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脑震荡、头皮擦伤且伤后多次检查均未见明显颅内损伤,后因梗阻性脑积水等原因死亡的,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

来源
保险诉讼参考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2民初4439号二审: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0民终60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3386号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7日,瞿某林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东行驶至扬州市运河西路跃进桥西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邱某华发生交通事故,致邱某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瞿某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邱某华不承担事故责任。 瞿某林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邱某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伤、脑震荡,右颞顶头皮擦伤。修正诊断:一、继发性脑疝;二、梗阻性脑积水;三、创伤性颅脑伤1.脑震荡2.右颞顶头擦伤;四、颅内多发性占位;五、左侧肺癌。邱某华于2018年7月21日在医院死亡,死亡原因系继发性脑疝。 
2018年10月9日,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邱某华死亡原因及本起交通事故外伤致死参与度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以鉴定材料不完整为由不予受理。2019年4月28日,一审法院向医院调取邱某华住院部分卷宗材料后,再次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以邱某华遗体已火化、不具备尸检查明死因条件为由,再次不予受理。 2019年6月20日,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邱某华系梗阻性脑积水、继发性脑疝致生命中枢衰竭死亡,外伤为轻微因素,损伤与疾病系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10%”。保险公司庭前申请证人邓某(司法鉴定人)出庭,证人庭中陈述:一、短暂昏迷、近事遗忘和呕吐是脑震荡头部受伤后必须具备的三点,医院出具的死亡报告记录邱某华仅有短暂昏迷、近事遗忘这两点,说明邱某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脑震荡是很轻微的。二、邱某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颞顶部皮肤擦伤和少许渗出,从头部伤看是外伤,入院以后多次CT检查未发现颅内出血,说明颅内未见实质性损伤,头部损伤也是轻微损伤。三、死亡原因梗阻性积水是邱某华本身就存在的。如果外伤造成颅内积水,必须是造成颅内实质损伤而且程度很严重,通过一段时间治疗后,病情没有好转,才逐渐形成积水。综上,交通事故导致的外伤为轻微因素,损伤与疾病系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在5%-15%之间,我们建议外伤参与度为10%。 死者邱某华的近亲属邱某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22472元。

法院裁判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应该考虑参与度问题。邱某华自身患有疾病,死亡证明载明邱某华系梗阻性脑积水、继发性脑疝致生命中枢衰竭死亡。邱某华既有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又有疾病,疾病和外伤两者独自存在不可能造成现有后果。外伤实质上是增加疾病损害结果发生客观可能性和不可欠缺性的条件。交通事故造成邱某华的伤害与疾病之间存在共同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邱某莉损失与交通事故参与程度为50%。邱某莉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瞿某林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邱某莉提出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认定问题。(1)医疗费33741.38元,有发票等为证,予以认定;(2)邱某华住院期间实际产生护理费3600元,现邱某莉主张护理费35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3)邱某华系城镇户口,应适用受诉法院地城镇居民标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896800元(47200元*19年);(4)丧葬费认定为35831元;(5)结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认定为25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合计995372.38元。故作出(2018)苏1002民初4439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邱某莉各项损失共计547686.19元、邱某莉向瞿某林返还12255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邱某莉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受害人被撞伤后住院抢救20多天在医院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不承担责任,而一审判决却将精神抚慰金认定为25000元,纳入赔偿总额的实际只有12500元。案件受理费也是按同等责任判决。2、一审认定参与度为50%,将受害人不负责任强加为同等责任。一审中邱某莉递交了24号指导案例和类似案例,一审法院反而将保险公司单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南京医科大学鉴定所都无法鉴定,该单方鉴定没有科学可信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诉讼费的认定是否准确问题。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邱某华死亡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因瞿某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华不负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调整为50000元。关于诉讼费用,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决定各方诉讼费用的分担并无不当。2、关于本案是否应该考虑参与度及如何考虑参与度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受保险公司单位委托做出的鉴定意见,在邱某莉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形下,经质证后可作为证据使用。邱某华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右颞顶头皮擦伤,伤后多次头颅CT检查均未见明显颅内损伤影像。脑震荡为伤后即刻发生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该损伤不能形成颅内多发占位等疾病,也不会直接引起死亡后果,但对其它因素(若为颅脑原因)导致的死亡后果有轻微促进作用。死亡后果主要是由于邱某华自身的基础性疾病造成,侵权行为虽与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原本并不会造成最终的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仅是诱发因素或加速、加重因素。由于最终损害后果超过了一般人能够认识到的限度,此时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因此,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外伤为死亡后果的轻微因素的结论能够采信。关于参与度的具体比例,参与度的划分本身就是框架性的。本案因未作尸体解剖,邱某华的死因仅为临床分析所得,鉴定机构直接认定为10%欠妥,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结合邱某华的自身疾病和事故情况,本院将参与度定为30%。但是,即使考虑参与度,也应根据赔偿项目属于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予以区别对待。