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财产保险投保人身份认定不以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要件
裁判要旨
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身份的认定不以投保人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要件。保险合同作为要式合同,对于投保人的认定,应以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的投保人为准。保险公司就格式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应格式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4民初651号二审: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终2227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7892号再审: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1)鲁71民再1号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16日,石某强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临邑县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死亡,事故发生后石某强逃逸。交警部门认定:石某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石某强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为梁山京九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鱼台县鑫旺运输有限公司,保单特别约定部分约定了本车车主为马某柱,同时约定鑫旺公司为受益人。
2018年7月3日,李某方与鑫旺公司签订协议,购买案涉重型半挂牵引车,且将该车辆挂靠于鑫旺公司名下。2018年11月6日,鑫旺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李某方,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鑫旺公司自愿将涉案车辆2018年10月16日在临邑县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实际车主李某方。 2019年1月7日,张某家属作为原告起诉李某方以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由李某方赔偿张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1万元的协议,做出了2018鲁1424民初2845号民事调解书,且李某方已经按照该调解书履行完毕。另外李某方垫付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4000元。 李某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5600元(包括保险理赔款19万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4000元、交警队20000元丧葬费)。
法院裁判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告李某方主体是否适格问题。首先,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原告李某方于2018年7月3日购买涉案车辆并挂靠在鱼台县鑫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至此原告承继被保险人(鱼台县鑫旺运输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其次,该公司将保险权益转让给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即本案原告李某方。综上,李某方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2、关于案涉交通事故驾驶员石某强肇事逃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首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与梁山京九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后特别约定》组成,《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承保险种为“不计免赔”,在保险合同的其他文件也出现了多处免赔条款。对于上述两种表述,保险公司虽然有自己的解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既然在合同文本中出现了“不计免赔”的字样,被告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解释。其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自己或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使自己获得利益,保险合同也同样受此约束,本案中驾驶员被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肇事逃逸,应当受到相关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但如果因此使保险公司拒赔,从而获益,这是违背社会公德和法律规定的。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中设定因驾驶员交通肇事的免责条款,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何认定问题。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李某方与受害人家属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意见,本院作出(2018)鲁1424民初28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赔偿数额为21万元。该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经本院确认,原告就此数额向被告主张赔偿,本院应予以支持。另外,鉴定费、施救费也在保险赔偿的范围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予赔偿。故作出(2019)鲁1424民初651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方保险理赔款210000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4000元,总计2156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方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审原告李某方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首先,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商业险保单和投保单可以看出,涉案三者险的投保人为梁山京九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九公司),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鱼台县鑫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并且保单约定肇事车辆的车主为马某柱。根据保险法第12条,只有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所以从投保情况来看,被上诉人李某方在本案中并不享有保险利益。其次、保险利益的转让是一种债权的转让,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鑫旺公司和李某方并未将保险利益的转让及时告知上诉人,该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最后,由于被上诉人和鑫旺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其提交的《挂靠协议》和两份证明也就不具有证明效力,在鑫旺公司未出庭的情况下,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原审法院滥用格式条款的规定来为肇事逃逸“保驾护航”的是在鼓励犯罪。首先,格式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避免繁琐,而事先制定的条款,上诉人在制定保险条款时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且保险条款经过了保监会的审查通过,具有严肃的法律性和合规性,合同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其次,上诉人对格式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但原审法院对此关键问题避而不审,上诉人现对该问题阐述如下:第一,如上所述,投保人京九公司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仅对投保人有免责事由的提示说明义务,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其他人无此义务。