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从保护债权人角度在(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案中将夫妻公司认定成为一人公司,但笔者并不赞同该案的裁判观点,认为该案并非指导性案例,不具有指导性意义,且实务中确实有不同的裁判意见。当作为夫妻公司一方代理律师时,我们该如何论证对己有利的观点,本文提供了些许思路,可供参考。
夫妻公司,即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且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的公司。因夫妻公司具有利益归属的一致性,高度的人合性,常与一人公司相类比。实务中,常有债权人认为夫妻公司属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要求对夫妻公司适用我国《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由夫妻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倒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否则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债权人这一诉请,司法实践中既有法院支持,也有法院驳回。反对夫妻公司适用《公司法》第63条的案例,例如无锡中院在“苏州森鹏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巅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素英等承揽合同纠纷案”[(2018)苏02民终4725号民事判决书,持相同裁判观点的案例还有广州中院(2017)粤01民终23507号民事判决书、广西高院(2018)桂民终12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杨素英与陈孝领为夫妻关系,杨素英与陈孝领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作了约定,但不能将财产共有制与人格之同一性混同,夫妻财产共有制亦不能等同于夫妻公司的财产即为夫妻两人共同财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分离,公司财产仅归公司所有,这并不会因股东为夫妻关系即发生改变。公司在取得投资者财产所有权的同时,用股权作为交换,投资者也凭该股权获得股东身份并具体行使其中的自益权与共益权。故杨素英、陈孝领虽为夫妻关系,但不能据此认定巅峰公司为一人公司。也有法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举证制度的基本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只是例外情形,只有法律特别规定时,才能适用。如广东高院在“戴乔杰、佛山市顺德区尚优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8)粤民申571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举证责任倒置必须要有法律明确规定,夫妻公司的人格否定只能严格适用《公司法》第20条,而不能参照《公司法》第63条。支持夫妻公司适用《公司法》第63条的案例,例如佛山中院在“佛山市顺德区赛奇贸易有限公司、刘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2017)粤06民终6670号民事判决书,持相同观点的裁判案例还有江西高院(2020)赣民终40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赛奇公司的股东为刘琼、张锦宏夫妻二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交了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没有证据表明赛奇公司财产独立于刘琼、张锦宏二人家庭财产,该公司财产实际属于一个所有权主体,刘琼、张锦宏夫妻是这个所有权的集合整体,与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一样,应视为一人公司。依据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该公司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股东刘琼、张锦宏在赛奇公司的财产实际上是夫妻共同财产,刘琼、张锦宏应对赛奇公司的租金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通过上述两个案例可看出,实务中关于夫妻公司是否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法院的裁判观点已分成对立两派。根据相关实证研究数据显示[赵冰:《“夫妻公司”债务承担中的人格否定问题研究》湖南师范大学2020年硕士毕业论文],截至2020年2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司法案例检索系统中,检索到关于定义夫妻公司性质的有效案例共26篇。其中,14篇裁判文书认为夫妻公司并非一人公司,占比54%;10份文书认为夫妻公司虽然形式上登记为二人有限公司,但其与一人公司无异,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占比38%;另有2份文书认为夫妻公司区别于一人公司,与一般公司相比又具有特殊之处,是一种介于一人公司与一般公司之间的公司,占比8%。对于夫妻公司的定性问题的争议之大可见一斑。以上数据表明,夫妻公司的定性并非简单一概而论的问题。在处理公司债务纠纷时,需要平衡债务人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三方的权益,在立法和司法指导缺位的情形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被放大,以致相似或者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南辕北辙。基于股东之间夫妻关系的存在,与一般的只有两个股东的“两人公司”相比,夫妻公司的确具有特殊之处,但其又明显区别于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而夫妻公司并非法律规定之特殊公司类型,因此在处理夫妻公司相关纠纷似时,面临的首要困惑是夫妻公司的定性问题。
熊少平、沈小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熊少平、沈小霞
被申请人: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猫人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青曼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曼瑞公司)
2011年8月3日,熊少平与沈小霞登记结婚。2011年11月,熊少平、沈小霞出资成立青曼瑞公司。青曼瑞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熊少平、沈小霞各持股50%。2015年6月24日,武汉中院(也是本案一审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青曼瑞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猫人公司货款2983704.65元。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猫人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执行中,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终本。猫人公司认为,被执行人青曼瑞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青曼瑞公司符合一人公司的实质要件,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对青曼瑞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7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鄂01执异9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猫人公司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猫人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猫人公司的诉讼请求。猫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北高院。
【法院裁判】
