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夫妻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编者按

图片

在社会生活中,有很多夫妻基于种种目的会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这种情况下该未成年子女是否能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若夫妻的债权人就夫妻的所负债务对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申请强制执行,该未成年子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得到支持?本文旨在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来分析解决这些问题,并对执行异议之诉予以介绍。

一、案情

图片

李某霖、薛某于2004年12月代其女儿李某舸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于2005年3月9日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某舸名下,当时李某舸不满7周岁(李某舸于1998年5月出生);案涉房屋曾于2007年1月10日被用于为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分行营业部办理抵押登记;李某霖、薛某、大连威兰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兰德集团)与李某泉于2014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某霖、薛某、威兰德集团为李某泉向大连威兰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兰德物流公司)的借款500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此时李某霖、薛某尚未离婚(该二人于2014年3月协议离婚),李某舸不满16周岁;案涉房屋被用作李某霖、薛某实际控制的威兰德集团、大连航运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威兰德物流公司的经营用房,并非由李某舸实际占有使用。

再审申请人李某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泉、李某霖、薛某、威兰德物流公司、威兰德集团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的(2019)辽民终171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裁判

图片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2020)最高法民申6800号

案       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年份:2020年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霖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威兰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威兰德集团有限公司

争议焦点

案外人李某舸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李某舸的再审申请主张,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案外人李某舸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李某霖、薛某于2004年12月代其女儿李某舸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于2005年3月9日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某舸名下,当时李某舸不满7周岁(李某舸于1998年5月出生);案涉房屋曾于2007年1月10日被用于为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分行营业部办理抵押登记;李某霖、薛某、威兰德集团与李某泉于2014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某霖、薛某、威兰德集团为李某泉向威兰德物流公司的借款500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此时李某霖、薛某尚未离婚(该二人于2014年3月协议离婚),李某舸不满16周岁;案涉房屋被用作李某霖、薛某实际控制的威兰德集团、航运公司、威兰德物流公司的经营用房,并非由李某舸实际占有使用。一、二审法院综合分析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认定案涉房屋应为李某霖、薛某的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李某舸主张案涉房屋自2009年由其对外出租,但根据其提供的四份《租赁合同》载明,该房屋的承租人亦为李某霖、薛某实际控制的航运公司,该租赁关系发生于家庭成员与其控制的公司之间,且李某舸当时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涉房屋的上述抵押、租赁均明显超过李某舸作为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所需;案涉房屋由李某霖、薛某实际出资,亦长期由该二人掌控的公司占有使用,据此可以认定案涉房屋仍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经营使用。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应包括在李某霖、薛某作为保证人的上述担保责任财产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李某舸申请再审称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舸的再审申请。

三、评析

图片

(一)夫妻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该未成年子女并不一定拥有该房屋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所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认为,夫妻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子女尚未成年,如果产权登记在该子女名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2019年实施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涉及了“外观主义”一词,并对外观主义的适用进行了规定:要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特别注意外观主义系民商法上的学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现行法律只是规定了体现外观主义的具体规则,如善意取得、表见代理、越权代表等,审判实务中应当依据有关具体法律规则进行判断,类推适用亦应当以法律规则设定的情形、条件为基础。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关于外观主义的具体适用,可查看本公众号之前发布的《夫妻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约定为归另一方所有,若未办理变更登记,房产归属如何?》一文)

结合以上精神,笔者认为,房屋等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应区分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一旦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内效力则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权利人。在社会生活中,夫妻双方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该未成年子女并不一定拥有该房屋所有权,要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探求真实法律关系。若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可以结合具体情况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双方赠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该房屋归子女所有;但若夫妻双方真实意思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可以结合具体情况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此时不能仅以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为由排除债权人就夫妻所负债务的强制执行。

(二)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执行之诉讼。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中止对特定标的执行的裁定不服,认为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继续对该执行标的进行执行的诉讼。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排除或者继续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而当事人所基于的理由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以及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妨害了其所享有的实体权益。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有所不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发生在执行过程中,以案外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为前提,如果案外人没有对执行标的提起书面异议、书面异议未被驳回或者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案外人就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则没有此限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针对的是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并无异议,只是对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执行标的有异议,目的是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行为;而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所针对的是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目的是推翻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以上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微信公众号丹柱律师:《父母购房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未必是子女的》)

四、结语

图片

综上,夫妻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该未成年子女并不一定拥有该房屋所有权,要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希望大家能够通过本文,对夫妻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情况下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有所了解,进而减少不必要的矛盾和纠纷,更好地保护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附:裁判文书

