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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一讲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9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河南大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28号17层02号。
法定代表人:潘在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方,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大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公司),因与中国工商银行信阳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营业部)、信阳市豫南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南印刷公司)、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运输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大亚公司与原再审案件(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民再34号民事判决)的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原再审被告具有真实合法的债权,应以原告身份参加到原再审程序中。2000年6月2日,工商银行营业部将其对豫南印刷公司和担保人信阳运输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2005年10月26日,华融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河南大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07年11月30日,河南大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债权又转让给了大亚公司。在原再审案件中,工商银行营业部已不再享有相应债权,大亚公司才是真正的债权人。原再审案件遗漏了主要当事人,弄错了原告,排除了真正的原告参诉,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二)一二审法院基本事实未查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大亚公司的起诉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范围,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时,对“民事权益”做了缩小解释,认为民事权益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民事权益及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对于普通债权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这明显是对法律的误读和理解偏差,在此处,民事权益应做字面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的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一审法院却刻意缩小其表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立法精神相悖。并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从法理角度分析,本案发生的是债权债务的概括性转让,大亚公司受让债权,也受让了相关的民事权益,在大亚公司非因自身原因不能参诉的情况下,债权被动“缩水”,对大亚公司不公。综上大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根据该条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并且,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必须在他人诉讼形成之前或进行期间即已对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上述主体资格的第三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1999)信中法民初字第44号案件,审理的是工商银行营业部与豫南印刷公司、信阳运输公司金融借款纠纷,该院(2018)豫15民再34号案件,是在发现(1999)信中法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对工商银行营业部与豫南印刷公司、信阳运输公司原金融借款纠纷的再审。对于(1999)信中法民初字第44号案件的诉讼标的,大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独立请求权,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处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大亚公司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申请再审所称,2000年5月31日,工商银行营业部将上述判决文书确认的对信阳运输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2005年10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华融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河南大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大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大亚公司。在(1999)信中法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信中法执字第01-3号裁定,变更大亚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上述情况表明,在(1999)信中法民初字第44号案件审理期间,大亚公司与工商银行营业部及豫南印刷公司、信阳运输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纠纷没有法律关系,对该案所涉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请求权,该案处理结果亦不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大亚公司对豫南印刷公司、信阳运输公司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形成于(1999)信中法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之后,而(2018)豫15民再34号案件,是对工商银行营业部与豫南印刷公司、信阳运输公司之间原金融借款纠纷的再审,与大亚公司无关。况且,不论该案再审结果如何,均不会对大亚公司受让债权的法律效力产生影响。至于大亚公司受让的债权能否实现的问题,可依据债权转让关系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寻求救济措施,而非就案涉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大亚公司对于(2018)豫15民再34号民事判决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不予受理,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大亚公司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大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大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万会峰
审 判 员 张淑芳
审 判 员 朱 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康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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