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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诉讼参考
一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民初10692号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1598号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3407号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26日23时49分许,方某飞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与行人许某发生碰撞,许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方某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不负事故责任。 方某飞驾驶的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徐某竹。事故发生前,方某飞与徐某竹一起在酒吧饮酒。方飞龙陈述,从酒吧出来后徐某竹让他开车,他就去驾车,徐某竹坐在副驾驶位置,他驾车回家的途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徐某竹陈述,他未让方某飞驾车,当时他喝醉了,他靠近车,只要一键启动,不用钥匙。交警的询问笔录中,徐某竹陈述:出酒吧后,方某飞驾驶他的小型轿车,他坐在副驾驶位置。 徐某竹为小型轿车在太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 黄某金系许某的妻子,许某平、许某元系许某的儿子,许某元于2011年12月5日死亡,许某昱系许某元的儿子。许某父母已死亡。 黄某金、许某平、许某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3490.44元。 法院裁判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方某飞饮酒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太保江阴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问题。徐某竹陈述:保险到期后,长城哈弗4S店让他续保,他就去4S店交了保费,保单是邮寄给他的,保险公司和4S店均未就免责条款向他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只有在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后才产生效力,否则保险公司不得以免责条款拒绝理赔。而投保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会在投保单(应当附有格式条款)、保险单上以加黑、加粗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并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如投保人签字确认,则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太保江阴支公司未能提供投保单,也无证据证明提示徐某竹注意免责条款。所以,尽管方某飞饮酒驾驶机动车属于免责情形,但该免责条款因太保江阴支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而不产生效力,故太保江阴支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故作出(2018)苏0281民初10692号民事判决:太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0009.66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太保江阴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无须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2条之约定“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该条款属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亦是法律、法规所明确禁止和严惩的行为;2、保险合同中规定酒后驾车等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且同一投保人签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曾就同种类相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本案中,徐某竹所有的小型轿车连续在太保江阴支公司投保,对于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太保江阴支公司已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太保江阴支公司在将该保险单、保险凭证交付徐某竹时,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的重要内容,也是一并与上述材料交付徐某竹,徐某竹亦明确收到该保单及保险条款;方某飞系饮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驾驶员酒后驾车行为,故一审判决太保江阴支公司仍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实属不当,应予改判。 二审庭审中,太保江阴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原件一份,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有投保人徐某竹的签字确认;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神行车保力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客户告知书》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止,该投保单及客户告知书回执上有投保人徐某竹的签字确认。以上两份证据用于证明,上述两份投保单所涉商业险保险合同完全一致,投保人徐某竹系在太保江阴支公司连续投保,其所持保险单明确记载“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太保江阴支公司也对免责条款相关内容进行字体加粗加以区分,对徐某竹已尽到提示注意义务。徐某竹质证如下:其通过4S店进行续保并缴纳了保费,但保单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太保江阴支公司从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对其进行提示说明。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方某飞饮酒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太保江阴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问题。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酒后驾车等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但不免除,且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曾就同种类相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方某飞酒后驾驶徐某竹所有的小型轿车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并造成行人许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属严重违反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的禁止性规定,故太保江阴支公司关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但不免除。二审中,太保江阴支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能够充分说明徐某竹系连续在太保江阴支公司投保,徐某竹皆收到太保江阴支公司邮寄交付的保险条款和保险单,且太保江阴支公司已通过字体加粗等方式对合同的免责条款起到相应的提示义务。虽因徐某竹委托4S店代办投保,保险合同上的签名非其所签,但并不影响该合同效力及于徐某竹本人,应当认定太保江阴支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应予免除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作出(2019)苏02民终1598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保江阴支公司无须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作出后,方某飞、徐某竹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二审法院未考虑保险合同上的签字非徐某竹本人所签的事实,直接认定太保江阴支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错误。2、徐某竹在太保江阴支公司连续投保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二审法院认定徐某竹对该免责条款已经知晓错误。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方某飞饮酒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太保江阴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问题。 首先,徐某竹自认其向4S店缴纳保费续保,实质系徐某竹委托4S店向太保江阴支公司投保。该委托行为表明,徐某竹授权4S店作为其代理人与太保江阴支公司订立合同,由此产生法律后果由徐某竹承担。代理分为积极代理和消极代理,积极代理是指代理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消极代理是指代理人受领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委托他人签订合同应当同时包含积极代理和消极代理的授权。本案中,《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神行车保力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客户告知书》回执上均有投保人“徐某竹”的签名,足以说明太保江阴支公司已向徐某竹的代理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提示和说明对被代理人徐某竹亦发生效力。尽管上述文件上的签名非徐某竹本人所签,但并不影响该代理行为对徐某竹发生法律效力。否则,徐某竹一方面主张积极代理成立并取得保险权利,一方面又否认消极代理的法律效力逃避合同义务,不仅明显不符合事实,而且有违公平原则。 其次,徐某竹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收到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上通过加黑加粗的字体明确载明了饮酒驾车行为属于免责事项,太保江阴支公司已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系方某飞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方某飞酒后驾车行为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禁止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退一步说,在太保江阴支公司已向徐某竹送达保险合同并履行提示义务的情况下,即便太保江阴支公司对徐某竹本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方某飞、徐某竹也不得以此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免责条款对方某飞、徐某竹发生法律效力,太保江阴支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故作出(2020)苏民申3407号民事裁定:驳回方某飞、徐某竹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