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从当事人是否相同、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构成相互否定三个方面来进行审查。其中的“当事人相同”,并不是指当事人名称完全一致,包括当事人通过继受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承受当事人地位后发生的当事人增减情况,包括法定继受情形和约定继受情形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能源发展中心,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亲贤北街72号。
法定代表人:邵国荣,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西江河中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甲1号。
法定代表人:王创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劲,山西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韶松,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太原府西街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甲1号。
负责人:刘占武,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西省能源发展中心(原审时名称为山西省煤炭基本建设局、原山西省煤炭工业局基本建设局,以下简称山西能源中心)因与山西江河中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中天公司)、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太原府西街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江之星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终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能源中心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主要事实与理由: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法经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未生效,该案至今久拖不决,山西能源中心作为该大楼的房屋所有权人,面对近20年来大楼被无偿占用,于2019年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付多年来大楼的使用费,却被一、二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一、二审法院的上述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法经初字第154号案件主体相同,是错误的。本案一审原告为原山西省煤炭基本建设局,被告为江河中天公司、锦江之星公司,(2000)并法经初字第154号案件的原告为江河中天公司、被告为山西华龙物资贸易部(现已注销)、原山西省煤炭工业管理局(现为山西省能源局)。原山西省煤炭工业管理局,是本案山西能源中心的上级单位,山西华龙物资贸易部系山西能源中心的下属,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法经初字第154号案件诉讼标的相同是错误的。本案的诉讼标的为返还房屋法律关系;而(2000)并法经初字第154号案件诉讼标的为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2000)并法经初字第154号案件的结果是错误的。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并法经初字第154号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自愿原则,违法且未生效。案涉综合大楼作为国有资产未进行评估即被转让,违反国有资产转让强制性规定;原山西省煤炭工业管理局从未收到过该调解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存在伪造送达回证的嫌疑,更未履行。
江河中天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山西能源中心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山西能源中心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从当事人是否相同、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构成相互否定三个方面来进行审查。
关于本案与(2000)并法经初字第154号案件的当事人是否相同。重复起诉中的“当事人相同”,并不是指当事人名称完全一致,包括当事人通过继受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承受当事人地位后发生的当事人增减情况,包括法定继受情形和约定继受情形等。本案中,山西能源中心是(2000)并法经初字第154号案被告山西省煤炭工业管理局的下属单位,而江河中天公司为(2000)并法经初字第154号案件的原告;(2000)并法经初字第154号案中的被告山西华龙物资贸易部系山西省煤炭工业管理局的下属企业,虽然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在该案中的权利义务与山西省煤炭工业管理局一致;本案中锦江之星公司并没有与山西能源中心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山西能源中心之所以要求锦江之星公司履行义务,系以要求江河中天公司承担责任为基础。在(2000)并法经初字第154号案的执行过程中,山西能源中心实际承继了原当事人山西省煤炭工业管理局的权利、义务,协助江河中天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故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与(2000)并法经初字第154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本案中,山西能源中心要求江河中天公司、锦江之星公司腾退并返还的标的物为府西街甲1号房产、另要求江河中天公司将坐落于府西街甲1号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其名下,标的物与(2000)并法经初字第154号案相同。(2000)并法经初字第154号调解书确认山西能源中心与江河中天公司就案涉标的物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后诉与前诉在实体法上的诉讼对象具有一致性,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与前诉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是返还原物请求权之诉,山西能源中心诉讼请求为返还府西街甲1号的房产及土地,而(2000)并法经初字第154号案件为买卖合同债权请求权之诉,调解书内容确定山西省煤炭工业管理局主要义务为交付房产并协助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手续。两案诉讼请求虽不同,但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2000)并法经初字第154号案的调解结果。原审认定山西能源中心应受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法经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既判力的约束,其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2000)并法经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的送达问题,如山西能源中心认为该案的送达程序违法,可就其主张的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问题,一并通过申请再审解决;山西能源中心还认为江河中天公司未支付(2000)并法经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款项,属于该调解书的履行问题,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
综上,山西能源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如下:
驳回山西省能源发展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孔 玲
审 判 员 李相波
审 判 员 关晓海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刘平安
书 记 员 袁正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