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2.关于威豪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因北生集团未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即与威豪公司签订协议转让该土地的使用权,且既未对土地进行实际的投资开发也未在一审审理期间补办有关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应为无效。一审法院上述关于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亦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威豪公司才享有财产返还的请求权,故威豪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一审裁判观点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威豪公司、北海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威豪公司、北海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形成权。而威豪公司、北海公司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属于形成权之诉,不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其次,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理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限制,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鉴于当事人并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合同只有在被法定裁判机关确认为无效之后,才产生不当得利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及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此,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被法院宣告无效后,威豪公司才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如北生集团不予返还,威豪公司才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以合同被宣告无效为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点,威豪公司、北海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同时,在涉及无效合同财产返还的诉讼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如何适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另一种诊释:即以无效合同的履行期限为确定诉讼时效的依据。其理由是无效合同的当事人通常在合同被法定机关确认为无效前,并不知道合同无效,当事人对无效合同约定的合同利益有合理的预期。如无效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在该履行期限届满后;如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在当事人主张权利后,合同相对方仍不能完全履行义务,当事人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同权利”受到侵害,则应积极地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利益。但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履行时间进行约定,威豪公司、北海公司从未向北生集团主张过权利,北生集团也从未告知过威豪公司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威豪公司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北生集团不能履约。所以,无论是以合同被法定裁判机关宣告无效,还是以无效合同的履行期限为依据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威豪公司、北海公司在2005年提起返还财产的诉讼,均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