湖北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熊少平、沈小霞出资设立的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熊少平、沈小霞应否对青曼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青曼瑞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了青曼瑞公司的管理经营,青曼瑞公司实际由夫妻双方共同控制。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其次,从公司财产混同角度分析,准许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发点在于节约创业成本,繁荣市场经济。但该种便利性亦会带来天然的风险性。青曼瑞公司在为同一所有权实际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的混同。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参照《公司法》“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最后,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分析,“夫妻公司”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天然缺陷,但依照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公司实质充任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
湖北高院判决:(1)撤销一审法院(2017)鄂01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2)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青曼瑞公司在(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94号民事案件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熊少平、沈小霞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关于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问题。青曼瑞公司虽系熊少平、沈小霞两人出资成立,但熊少平、沈小霞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少平、沈小霞亦未补充提交。《婚姻法》第17条规定,除该法第18条规定的财产及第19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公司法》第63条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少平、沈小霞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少平、沈小霞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63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少平、沈小霞。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最高法院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从最高法院的裁判论述可得出,要认定夫妻公司是一人公司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确立夫妻关系前一方设立的公司婚后另一方加入成为股东的,不能视为夫妻公司;二是夫妻公司的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夫妻公司内部如同一人公司,缺乏分权制衡和监督管理,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极易混同,因此要参照适用一人股东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尽管现实中的不少夫妻公司确实缺乏内部监督,将夫妻公司解释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也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笔者认为,该观点不仅没有法律依据,在理论上也难以自洽,不应当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论述如下。
首先,即便夫妻公司的股权被同一财产权控制,但并不意味着夫妻股东具有利益一致性和实质单一性。现实中,夫妻股东之间也会存在权力排斥和利益冲突,发生争夺公司控制权的现象,并非所有的夫妻都是一条心。例如当当网的李国庆和俞渝,虽然他们持股的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是夫妻公司,俞渝持股64.2%,李国庆持股27.51%,但他们夫妻之间的对立冲突,在真实的夫妻公司中也会出现,这样的夫妻公司内部怎么会缺乏监督与制衡?一人公司内部不存在分权制衡是必然的,但夫妻公司却不能一概而论。另外,股东因夫妻关系成为一个“利益共同体”,而认定夫妻公司的股东为单一主体,实则漠视了夫妻两人独立的法律人格。
其次,夫妻公司适用《公司法》第63条规定,属于新创设夫妻共同连带债务认定规则。《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仅限于“共签共债”和“日常家事代理权”两种情形。在夫妻股东不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时,即适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要求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创设了一种新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实际背离了《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此外,根据夫妻财产制度的“潜在共有理论”观点[夫妻财产“潜在共有理论”为日本学者我妻荣提出,详见龙俊:《夫妻共同财产的潜在共有》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第20-36页],夫妻共同财产区分为对外和对内两个维度,在对外法律关系上根据财产名义人来确定财产的归属,对内法律关系问题则根据实质对价的负担来确定财产的归属。因此在夫妻公司内部,夫妻股东的各自出资财产是能单独确定归属的,股权收益也能计入各自名下,并非“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虽然我国目前尚未明确夫妻共同财产实行潜在共有制度,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8条关于离婚时一方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房屋的处理,追求以实质对价来判断夫妻财产归属的规定,正契合夫妻共同财产的“潜在共有理论”。(《民法典》第1064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8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再次,无论是对外的工商登记,还是对内的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夫妻公司的股东都是夫妻两人,股权按照登记比例为夫妻各自所有。按照商法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理论,此种公示的状态,法律应当予以保护,不宜随意为追求股权的真实归属而否认公司公示的信息,即不应当刻意论证得出公司登记的股权实质为夫妻共同共有,而否认该工商登记的效力。
最后,鼓励交易是商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夫妻公司从设立到运行,一直作为普通“两人公司”存续,对于夫妻股东而言,不用时刻担心公司人格面纱被刺破的风险。一旦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其法人人格的否认将变得更容易,对夫妻股东是直接的巨大威胁。原本夫妻二人计划投资设立公司的想法,可能因此被打消,抑或为规避该法律风险,夫妻二人会寻找第三人投资入股公司,或者干脆与第三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仅由其充当挂名股东。如此迂回操作,必然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给公司内部冲突埋下伏笔,与之相关的股权纠纷的发生概率就会大大增加,反而影响商事交易的效率。
综上,将夫妻公司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不惜突破法律明文规定,追求的是对债权人利益的特别保护;反之,追求的则是保护夫妻股东的投资利益,鼓励商事交易。对不同的价值立场,难说孰是孰非。不过,将夫妻公司认定为普通的“两人公司”亦非得当。股东之间的夫妻关系,注定使得夫妻公司与普通“两人公司”不可等量齐观。因此笔者认为,夫妻公司是一种特殊的公司类型,本质仍属于“两人公司”。实践中也有法院的观点是如此,认为夫妻公司是介于一人公司与一般有限公司之间的一种公司,法律应当恪于其股东比一般有限公司重,比一人公司轻的责任。[泰安中院(2017)鲁09民终1195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