第二,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用加黑加粗的字体明确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京九公司对于上述内容予以盖章确认。《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肇事逃逸)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告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11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13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根据以上证据和法律规定,足以认定上诉人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再次,原审判决引用《合同法》第41条,认为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条款一方的解释,但在本案中,对肇事逃逸免责的条款,有且仅有一种解释,即字面所要表达的意思。被上诉人的无理抗辩并不能称得上是一种解释。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只要合同相对方不认可格式条款,就可以把责任推向条款提供者,这显然对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滥用。最后,上诉人认为不能肇事逃逸,不单单是《道交法》和保险条款明确禁止的行为,它更是一种生活常识,具有广泛性和强制性。驾驶人石某强作为一个成年人,理应知道和承担肇事逃逸所带来的不利后果。而原审判决与普世价值观背道而驰,是对社会负能量的推波助澜、广而告之,是在宣扬一种“可以肇事逃逸,反正有保险公司替你赔偿”的可怕的价值观,是在鼓励犯罪,是在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3、除了逃逸免责,上诉人还有如下三种免责事由:首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一款“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只提交了主车的商业保险保单,未提供挂车的交强险保单,由于交强险具有赔付的优先性,而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赔付责任,上诉人应免责。其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只提交了牵引车的行驶证,没有提交挂车的行驶证、驾驶人石某强的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证件,上诉人无法核实车辆是否年审,驾驶证是否有效,是否处于实习期,驾驶的车辆是否有准驾车型相符,是否具有营运资格等理赔必须要查明的情况。因此,被上诉人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应免责。最后,保单的特别决定第3条,“本车已安装安全锁,若出险时经现场勘查该车无安全锁,保险人将有权拒绝赔偿”。事故发生在2018年10月16日,但上诉人在第二天才接到报案,已无法于第一时间进行现场勘查,无法核实安全锁是否安装,因此,上诉人应免责。上述事由在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提出,但原审法院视而不见,避而不谈,没有给上诉人一个合理的交代。4、被上诉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调解书》对上诉人不生效,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没有参与调解的过程,不是《调解书》的当事人;其次,《调解书》的内容不明确,甚至21万元赔偿款是如何计算得出的都不得而知,而且赔偿项目包含了不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的精神抚慰金。退一步讲,如果《调解书》确定赔偿数额是100万,上诉人难道要赔偿100万元吗?最后《调解书》中的被告除了李某方,还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但在责任承担部分没有体现都邦保险公司作用,其作为交强险公司是否承担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持怀疑态度,因此,该份调解书并不能作为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其效力仅存在被上诉人和受害人家属之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明显的避重就轻,弃法律的严肃性、弃死者的尊严于不顾,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原审判决提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自己或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使自己获得利益”,上诉人认为这是原审判决中唯一一句价值取向正确的话,遗憾的是,原审法院口号喊的响亮,但没有落到实处。在本案中,原审法院正是利用对法律的曲解而使被上诉人以自己的犯罪行为获得保险利益。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单单是对法律理解适用的问题,更是价值取向正确与否的问题,代表了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实际案件中的应用问题。因此,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坚定立场、公正判决,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给上诉人一个满意答复的同时为社会树立榜样的价值榜样。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李某方是否具备本案适格原告主体资格、是否有权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主张保险索赔问题。被上诉人李某方为其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以鱼台鑫旺公司的名义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办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0602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鑫旺公司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李某方,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主张李某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保险索赔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方赔偿不合理,交强险赔付不明确的意见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临邑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4民初2845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协议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210000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40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受害人张某家属的合法损失在扣除都邦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以外仍然超过了210000元,所以上诉人在支付给受害人以后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210000元三者赔偿损失。鉴定费1600元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发生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应当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4000元是为了施救事故车辆而发生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施救费4000元应当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3、关于案涉交通事故驾驶员石某强肇事逃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事故的司机石某强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查明涉案车辆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是否对投保人履行了免责事项的提示义务是确定本案上诉人是否赔偿的焦点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本案涉案车辆保险的投保人是京九公司,由于实际车主李某方与登记车主鱼台鑫旺公司均不认可京九公司为涉案车辆保险的投保人,原因是京九公司与涉案车辆没有保险利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理由为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办理保险业务。