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被保险人不能以2020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部分免责条款已修改及删减为由主张已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相应免责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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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诉讼参考


案件索引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20)新2822民初668号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8民终180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申2060号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28日22时52分许,阿某力·吾斯曼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G30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27公里+4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陈某海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小型越野客车乘客木某提·玉素甫等死亡,阿某力·吾斯曼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阿某力·吾斯曼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海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木某提·玉素甫等不负此事故责任。

阿某力·吾斯曼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投保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每人每座10万元。

陈某海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挂靠在帆顺公司处经营,该车在天安财险界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1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019年7月2日,天安财险界首支公司向投保人帆顺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书面说明,帆顺公司确认后加盖公章。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海不具有从事营运车辆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死者木某提·玉素甫的近亲属玉素甫·吾某曼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5655.5元。

法院裁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天安财险界首支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投保人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以“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作出不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故对天安财险界首支公司辩称陈某海不具有从事营运车辆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作出(2020)新2822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玉素甫·吾某曼等各项损失共计55057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限额内赔偿玉素甫·吾某曼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帆顺公司与其特别约定,“驾驶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经年审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责任免赔”事项,并非格式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帆顺公司在特别约定处加盖公章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特别约定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上诉人天安财险界首支公司以驾驶人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及肇事车辆存在改装为由,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除赔付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确定的免责条款,只要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及法律的禁止性,免责条款即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三)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由此可见,在未免除保险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为保险人明确设定的义务,也未排除保险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时,保险公司可将违反相应保险具体要求,作为免责事由订入免责条款。案涉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且保险公司以现行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理赔的免责事由,并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天安财险界首支公司已将免责条款的字体标注黑体加粗,且“投保人声明”处有投保人盖章,投保声明处载明“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天安财险界首支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有效。再者,《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本案中,经查证被保险车辆为经营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陈某海不具备运输从业资格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帆顺公司以及驾驶人陈某海作为专门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法人机构及其驾驶人员,理应明知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从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驾驶人陈某海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营运货车的从业资格,符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付责任的约定,上诉人天安财险界首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故作出(2021)新28民终180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天安财险界首支公司无须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作出后,陈某海、帆顺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天安财险界首支公司已对保险条款中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错误。首先,保险人应当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的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进行说明,而并非简单让投保人在相关文件上盖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安财险界首支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其次,关于交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具体指向的内涵不明,并未明确要求驾驶人取得何种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从格式免责条款字面内容看,并未出现从业资格证等表述,国家哪些部门核发,具体是哪些许可证、必备证书,该格式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2、本案中,天安财险界首支公司既无法证明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期间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涉案事故发生有因果关联性,也无法证明驾驶员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会增加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所以,从事运输行业的驾驶员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风险,保险公司若依据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而免责,亦明显有违公平,涉案免责条款亦应当无效。3、2020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已经对于上述条款做了修改及删减,足以说明有关部门已经认为将“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作为免责条款属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加重投保人责任的范畴,否则不会修改相关条款。因此,案涉条款无效,案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没有法律效力。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驾驶人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免赔。(1)《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该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规定表明,对于专门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法人及其驾驶人,理应明知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从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本案中,陈某海驾驶的重型半挂车为经营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陈某海不具备运输从业资格证。故,取得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客货运输法人及驾驶人明知范围,陈某海、帆顺公司以交管部门核发的必备证书的内涵不明且格式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涉案格式条款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且保险公司以现行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理赔的免责事由,并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故其应当合法有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天安财险界首支公司已在包含涉案条款的特别约定下,将投保人声明内容即“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以黑体加粗,帆顺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字句且加盖公章,可证实帆顺公司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天安财险界首支公司对于商业险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有效。以上所述,涉案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情况下,陈某海、天安财险界首支公司以2020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已修改及删减为由,否定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陈某海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营运货车的从业资格,符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付责任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陈某海承担赔偿责任,帆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作出(2021)新民申2060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某海、界首市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2、关联案例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唐某能与顾某阳、东莞市友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索引】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再317号【裁判要旨】友情公司为涉案货车向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不同于交强险的政策保障功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功能在于分担被保险人的风险。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保险人和投保人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由约定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合同条款。此类免责条款经认定为有效的,不应再审查该免责事由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增加了车辆运行危险程度和事故发生概率。因此,本案首先应当审查争议的涉案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涉案商业险合同第二十四条为保险人提供的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其中第二项第6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为免责事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保险人依合同约定,而非依法承担的义务,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应先取得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交通运输行业的制度规定,不构成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故该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唐某能主张上述免责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应认定为无效,理由不成立。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经查实,上述免责条款的文本字体已经加粗加黑作出提示。涉案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载明,投保人已经收到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免责条款,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友情公司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组织,理应知道加盖公章的法律效力,其在《投保人声明》签章处加盖公章,即确认声明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院认定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生效。唐某能、顾某阳、友情公司辩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方可从业。这是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为规范道路货运行业秩序、维护道路运输安全所作的制度规定,凡从事货运经营业务的公司、人员均应知悉并遵照执行。友情公司、顾某阳称其对此规定不知情,顾某阳取得驾驶证即可从事货运经营,唐某能称涉案免责条款约定不明确,未指明证书具体名称,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分析,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已就免责事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涉案商业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时,顾某阳在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重型货车从事货运业务,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请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免责条款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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