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纠纷的6个典型案例

汤某强、武某辉保险诈骗罪一案 ——酒驾发生交通事故后指使他人顶包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28万元的,属于保险诈骗罪“数额巨大”还是“数额特别巨大”?
【案件索引
一审: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刑初563号二审: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刑终211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刑申177号再审: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刑再2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刑再3号【裁判要旨】
1、关于原审被告人汤某强、武某辉保险诈骗28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还是“数额巨大”问题。经查,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但该解释已于2013年1月18日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目前尚无相关司法解释对保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做出明确规定。为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根据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并结合司法实践及本案事实,汤某强、武某辉骗取保险金28万元不宜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汤某强、武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意图骗取保险金28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二人系共同犯罪,武某辉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以减轻处罚。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二人予以减轻处罚适当,唯认定二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不当,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保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予以采纳。

典型案例二

陈某庆、陈某荣与陈某丹、朱某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不能正常上课接受学校教育,受害人为了弥补住院期间所耽误的课程而发生的补课费是否属于侵权人应予赔偿的损失范围?【案件索引
一审: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7)辽0811民初2495号二审: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8民终495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申798号
【裁判要旨】
1、关于朱某明、陈某丹提出其不应赔偿陈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花费的补课费9600元问题。原判认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陈某伤害并导致其住院的事实清楚,陈某因此不能正常上课接受学校的教育,为了弥补住院期间所耽误的课程,因此而发生的补课费属于合理损失。该笔补课费二审法院已核实,现朱某明称陈某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笔补课费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二审判决由实际侵权人朱某明承担给付陈某该笔补课费,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三

孟某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被保险机动车在暴雨中行驶过程中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是否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2民初385号二审: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终666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9399号
【裁判要旨】
1、关于孟某东小型轿车的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的赔付范围问题。双方订立的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因暴雨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同时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负责赔偿。从涉案保险合同的文义看,因暴雨导致机动车发动机进水损坏的,既符合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规定的情形,也符合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情形,也就是说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暴雨责任和进水责任两种情形同时出现,导致在事实同一的情况下是否承担责任相互矛盾。在涉案保险责任条款和免除责任条款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涉案保险责任的范围则存在不同解释。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原判决申请人承担涉案保险责任符合投保人合理期待原则。对于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申请人虽然举证证明其采取标注以及投保人在声明中签字等方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涉案机动车在暴雨中行驶导致损坏,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条款同时存在且出现不同解释时,作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并未对此情形下的责任免除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特别是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明确说明,故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不能援引免责条款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

典型案例四

张某某与朱某某、兰州七里河风华小汽车快修站榆中分站、陈某、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停运损失是否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承担停运损失?
【案件索引
一审: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8)甘0121民初2243号二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终1167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申1683号
【裁判要旨】
1、关于案涉车辆的停运损失78146元是否应当由人保财险七里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问题。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第(三)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案涉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保险条款的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免责条款内容系加粗的黑体字,并且在保险单上“重要提示栏”部分明确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字样,故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生效判决认定该间接损失不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适当。

典型案例五

李某梅等与西吉县农业农村局、马某权、温某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西吉县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乘坐本单位职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身亡,其近亲属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之后能否再要求用人单位另行承担人身损害侵权赔偿责任?【案件索引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2民初4417号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4民终559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申911号
【裁判要旨】
1、本案争议焦点为死者康某华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乘坐本单位职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身亡,其近亲属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之后能否再要求用人单位西吉县农业农村局另行承担人身损害侵权赔偿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之规定,工伤保险的设置本身就有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目的。本案中康某华、董某平生前均系被申请人西吉县农业农村局的职工,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身亡,董某平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董某平对车内乘员康某华的侵权责任因系职务行为而由单位承担,进而转化为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李某梅、康某红、康某恒、康某洁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再要求被申请人西吉县农业农村局另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侵权损害赔偿实行损益相当原则,即所受损害和所获赔偿应该相当。在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西吉县农业农村局已向李某梅等四人赔付了康某华的工伤赔偿金764309.52元,该赔偿数额高于再审申请人李某梅等四人请求民事侵权的赔偿数额。故二审法院关于李某梅等四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起诉请求被申请人西吉县农村农业局再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认定正确,再审申请人李某梅等四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六

冯某马与郭某、王某、王某武、赵某珍、陈某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东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驾驶员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投保人已在商业车险投保单中签名确认的,为什么法院仍然认定保险公司须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案件索引
一审: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7民初517号二审: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7民终422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申1474号
【裁判要旨】
1、本案争议焦点为天安财保海南分公司是否就商业三者险关于酒驾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王某磊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提供了有王某磊本人签字的投保单,其已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不应承担涉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经查,申请人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交了有投保人王某磊签名的商业险投保单,并在“投保人声明内容”一栏打印有“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虽然申请人提供的投保单上有王某磊的签名,但并未在该商业险投保单上对保险合同中的具体免责事由进行逐一罗列,即从该投保单上不能得知有哪些免责事由。对于申请人是否在其他保险凭证上列明具体免责事由并告知了投保人王某磊,申请人在一审、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从上述事实上看,不能就此得出投保人王某磊在投保时已经知道上述免责事由的具体内容这一结论。况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第二条“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订及执行的要求”明确规定:“(三)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申请人关于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天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应就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应予维持。2、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同案不同判的问题。申请人所指同案为乐东法院(2018)琼9027号民初37号原告杨某芳与被告郭某、王某、王某武、赵某珍、天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冯某马、人保乐东支公司黄流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乐东法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该案,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后,于同年7月23日依法作出判决。经查,上述37号案件与本案所涉为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投保人王某磊所购买的为同一份商业三者险,原告杨某芳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郭某、王某、王某武、赵某珍、冯某马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45828万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保海南分公司、人保乐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五五的比例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王某磊继承人、被告人保乐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七被告承担。可见,该案原告杨某芳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并未提出要求申请人赔付的诉讼请求,两宗案件的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根据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判未判令申请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关于乐东法院同案不同判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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