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语·颜渊》有云:“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意思是说,审理案件,我和别人差不多,但要是没有诉讼案件,那就完美了。可见,儒家思想下的德礼主义提倡“无讼”,为政者与百姓之间应该互相谦让,用教化来使礼法内化到百姓行为上。由于受到这种“无讼”传统的影响,历朝历代的主流思想均提倡以和为贵,息讼自治。
宋代以儒立国,本应维系这一传统,然而事实却是宋人并不排斥诉讼。周应合在编纂《建康志》时指出,古时南京一带,“诉讼日不下二百”,每天竟有数百人争讼,可见宋代盛行好讼之风。《说文解字》中说,“讼,争也”,表明诉讼即争夺,那么宋人是为何而争呢?自然是利益。正如北宋重要思想家李觏意在说明利欲是人之本性的那样,“人非利不生,曷为不可言?”由此可见,宋人价值观已开始由孔孟重义轻利思想逐渐转变为义利双行。
当然,这样的变化绝非偶然,这是宋代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随着街巷制度、租佃制度的确立和契约精神的深入人心,宋时普通百姓的人身、财产权利观念日趋强烈,占有、收益、处分、典当、担保、继承、婚姻和债务等法律关系甚为活跃。加上宋代户籍制度的改革使得权利主体范围扩大,此前的“部曲”“雇工”“人力”“女使”在法律上都能获得一定的保护。正所谓“事不平则鸣”,宋人好讼、健讼便也是顺理成章的了。仅《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一门就收录了争业、赎屋、租赁、婚嫁、继承等三十一类民事争讼案件,共计一百八十七篇。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明代。明代统治者认为,百姓动辄争讼是“民风浇薄”的表现,为此刻意设计了诸多息讼的办法,比如设置了“听讼日”制度,百姓每月只能在固定的日子方可起诉;大量推广半官方的调解制度,调解不成的才可以向官府起诉。
美国学者海利在《厌讼的神话》一书中指出,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都会积极地利用诉讼,关键在于一个社会是否为国民利用诉讼提供制度上的保证。编成于公元963年的《宋刑统》是世界上第一部刻板发行的法典,这对于法律的普及和传播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因刻板发行而内容可靠,因批量生产而使读者广泛。
另外,宋代造纸术得到改进,纸张产量增大,价格低廉,普通百姓也能使用,但贫苦百姓不识文字亦没钱雇人写状书,于是宋代诉讼程序在明确要求原告起诉必须提供书状之后又另外规定:如不识文字,及无人雇请,亦许通过白纸,即提起诉讼只需提供一张白纸。这样的规定使得宋代诉讼成本颇低,为“民风好讼”提供了重要的基础条件。
如果一个朝代法治不兴,诉讼成本再低也难以形成健讼之风。宋代武力虽显不足,但社会和谐,司法清明,制度完备,百姓的合法权益基本能够通过“打官司”得到维护。尤其是宋代实行了“鞫谳分司”与“翻异别勘”制度,此二者对于诉讼审判制度的完善大有裨益。正如徐道邻先生所说,“中国的司法制度,在唐朝奠定了良好基础之后经过两宋三百多年,更得到积极的发展,而表现出十分辉煌的成就。就制度来讲,这一段时期,确实是举世无双。其中最值得称述的有两项:一是鞫谳分司,一是翻异移推。”
“鞫谳分司”中的鞫,即审理案情;谳,即检法议刑。因此所谓“鞫谳分司”,也就是审、判分离制度,其精髓在于设官分职,各自独立审讯、断案量刑。南宋时期,大理寺官员汪应辰在《论刑部理寺谳决当分职》奏折中上陈,“总结古人义理,设官分职司法机构互相制约,以防止弊端发生。”宋代,从地方至中央都实行此分司之制,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防止了刑狱酷滥和官吏舞弊。地方层面上体现在州,司理院的司理参军与司法参军分职分权、互相制约,一掌“狱讼勘鞫之事”,一掌“议法判刑”。到了中央,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的大理寺,职权有“断司”与“议司”之分,其中评事、司直、正为断司,丞与长贰为议司,“凡断公案,先上正看详当否,论难改正,签印注日,然后过议司覆议;如有批难,具记改正,长贰更加审定,然后判成录奏”,体现了鞫谳分司之理念,审理和拟判各有所职,尽管这样的设置容易使得审判效率较低,案件淹留,但审判双轨制度下,二者形成牵制,确有不易枉法之功效,正所谓“狱司推鞫,法司检断,各有司存,所以防奸也”。
如果说鞫谳分司制度是现代诉讼制衡的源头,那么翻异别勘制度或许是如今申诉制度的原型。翻异别勘制度之下的在押犯罪嫌疑人有三至五次的翻案机会,实际执行起来甚至多达七次的也有。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突然翻供或者涉及重大案情时就需要更换主审官和司法机构来重新审理。且翻异别勘既有官员主动重审案件也有犯人自身或者其家人代为喊冤的双重启动机制。该制度的贯彻落实对于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来说具有一定作用,主审法官有责任和压力,普通百姓也有主动翻案的机会。
