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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客帝国
阅读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约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该条规定仲裁协议中不仅要对仲裁委员会进行明确约定,对仲裁事项也需要进行明确约定。实践中,当事人经常在协议中约定“未尽事宜”提交仲裁解决,此种约定是否有效?本文分享一则案例,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未尽事宜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该条款没有将合同争议交由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双方对“本协议未尽事宜”约定不明确,且未能达成补充协议,该仲裁条款无效。 案情简介 一、华升公司与中远公司因评估协议产生纠纷,华升公司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泰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9日受理。 二、仲裁过程中,华升公司提供《建设项目雷击灾害评估协议》复印件,该协议第六条为“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并达成友好协议。如协商不成,提交泰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中远公司未到庭参加仲裁。 三、2020年9月22日,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泰裁字第61号裁决,支持了华升公司的仲裁请求。 四、后华升公司向泰州中院申请执行上述裁决。2021年3月1日,泰州中院作出裁定,指定该案由靖江法院执行。 五、2021年3月19日,中远公司向靖江中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其理由是:1.仲裁程序违法,没有合法向中远公司送达仲裁文书;2.华升公司申请仲裁事项不属于仲裁范围,泰州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六、靖江中院经审理,裁定不予执行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泰裁字第61号裁决。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约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该条规定仲裁协议中不仅要对仲裁委员会进行明确约定,对仲裁事项也需要进行明确约定,否则仲裁协议可能无效。 本案中,《建设项目雷击灾害评估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并达成友好协议。如协商不成,提交泰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靖江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未尽事宜”约定不明确,无法得出双方将合同争议交由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且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靖江中院认为中远公司和华升公司没有仲裁协议,故裁定不予执行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泰裁字第61号裁决。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时,不仅要对仲裁机构名称进行明确、准确的约定,对于提交仲裁的事项范围也应进行明确约定,否则极有可能被视为仲裁协议约定不明,在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形下,仲裁条款无效。 2.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协议中约定未尽事宜提交仲裁解决,并非一定认定为仲裁协议无效。部分法院认为该条款表述虽然有瑕疵,但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明显,故认定协议有效。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四十四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八十二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六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靖江法院审理时认为: 华升公司申请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依据是《建设项目雷击灾害评估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首先,华升公司提供的《建设项目雷击灾害评估协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其次,该协议第六条内容“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并达成友好协议。如协商不成,提交泰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没有将合同争议交由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双方对“本协议未尽事宜”约定不明确,且未能达成补充协议,该仲裁条款无效。中远公司与华升公司没有仲裁协议,对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泰裁字第61号裁决依法应裁定不予执行。 案件来源 泰州市华升气象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靖江市中远置业有限公司评估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2执950号】 延伸阅读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协议中约定未尽事宜提交仲裁解决,并非一定认定为仲裁协议无效。以下为本书作者写作中检索的另外3个认定此类条款有效的案例,供读者参考。 案例1: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与湘潭市雨湖区强旺汽车修理厂合同纠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3民特47号】 湘潭中院审理时认为,2015年10月,申请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湘潭市雨湖区强旺汽车修理厂签订《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车辆定点维修合同书》,该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双方申请湘潭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表述虽然有瑕疵,但将纠纷提交湘潭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明显,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2:北京中物理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麦洼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特120号】 北京二中院审理时认为,麦洼村委员会与中物理想公司签订《改造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友好本着互利共赢原则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予以补充约定,补充协议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在《改造协议书》之外还可以就其他条款进行协商,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等均可以再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如果协商不成,双方的争议应提交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条款是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属于有效的仲裁条款。之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对争议解决的方式另行约定,应依照《改造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解决双方的争议。故中物理想公司关于双方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3:张某1与晋城古书院工贸有限公司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5民特3号】 晋城中院审理时认为,针对第一条理由,本案中张某1与工贸公司签订的《中煤购销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提交晋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张某1据此认为,只有该协议未约定的内容才属于仲裁裁决范围,但货款支付属于协议约定的范围,不应是仲裁裁决事项。本院认为,首先,该《中煤购销协议书》中针对货款支付仅在第五条约定了“乙方(张某1)支付预付款,月末结清。”并未就支付货款的具体方式及后续问题等作出约定,应当属于协议第七条约定的“未尽事宜”。且根据常理可知,双方当事人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除明确约定仲裁范围外,应是以与合同有关的纠纷为范围,而不是将合同约定之外的内容作为提请仲裁的事项。因此,对于张某1的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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