上诉人人保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4月27日,而投保单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这种业务办理的颠倒顺序不符合保险业务办理的正常情况。特别是上诉人人保公司作为国有大型企业,其作为保险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应当向投保人出具保险费发票,以证实投保人的真实身份,但是上诉人人保公司不能提供为涉案车辆办理保险缴纳保险费用的发票(底联),不能证实京九公司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投保人。综上所述,京九公司不是涉案车辆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投保人,上诉人人保公司在为涉案车辆半挂牵引车办理保险时没有向实际投保人履行免责事项的提示义务。因此上诉人人保公司主张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对本案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人保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故作出(2019)鲁14民终22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0)鲁民申7892号民事裁定:指定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再审。 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京九公司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这不能成为阻碍京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人的法定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可以证明其向投保人京九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驾驶员肇事逃逸,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作出(2021)鲁71民再1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李某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一、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身份的认定是否应以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要件,以及人保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一)投保人是否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判定。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不同,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并不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必须符合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条件。本案中,虽然李某方不认可京九公司为投保人,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京九公司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这不能成为阻碍京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投保人的法定事由,李某方提出的因京九公司与肇事车辆没有保险利益,不能作为该车投保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从合同相对性理论出发,投保人应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人。人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可以证实京九公司为投保人,京九公司作为投保人亦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应认定京九公司系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投保人。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于2020年9月19日开始施行,车险实名缴费制度在全国范围内落实,投保人未进行身份验证、未实名缴费的情况已被禁止。投保人实名制的实施意味着投保人必须进行身份验证、实名缴费,但并未要求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本案发生在投保人实名制改革之前,投保人与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情况在货物运输领域并非个案,法院不应因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否定其投保人资格。 (二)保险公司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判定。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本案中,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且其后有京九公司盖章确认,故应认定人保公司已向投保人京九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庞伟杰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2、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2020年)……(十九)全面推行车险实名缴费制度财险公司要加强投保人身份验证,做好保单签名、条款解释、免责说明等工作,推进实名缴费,促进信息透明,防止销售误导、垫付保费、代签名等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王静法官:电子保单中投保人身份的认定在保险卡未被转让的情况下,购卡人即为投保人,除非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另有其人;但在保险卡被转让的情况下,购卡人将该卡及让某人获得相应保险保障的投保权利转让,受让人通过激活或委托他人激活自助式保险卡成为投保人。卡式电子保单是一种简易保险,整个投保流程都是通过网络进行,是完全电子数据化操作的保险业务,没有书面的投保单。激活自助式保险卡必须在保险公司的网站上进行。保险人在其网站上设置了固定的投保流程,在保险公司网站对应不同险种的保险条款分别设置了专门设计的相应说明网页,就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用的是区别于一般条款的特别说明形式,投保人必须先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且点击确认同意接受条款并理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后才能进人后续的询问告知流程。在卡式电子保单交易中,存在两种不同情形:(1)第一种情况是购卡人在购买自助式保险卡时就具有为特定人投保的明确投保意愿,并在购买保险卡后就以特定对象为被保险人将保险卡激活。此种情形下,购卡人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完成激活程序后即成为投保人。在这种情形下投保人的认定一般不会产生争议。(2)第二种情况购卡人在购买自助式保险卡时并不具有为特定人投保的明确投保意愿,而是出于将保险卡作为礼品赠与他人,或者是将保险卡作为单位福利发放给员工,又或者是因其原本预定为之投保的对象不符合该险种被保险人的承保条件而只得临时改为他人投保,再或者是出于其他各种原因而将保险卡转让给他人。在此情形下,购卡人不一定会完成自助式保险卡的激活程序。购卡人无论是将保险卡作为有价证券赠与或者基于各种原因转让他人,也就是将保险卡上所承载的为某个特定人投保的权利随卡一并转让给他人,受让人还可以再次进行转让。只有具有为特定对象投保的具体意愿且最终完成激活程序的保险卡受让人,才能以确定的投保对象作为被保险人,在激活过程中根据投保流程,仔细阅读具体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人免责条款等说明内容,并根据保险人提出的询问,输入被保险人以及保险标的的各种信息,就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的重要事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通过保险人在网站上设定的审核程序,最终激活自助式保险卡并生成电子保单。所以,在保险卡被转让的情况下,只有具有为某个具体的被保险人进行投保之特定目的且最终实施完成了保险卡激活程序的那个受让人才是卡式电子保单的投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