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滨法官 专项论坛来源:网络
最高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下文简称《批复》)第1条中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下文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文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上述条文之中,明确了“首封法院”60日内未处分查封财产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
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种情况是,优先债权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法院处置被审判庭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其依据便是上述批复。该优先债权人将“首封法院”做了完全的字面理解,即首先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且该查封包含案件处理任何阶段的查封。那么,《批复》中的“首封法院”是否有限定?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规定》)第21条中“保全法院”、与《批复》中的“首封法院”以及“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于保全财产的处分先后顺序应该如何安排?笔者制作了一张图,用以说明这个问题。如图所示,应可表现出保全法院、执行阶段“首封法院”及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财产的先后顺序,下文就此再作详述,并以一个案例加以说明。
一、《批复》中“首封法院”应限定在执行阶段
《批复》第一条开头已明确“执行过程中”,其后均系在“执行过程中”的语境下展开论述,“首封法院”亦应认定为首封执行法院。
最高法院执行局负责人介绍《批复》出台背景时亦表示:“根据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法院处分查封财产。……但是当该查封财产上存在其他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保障的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时,如果首先查封法院迟延处分财产,就会损害到优先债权人的利益,优先债权制度的目的将会落空。”由此不难看出,该《批复》出台,是为了解决首封执行法院怠于或迟延处分财产时,优先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保障的问题。
另,在《批复》中明确规定查封60日内未就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进入变卖程序的情形下,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要求移送查封财产。从该规定中可以明确看出,对于首封法院的处分财产的理解,应是积极主动的处置。审理案件过程中所做的保全,基本是为了防止财产转移或者便于为了生效判决的履行,财产保全的目的就是封而不动,不存在60日内未处置的问题。针对审判过程中的封而不动,才有了《规定》21条,即“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综上,《批复》中的“首封法院”应限定在执行阶段的首封法院。
二、《规定》中的“保全法院”、《批复》中的“首封法院”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被保全财产处分的先后顺序
从字面理解,这三种情况不会同时出现在一个查封标的物上,因为审判程序中保全法院进行了查封,那么“保全法院”也是首封法院。但是基于前文对于《批复》中“首封法院”的界定,严格限定在执行阶段,那么三种情况很可能同时出现在同一查封标的上。
下文试举一例说明:
甲和乙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甲拒不履行过户义务,乙诉至法院A并申请查封涉诉房屋,法院A查封了涉诉房屋,则法院A就是“保全法院”。
甲和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甲未偿还到期债务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丙向法院B申请执行,法院B经查,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便轮候查封了上述房屋,则法院B就是《批复》中的“首封法院”。
甲和丁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丁在上述房屋上设有抵押权,甲未履行到期债务,丁持有可供强**执行的公****,要求向法院C申请执行。法院C经查,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需拍卖上述房屋实现丁之抵押权。则法院C就是《批复》中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
根据《规定》21条之规定,因甲的上述房产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的争议标的,故在法院A对案件处理完之前,法院B和法院C均不能对保全财产进行处分。
如果上述案例中,甲乙之间虽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是乙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则法院A在查封上述房屋一年内未对房屋进行处分的,法院B可以商情法院A移送查封财产,交由法院B来处分。移送完成后,法院B未在60日内处分上述房屋,即60日内未发布拍卖公告的,法院C可以要求法院B移送查封财产并进行处分。
综上可以看出,原则上仍然坚持以查封的先后顺序来确定优先权,即保全法院优先于执行程序中的首封法院优先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但保全法院查封的非争议标的的,一年内未处理的,执行程序中的首封法院可以商请移送,移送后首封法院60日内未处分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首封法院移送查封财产并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