宋代诉讼除了在制度上有一定保障外,还极为重视证据,尤其是确立了物证在断罪中的重要地位,从而突破了中国传统司法中“口供为王”的惯性。《宋刑统》明确规定: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因此宋代的司法实践中特别注重用物证来认定案件事实,而且还要验明物证的真伪。南宋官吏郑克就认为,人作证可能是假的,因为人可能说假话,因此不能草率判决,但是用物证所得出来的必然是真实的情况,这样才能使犯罪者信服。宋仁宗时的洪州观察推官断一盗贼纵火案便是追踪推翻了三次物证才穷治其罪。物证定案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应用后,宋代便形成了较为系统的物证理论。当发生人命案件时就更加注重检验与现场勘验,对范围、程序和笔录都有严格的规定,使得检验制度和证据理论逐渐走向完善,出现了世界上最早的法医学著作《洗冤集录》,该书的问世,标志着一门独立学科——法医学的诞生。作者宋慈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他在《洗冤集录》的序言中提出:“狱事莫重于大辟,大辟莫重于初情,初情莫重于检验。盖死生出入之权舆,幽枉屈伸之机括,于是乎决。”宋慈为官清廉,在刑狱事情所持之审慎态度便如他书中所写,“独于狱案,审之又审,不敢萌一毫慢易心。”明清的司法检验,无论从技术上,还是机制上,抑或是内容上,均未能超出宋代所确立之框架。
此外,宋代诉讼中,不论是原、被告的起诉状、答辩书还是法官断案的判决裁断,这些诉讼文书都极重视说理。正因为“诚以言语之间,尤为难考”且“事有似是而实非,词有似弱而实强”,所以宋代司法官吏在质证过程中就更加注重分析原告、被告供词的逻辑性,综合各类证据,反复查证,“察词于事,始见情伪”。《名公书判清明集》所收录的书判,便非常讲究天理、人情和律法的衡平,并清楚地载明判决的理由。而这与宋代重视法律教育不无关联。宋太宗曾说:“夫刑法者理国之准绳,御世之衔勒……应朝臣、京官及幕职州县官,今后并须习读法书”,也就是说司法官吏有律法考试,其他官员也要有法律知识修养,士大夫乃至全民都提倡学律习令,正如苏轼所言:“读书万卷不读律,致君尧舜知无术”。秦观也曾指出:“昔者以诗书为本,法律为末;而近世以法律为实,诗书为名”。正是对律法学习的重视才使得宋代诉讼文书极具说理性,“所疑者未必非真,所治者未必有罪”,这样的言语逻辑应用到诉讼质证中,就将相关人员的人文素质和法律素养展露无遗。
“传统中国的官吏是非专业的,是士大夫出任的官吏,是受过古典人文教育的文人;他们接受俸禄,但没有任何行政与法律的知识,只能舞文弄墨,诠释经典;他们不亲自治事,行政工作掌握在幕僚之手”,很显然,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的这个论断并不适用于宋代司法人员。宋代士大夫不仅不是“没有任何行政与法律的知识”,反而因为执政者对法律教育的重视,使得他们精通律法且有着十分通透的义理精神,例如那位“闾里童稚妇女亦知其名”的“青天”包拯即是仁宗时期由进士出身,历任知县、知州、知府……最终成为监察机关的最高长官,以为民请命、断案如神而为人所知。
“铁面无私辨忠奸”,包拯作为开封的重要名人,已经凭借戏曲中清廉正义的形象在中国历史上留下不朽之名,千百年来为人传诵,而历史上真正记载的包拯所办案件却寥寥无几,甚至对包拯个人的记录也少之又少。对于他出任三司一事,欧阳修评论说“心中藏于中,而人所不见;迹者示于外,而天下共瞻”,说的是人心隔肚皮,评论一个人要看他的作为。除此之外,欧阳修还认为包公“另有心事”,办案量刑过重,贪恋三司的富贵和权力,“拯所谓牵牛蹊田而夺之牛,罚己重矣,又贪其富,不亦甚乎!”
欧阳修的评论是否因为同朝为官、政见不合而有失偏颇或者故意抨击,我们今天已不可得知。但可以确定的是尽管宋代诉讼审判制度的完备程度达到了中国古代社会的顶峰,“周密的判决制度在中国古代实在是首屈一指的”,却也避免不了“说得到做不到”,毕竟封建司法的本质终究是任心弃法、诛杀无律,宋代司法制度再怎么成熟,也无法根除千百年来的官制之弊、吏奸之弊。
不顾国法、违法受理、惨虐讯囚、枉法曲断等林林总总的司法职务犯罪不论在哪个朝代都是存在的,至于宋代,在真宗以后对官员过于放纵,司法之吏贪赃枉法、肆行威福已成常态,毫无为吏之道。或许,在当时那种司法人员的公正廉洁已不可求的社会里,但凡稍有作为的判官便可称为“青天”,只因难得,就像黑暗里哪怕是萤火之光也让人瞻仰。(作者单位:中国矿业大学法学系 冯浩,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杨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