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保险人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获生效判决支持但未实际执行到位的,有权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依法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2、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怠于通知致使保险人未能参与定损的,损害了保险人的知情权和参与定损权,其依据侵权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损失金额主张保险理赔的,保险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34823号二审: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238号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0日,王某龙就保险车辆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4117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担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十八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2017年4月16日,周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闵行区与王某某驾驶的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因周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王某龙遂将周某某和平安财险天津公司一并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周某某赔偿。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7)沪0112民初23597号民事判决,认定保险车辆因前述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包括修理费316673元、评估费5660元,共计322333元,该款由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周某某赔偿320333元。前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但周某某未履行判决义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王某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共计323400.50元。
法院裁判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告王某龙起诉要求侵权人周某某赔偿损失获生效判决支持但未实际执行到位的,其再起诉要求人寿财险芜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被告人寿财险芜湖公司向原告王某龙签发保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条款为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成为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的依据。被告对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法院已判决案外人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不可重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就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车辆因碰撞受损,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实际致害人代位求偿。2、关于原告王某龙在事故发生后未向人寿财险芜湖公司报案、人寿财险芜湖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确实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设立该通知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险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保险人亦仅是对无法确定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的损失通过生效判决已经确定,被告应当对保险车辆确定的损失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进行赔付。但保险车辆的损失应仅为修理费,扣除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已赔付的2000元,保险车辆的损失为314673元,被告应对此损失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理赔。评估费与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被告可不予赔付。故作出(2018)沪0112民初34823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龙理赔款314673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人寿财险芜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龙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诉请的事实依据是2017年4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在(2017)沪0112民初23597号民事判决书中王某龙诉请依据也是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本案王某龙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而在前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请求权发生竞合,王某龙已经选择了侵权之诉并获得了相应的胜诉判决,其违约之诉的请求权归于消灭,本案应驳回其诉请。一审法院支持了王某龙的诉请,实质上使王某龙获得双重赔偿,违反了法律规定。前案判决已经生效,人寿财险芜湖公司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其合法权益收到侵害。2、一审法院仅依据前案判决作为定案依据,认定车损金额,未进行事实方面的调查并驳回人寿财险芜湖公司的评估申请。人寿财险芜湖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对王某龙诉请依据的事实及金额提出抗辩并申请查明事实。人寿财险芜湖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并未接到报案通知,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人寿财险芜湖公司有权进行查勘、定损。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人寿财险芜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问题。人寿财险芜湖公司与王某龙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现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王某龙虽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但损失未实际获得填补,因此人寿财险芜湖公司仍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王某龙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获生效判决支持,并不影响人寿财险芜湖公司在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依法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范围内取得王某龙依生效判决对侵权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一审法院认定人寿财险芜湖公司应向王某龙支付保险理赔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及车辆评估费应由谁承担问题。根据王某龙与人寿财险芜湖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后,王某龙应当及时向人寿财险芜湖公司报案,并且会同人寿财险芜湖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人寿财险芜湖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上述约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的车损金额系王某龙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评估而来,作为王某龙向侵权人索赔的依据,在侵权人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王某龙单方委托鉴定的车损金额判定侵权赔偿的范围,于法有据。但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赔偿纠纷,王某龙系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行使被保险人索赔之权利,那么其当然应当遵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报案与损失核定的相关约定,保障人寿财险芜湖公司的知情权和定损参与权。本案中,王某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向人寿财险芜湖公司报案,而是待侵权案件生效后依据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车损金额向人寿财险芜湖公司申请理赔,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有违诚实信用,损害了人寿财险芜湖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致使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对标的车辆进行定损。王某龙在侵权案件中主张的车损金额因未经人寿财险芜湖公司参与核定,对人寿财险芜湖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人寿财险芜湖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重新核定。经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应为222900元,人寿财险芜湖公司与王某龙对上述鉴定结论均表示认可,本院据此认定人寿财险芜湖公司应当向王某龙支付的车辆损失保险金为2229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人寿财险芜湖公司还应支付220900元。评估费5200元作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寿财险芜湖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人寿财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作出(2019)沪74民终238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王某龙保险理赔款220900元。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得清偿或者未获得全部清偿,第三者依法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以前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关联案例 | 高某鹏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案件索引】一审: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350号二审: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731号【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本案中高某鹏诉第三人马某波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一、二审两级法院判决并生效,判决由第三人马某波赔偿原告高某鹏各项人身损失605258.17元。自2013年9月6日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后,高某鹏便向法院申请执行第三人马某波等相关责任人,均因暂无执行能力没有得到赔偿款,而作为具有保险利益的肇事车主即第三人马某波一直不履行赔偿义务,也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保险人安邦财险公司请求保险金,致使高某鹏的合法权益近两年来始终得不到保护。由此可以看出第三人马某波作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怠于请求保险金,此时作为受害人的原告高某鹏有权依法向保险人安邦财险公司直接请求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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