图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8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灏舸,女,199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辽宁开元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瑞泉,男,195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昆,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洪霖,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英,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威兰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541号13层1305-1室。

法定代表人:李洪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威兰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541号13层1306-1室。

法定代表人:于文芝。

再审申请人李灏舸因与被申请人李瑞泉、李洪霖、薛英、大连威兰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兰德物流公司)、大连威兰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兰德集团)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的(2019)辽民终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灏舸申请再审称:案涉房屋是李灏舸接受赠与所得的个人财产,并办理了所有权登记,非有法律明确规定不能被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不能因李洪霖、薛英的债务而被执行。案涉房屋的归属应以当事人购买时的意思表示为准,李洪霖和薛英将案涉房屋赠与给女儿李灏舸是该二人购买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房屋由李灏舸以个人名义对外出租,由此产生的租金收益由家庭外人员代管,与家庭财产隔离,案涉房屋购买后的使用情况不能改变房屋权属性质。李洪霖、薛英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并无逃避债务的意图,李瑞泉对该二人的赠与行为不享有撤销权。案涉房屋不应被认定为家庭财产。即使案涉房屋原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在李灏舸成年后也应属于其个人财产。实际出资人李洪霖、薛英与登记权利人李灏舸对于案涉房屋的权属并无争议,无需根据实际出资情况认定案涉房屋的权属。综上所述,案涉房屋应为李灏舸个人财产,李灏舸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李灏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李瑞泉提交答辩意见称:从案涉房屋的出资、购买过程及使用收益状况判断,李灏舸名下的案涉房屋属于李洪霖、薛英的家庭共同财产。该房屋被登记在李灏舸名下时,李灏舸年仅7岁,该房屋明显超出李灏舸的生活所需。而且,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关系中的一员,其名下财产无论来源于夫妻任何一方,都应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主体一直都是李洪霖、薛英。该房屋长期被李洪霖、薛英控制的威兰德集团、大连航运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威兰德物流公司三家关联企业作为经营用房。2007年,案涉房屋作为1800万元贷款的担保物被抵押给银行。该抵押行为显然不是为了李灏舸的个人利益,也并非李灏舸单纯获益行为。李洪霖、薛英将案涉房屋登记在李灏舸名下是出于规避债务、转移资产的考虑,该房屋应当作为李洪霖、薛英的责任财产继续执行。李洪霖、薛英于2014年2月向李瑞泉借款5000万元,于同年3月办理协议离婚、拆分资产并长期居住在国外。李洪霖、薛英采取各种手段拖延债权人实现债权,人民法院对于有关该二人的诉讼案件几乎均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综上所述,案涉房屋仍属于李洪霖、薛英的家庭共有财产,该二人有义务以该房屋清偿对李瑞泉所负的保证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李灏舸的再审申请主张,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案外人李灏舸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李洪霖、薛英于2004年12月代其女儿李灏舸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于2005年3月9日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灏舸名下,当时李灏舸不满7周岁(李灏舸于1998年5月出生);案涉房屋曾于2007年1月10日被用于为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分行营业部办理抵押登记;李洪霖、薛英、威兰德集团与李瑞泉于2014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洪霖、薛英、威兰德集团为李瑞泉向威兰德物流公司的借款500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此时李洪霖、薛英尚未离婚(该二人于2014年3月协议离婚),李灏舸不满16周岁;案涉房屋被用作李洪霖、薛英实际控制的威兰德集团、航运公司、威兰德物流公司的经营用房,并非由李灏舸实际占有使用。一、二审法院综合分析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认定案涉房屋应为李洪霖、薛英的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李灏舸主张案涉房屋自2009年由其对外出租,但根据其提供的四份《租赁合同》载明,该房屋的承租人亦为李洪霖、薛英实际控制的航运公司,该租赁关系发生于家庭成员与其控制的公司之间,且李灏舸当时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涉房屋的上述抵押、租赁均明显超过李灏舸作为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所需;案涉房屋由李洪霖、薛英实际出资,亦长期由该二人掌控的公司占有使用,据此可以认定案涉房屋仍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经营使用。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应包括在李洪霖、薛英作为保证人的上述担保责任财产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李灏舸申请再审称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灏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灏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静

法官助理李锐

书记员徐常宏

发表评论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0370-7263306

在线咨询: QQ交谈

邮箱: gaogangdou888@qq.com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 9:00-17:30,节假日休息
关注微信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关注微博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