对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属于已经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正是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才导致这些费用发生,受害人并未因此获益,因此不宜考虑参与度。对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即使不发生侵权行为,受害人因自身原有疾病因素也已经部分丧失了这些期待利益。因此,对于这部分损失应根据参与度比例确定赔偿金额。同时,由于我国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及时填补其受到的损失,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受害人有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因此,无论损害后果是因为何种原因造成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也就无需考虑参与度的问题。故作出(2020)苏10民终60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人寿财险安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邱某莉各项损失共计432903.14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邱某莉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案涉道路交通事故中伤者邱某华没有责任,肇事者瞿某林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邱某华受伤住院,经治疗无效死亡。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系保险公司单方委托,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审法院却采信该鉴定意见,错误认定邱某华因自身患有疾病,案涉事故所导致的外伤对其死亡结果只具有少部分的参与度。2、根据最高法院相关指导案例的精神,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二审法院结合邱某华自身存在疾病等因素,认定案涉事故侵权人对邱某华的死亡赔偿金承担3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应该考虑参与度及如何考虑参与度问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虽系保险公司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到庭接受质询,邱某莉虽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二审法院将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案涉交通事故致邱某华脑震荡、右颞顶头皮擦伤,伤后入院多次头颅CT检查均未见明显颅内损伤影像。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出具的《死亡报告单》载明,邱某华死亡原因系梗阻性积水、继发性脑疝致生命中枢功能衰竭。而外伤引发的脑震荡只会造成患者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不可能形成颅内多发占位等疾病,也不会直接引起死亡的后果,但可能对其它因素导致的死亡后果有轻微促进作用。结合邱某华本身患有肺癌以及颅内多发占位等疾病的事实,二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认定的对邱某华的死亡自身疾病为主要因素,外伤为轻微因素的结果,从而判定保险公司对案涉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死亡赔偿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故作出(2020)苏民申3386号民事裁定:驳回邱某莉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2012年2月10日,王阳驾驶轿车与行人荣宝英发生碰擦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荣宝英伤情经鉴定: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年老骨质疏松)的因素占25%。【裁判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2、法官解读:关于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中“特殊体质”的理解就24号指导性案例来说,该案中原告患有骨质疏松症,该症状为随着年龄的增加而导致的骨组织微结构的破坏,其中骨脆性增加,为代谢性骨病。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将这一病症直接抽象为“体质状况”,往往忽视了体质状况的成因,造成概念上的误用。我们认为,结合具体案情,“特殊体质”应作如下理解:首先,特殊体质形成是由客观因素造成的,客观因素主要指遗传、年龄增长、生活工作环境等。但是不包括当事人因酗酒、吸毒等自身原因引发的特殊体质,当人超越正常的生活方式而由其自我意志干预导致的特殊体质不宜由侵权人承担所有的损害赔偿。其次,转殊体质应当是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显现。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中,原告的疏松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在病理上存在,且根据年龄和其他症状可以判断出来。如果侵权行为发生时,从外观上不能判断特殊体质已经显现,应不予考虑。最后,特殊体质在侵权行为发生前不至于出现和加重症状体征。特殊体质作一种客观因素造成的体征病症,虽对个人生活产生一定影响,但是属于相对稳定生病情。如果受害人处于出现新的病症或病症不断加重的过程中,已达罹患严重疾的程度,不得一律仍作为“特殊体质”对待,以避免侵权人承担过重责任。指导生案例中的骨质疏松病情相对稳定,并未发展成严重疾病,仍处于“特殊体质”自范畴。 ——作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陈伟 陈大林 | 本文仅供学习 3、关联案例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刘某云与李某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再123号【裁判要旨】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侵权的构成要件。侵权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判断侵权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者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毋庸置疑,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与刘某云发生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成立上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即作为侵权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究竟有多大,是否应当对刘某云构成十级伤残的这一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现实世界中侵权结果的发生,成因错综复杂,不可一概而论,一个损害后果的出现,有时与数个行为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考虑数个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损害参与度,即原因力比例的问题。当受害人本身存在特殊体质的时候,亦应当考虑原因力比例。道路交通事故本身是过失责任,对于损害结果加害人也不愿发生,至于受害人体质如何不是侵权责任人所能够预料的,如果全盘否定损伤参与度,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受害人的原有疾病或损害并非加害人造成,加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可能预料到会出现加入受害人自身体质原因造成的结果,故当道路交通事故与受害者自有的损伤因素叠加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必须找出造成最终损害后果的原因,区分各个原因作用力的大小,才能有效划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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