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特种机动车辆在作业时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可以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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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平与毛某鹏、彭某龙、自贡市伍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特种机动车辆在作业时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可以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3民初3133号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6361号 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6474号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5日,曹某平与赵某平在位于青白江区欧洲产业城片区的华鼎国联锂电项目工地上从事钢结构装卸工作时,因毛某鹏在驾驶轮式起重机过程中操作不慎,导致二人从装载钢结构的货车上坠落受伤。 当日20时14分,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赶赴现场,并出具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经了解,下午18时许,毛某鹏开吊车时不慎误伤工地工人赵某平及曹某平,二人已送往医院治疗。” 事故发生后,曹某平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曹某平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断端分离移位、多个游离碎骨块、平台破坏经内固定术后胫骨平台塌陷伴左侧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及前交叉韧带损伤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障碍属九级伤残;曹某平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曹某平右侧髋臼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骨折块向上移位生长后遗坐骨结节不等高、双侧闭孔不对称、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 毛某鹏驾驶的轮式起重机登记车主是伍代公司,实际车主是彭某龙。毛某鹏系彭某龙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职务行为。轮式起重机在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曹某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0148.08元。 法院裁判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曹某平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以及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之规定,本案中的事故车辆为起重机,其运行使用风险较普通机动车更大,其风险不仅包括道路通行风险,还包括作业风险,因此本案事故车辆虽未在道路行驶中,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也应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仍应由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作出(2018)川0113民初3133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赔偿曹某平各项损失共计131546.35元、彭某龙赔偿曹某平各项损失共计69.52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被保险车辆是在工地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交强险系政策性、强制性险种。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来看,交强险承保的是机动车运行带来的社会风险,保障事故受害人损失得到赔偿。其次,交强险的条款与投保均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而制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由此可知,被保险车辆为起重机,其运行使用风险区别于普通机动车,其风险不仅包括道路通行风险,同时包括作业风险。据此,根据前述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案被保险车辆虽未在道路行驶中,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也应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关于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19)川01民终63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申请再审争议焦点是:一、二审法院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承担本案保险责任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条款与投保均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而制定。本案被保险车辆为起重机,其运行使用风险区别于普通机动车,其风险不仅包括道路通行风险,同时包括作业风险。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因此,虽然本案被保险车辆系特种机动车,且未在普通道路上行驶,而是在工地作业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但根据前述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该类特种机动车辆在作业时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即本案保险事故赔付也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故作出(2019)川民申6474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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