上诉人戴颖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蒯军所提的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辩解,经查,戴颖、蒯军等人实施的与被害人宋某某同吃同住、跟随被害人宋某某出行等行为虽限制了被害人宋某某的人身自由,但未达到非法拘禁罪所要求的“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程度,故该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对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戴颖的辩护人所提的戴颖等人的行为未破坏社会秩序,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戴颖为索要债务,安排蒯军等人一直跟在被害人宋某某身边,长达二个多月之久,且实施了搬沙发、打砸财物的行为。这一系列行为使被害人宋某某行为受到限制,心理受到强制,产生恐慌、恐惧,最终自杀身亡。据此,应认定戴颖、蒯军等人通过长期跟随、毁损财物的方式对被害人宋某某实施了恐吓行为,并造成被害人宋某某自杀的严重后果。本案虽系因债务纠纷引发,但戴颖、蒯军等人的行为发生于宾馆、家庭工厂等开放性场所,为多人知晓,且经公安机关多次处理、教育后,戴颖、蒯军等人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其行为已对社会秩序造成了破坏。综上,戴颖、蒯军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中“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戴颖的辩护人所提因具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戴颖、蒯军均曾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此次又再犯罪,说明二人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颖、原审被告人蒯军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戴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蒯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戴颖、原审被告人蒯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戴颖、原审被告人蒯军具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戴颖、原审被告人蒯军的定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法律规定,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后果以及上诉人戴颖、原审被告人蒯军的量刑情节,判处上诉人戴颖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蒯军一年九个月并无不当,故对原审的量刑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刑初18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人戴颖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蒯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蒯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纪阿林
审 判 员 徐 佼
代理审判员 陈蓉蓉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