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与王某凤、姜某玲财产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精神病患者将被保险车辆砸损且保险公司已履行车辆损失险保险金支付义务的,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如何认定精神病患者及其监护人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9)辽0603民初1748号二审: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6民终1528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申2791号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8日,案外人卢某丽的小型汽车被王某凤砸损。该车辆在人寿财险丹东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嗣后,案外人卢某丽诉至法院,要求人寿财险丹东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经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人寿财险丹东公司赔偿案外人卢某丽财产损失105000元。该赔偿款已经实际支付案外人卢某丽。 王某凤系精神病患者,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姜某玲系王某凤母亲。王某凤无可供赔偿的财产。对王某凤砸损车辆事件,姜某玲尽到了监护责任。 人寿财险丹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5000元。
法院裁判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告王某凤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王某凤无可供赔偿的财产即无赔偿能力。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凤承担赔偿责任已不可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姜某玲在涉案事件发生时,已经尽到监护责任,可以减轻被告姜某玲的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年龄、家庭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姜某玲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10%,即10500元。故作出(2019)辽0603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姜某玲给付人寿财险丹东公司赔偿款105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人寿财险丹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姜某玲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案涉事故中尽到了监管责任,一审法院就此事实的认定依据不足。在被上诉人姜某玲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视为其没有尽到监管职责,应对被上诉人王某凤造成案外人卢某丽的财产损失105000元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丹东市第三医院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凤案发时: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姜某玲系王某凤的监护人,因王某凤损毁案外人卢某丽车辆时37周岁,姜某玲已63周岁,姜某玲事前采取了反锁房门等方式,且在发现王某凤欲砸损案外人车辆时亦及时采取追赶、阻拦等措施,结合王某凤及姜某玲的年纪、身体状况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姜某玲对王某凤造成的涉案车辆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作出(2020)辽06民终15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人寿财险丹东公司不服,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姜某玲系王某凤的监护人,王某凤损毁案外人卢某丽车辆时37周岁,经鉴定,事发时王某凤系精神分裂,无刑事责任能力。原审查明,事发时姜某玲63周岁,其在事发前采取了反锁房门等方式,且在发现王某凤欲砸损案外人车辆时亦及时采取追赶、阻拦等措施。原审法院结合王某凤及姜某玲的年纪、身体状况等因素,酌定姜某玲对王某凤造成的涉案车辆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21)辽民申2791号民事裁定:驳回人寿财险丹东公司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监护人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委托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2、关联案例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横过道路时与机动车发生碰撞且交警部门已认定机动车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案件索引】一审:云南省楚雄自治州双柏县人民法院2018云2322民初26号二审: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3民终643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申2169号【裁判要旨】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重新认定书中认定被上诉人尹某龙对此次事故负全责,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适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依据的是相关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认定。杨某作为年仅两岁的幼儿,与其未成年的哥哥(事故发生时11岁)在回家的路途中发生了事故,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有监护职责履行不到位的情形,具有过错,原审确认由监护人承担10%的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