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内(BUIVANNUI)、裴某深(BUITHITHAM)与张某美、刘某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计算?
案件索引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702民初1998号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7民终1499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申1392号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9日,被告刘某淦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在钦州市行驶,行至中国石油海发加油站前路段右转时,车身右侧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自南向北行驶的陈某山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裴某深、裴某香)车头碰撞,导致陈某山、裴某深受伤、裴某香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裴某深和裴某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刘某淦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张某美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受害人裴某香系越南人,原告裴某内是受害人裴某香的父亲,原告裴某深是受害人裴某香的母亲。裴某深和裴某香于2017年1月入境后,居住在陈某山的家中。 裴某内、裴某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37494元。
法院裁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告裴某内、裴某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认定问题。受害人裴某香生前随其母亲裴某深从越南越境到中国境内后工作居住,原告诉称其到中国境内是为了进城镇打零工、从城镇获得主要收入后给越南的家庭使用,若同为从事农业生产则其无需越境到中国,但因用工制度规定致使原告无法证实劳务关系、收入情况等证明且受害人已经死亡无法查证从事工作的具体地点。参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原告的诉称符合一般常理,原告以《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拟佐证外国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按照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故从填平损失及人道主义、公平原则出发,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48720元,予以支持。故作出(2019)桂0702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裴某深、裴某内各项损失共计540845.8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者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的裁判文书在写作的角度看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但本案的裁判文书引用的是《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裁判文书引用错误。2、—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在城镇工作没有任何证据。尽管没有任何证据,但一审以被上诉人已经穷尽举证义务为由予以支持,这显然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就算被上诉人如何想举证也举证不了,因为事实是被上诉人没有在城镇工作,而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受害人在入境前和入境后都在农村居住和生活。3、—审判决引用《广东交通事故意见》来判决,和广西没有什么关系。同时,一审判决认为越南的农民应该按城镇标准赔付,中国农民就按农村标准赔付是不当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裴某内、裴某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认定问题。上诉人认为受害人在中国后,既然是居住在钦州农村,就应当适用广西农村人口的标准进行赔偿,不应当适用广东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是越南国人,作为非法入境者,虽然是居住在钦州的农村,而对于外国人在中国发生事故,造成人员损害,应当适用什么赔偿标准,在广西尚没有相关的规定。本案中,在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受害人在其国家内的居住条件及赔偿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从填平受害人的损失,及人道主义、公平原则出发,按照城镇人员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也有利于受害人家庭生活。而且,一审判决也没有引用广东的规定及判决书,只是作为参考而不是作为判决依据,不存在上诉人上诉状中所提出的一审判决适用广东省的规定从而违反了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问题。故作出(2019)桂07民终14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越南《关系证明》,证明了受害人非法入境前居住在和平省乐山县缅对社桄榔村,本案有证据证明受害人非法入境前是居住生活在农村,但二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受害人非法入境后居住生活在农村,入境前也居住在农村,但二审判决认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受害人在其国家内的居住条件及赔偿标准,故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受害人入境前的居住条件,应由被申请人举证,没有证据证明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以“填平原则、人道主义、公平原则”来判决越南农民按照城镇标准赔付,完全有悖法律的公平正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受害人裴某香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规定,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我国境内,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虽未对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受到侵权损害应获赔偿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中各项赔偿的计算标准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经济标准予以认定。本案中,受害人裴某香生前随其母亲裴某深从越南非法越境到中国境内后工作居住。根据被申请人陈述,裴某香生前居住在陈某山位于钦州农村的家中,但系在钦州城镇打工。再审申请人中国财保钦州公司否认被申请人一方对裴某香系在城镇打工的事实,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推翻原审判决。本院认为,结合案涉事故发生地在钦州市城区及双方的陈述,一审、二审判决基于“填平原则、人道主义、公平原则”判决本案中裴某香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人口的经济标准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作出(2020)桂民申1392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10)第四十四条 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2、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5)8.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28、对现役军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按照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说明: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审判业务文件的决定》(粤高法[2020]132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于2021年1月1日起废止。 4、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试行)(2010)24、【涉港、澳、台和国外人员的赔偿】对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损害赔偿,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交通费按实际的必须费用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