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受害人系弃婴,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将其拾捡收养多年但未办理收养登记一方是否有权主张受害人死亡相关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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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诉讼参

邹某仙与仇某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系弃婴,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将其拾捡收养多年但未办理收养登记一方是否有权主张受害人死亡相关损失? 案件索引 一审: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2民初300号 二审: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民终3400号 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申980号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29日,仇某桥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乘仇某玉、邹某仙等由仁习线仁怀市大坝镇红阳村方向往大坝镇街道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仁怀市大坝镇红阳村马宗林路段时车辆左侧中门打开,乘车人仇某玉从车上摔出,后被仇某桥驾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轮碾压,造成乘车人仇某玉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仇某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仇某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死者仇某玉系弃婴,由邹某仙与仇某桥在2012年7月16日收养并共同生活至事故发生之日。邹某仙与仇某桥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二子一女,因不符合收养条件,故至今未能办理收养仇某玉的收养手续。死者仇某玉的近亲属至今无法联系。 仇某桥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邹某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9862元。 法院裁判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受害人仇某玉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问题。结合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确定死者仇某玉死亡的损失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贵州省2017年城镇常住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81600元(29080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2017年贵州省社平工资计算6个月为35997.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仇某玉死亡的损失为640597.5元。2、关于有权主张受害人仇某玉死亡相关损失的赔偿权利人如何认定问题。邹某仙与仇某桥生育有二子一女,因抚养仇某玉6年多,邹某仙以与仇某玉之间已经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为由主张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邹某仙、仇某桥不具备收养条件,且收养行为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收养关系不成立,邹某仙、仇某桥与仇某玉之间不构成养父母子女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为仇某玉的近亲属。3、关于邹某仙是否有权对仇某玉的死亡主张权利以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邹某仙、仇某桥与死者仇某玉之间虽不构成收养关系,但抚养仇某玉6年多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邹某仙及仇某桥没有抚养仇某玉的义务,而仇某玉的近亲属有抚养仇某玉的义务,仇某玉的近亲属因邹某仙、仇某桥抚养仇某玉的行为而受益,邹某仙有权要求死者仇某玉的近亲属支付其抚养仇某玉的费用。关于该笔费用的具体金额,邹某仙及其家属抚养仇某玉6年多,且抚养仇某玉初期系婴儿,给予的关怀和照顾较多,酌情认定仇某玉的近亲属应向邹某仙及其家人支付抚养仇某玉的费用金额为120000元。事故发生后,按照风俗,邹某仙为仇某玉办理丧葬事宜亦支出了相应费用,该费用虽无具体明细,但参照2017年贵州省社平工资计算6个月为35997.5元。邹某仙处理仇某玉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酌定支持3000元。因邹某仙与死者之间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相当的亲情,而仇某玉的死亡也给邹某仙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打击,因此,原审法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6997.50元。该费用的支付义务主体应为仇某玉的近亲属,仇某玉死亡的赔偿权利人也系其近亲属,仇某玉的近亲属有权从太平财险公司获得赔偿,但因其至今无法联系,无从主张权利。另外,邹某仙及其家属抚养弃婴的行为符合道德标准,也是社会、法律鼓励和倡导的行为,不能因仇某玉的近亲属无法联系而遭受损失。综上,本案太平财险公司负有向仇某玉的近亲属赔偿的义务,而仇某玉的近亲属负有向邹某仙及其家属支付费用的义务。4、关于受害人仇某玉是否属于第三者、太平财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导致受害人仇某玉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本车的碾压行为,而碾压行为发生时被害人仇某玉已置身车外,不再是车上人员,属于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予赔偿的第三者范围,故太平财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作出(2019)黔038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太平财险遵义公司赔偿原告邹某仙抚养仇某玉、为仇某玉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精神抚慰金共计166997.5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邹某仙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仇某玉死亡应获赔偿的金额为381298.75元不合理:(1)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原判第五页载明:“……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仇某玉系上诉人捡拾收养的女儿,自2012年7月16日起,上诉人便悉心照料刚出生的仇某玉,将仇某玉从嗷嗷待哺的婴孩抚养成活蹦乱跳的七岁孩童,在此期间,上诉人投入的心血和情感甚至不能以金钱衡量。2018年8月29日,仇某玉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诉人悲痛欲绝,因此事遭受的精神打击巨大,20000元并不足以对其精神进行抚慰。(2)认定的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过低。原判第五页载明:“……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认定的费用过低。上诉人为办理仇某玉的丧葬事宜,误工时长长达十余天且四处奔走,因此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应以5000元计。2、上诉人应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上诉人对仇某玉倾注的心血和物质,都应该得到相应回报。上诉人在捡拾仇某玉之初,便一直四处奔走,致力于让仇某玉能落户在自己家,让其得到法律的认可。后来虽然因为种种原因未能让其成功落户,但仍为其取名仇某玉,而上诉人的亲生女儿名为仇某梅,由此不难看出上诉人对仇某玉视为己出的心情。在抚养仇某玉期间,上诉人尽心养育仇某玉,让仇某玉在被遗弃后还能有一个温暖的家、有一个容身之所。仇某玉自出生起便依赖上诉人而生活,上诉人为此付出的感情、劳动和金钱,都是无法估量的。原判以上诉人未办理对仇某玉的收养登记为由,认定其并非仇某玉死亡事件的赔偿权利人,是对上诉人本应享有的受偿权的剥夺,更是对公平正义的无视。原判认定仇某玉血缘上的近亲属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将致使其近亲属获得不当利益。仇某玉的亲属自仇某玉出生便将其遗弃。现仇某玉因意外年幼逝世,其近亲属凭什么能够获得这笔以仇某玉的生命为代价换取的赔偿金?如果仇某玉的近亲属真的昧着良心、依照原判内容收下了这笔赔偿金,那么本案对社会公众的朴素情感将会造成多么大的伤害?仇某玉的近亲属至今未能联系上,且其始终不能出现的可能性较大,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极有可能因此获得不当利益。仇某玉系弃婴,其血缘上的亲属是何人能否查证、何时能查证都是未知数,原判认定其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则须确定其近亲属的身份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才会履行赔偿义务。换言之,若仇某玉的近亲属始终没有出现,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不必支付本案判决给予仇某玉近亲属的赔偿金,由此获得不当利益。上诉人的善良行为需要鼓励,社会的公众情感需要维护。上诉人的善良行为不仅挽救了仇某玉年幼的生命,更是对社会作出的正确表率,仅因为其为满足《收养法》规定的收养要件便否认其与仇某玉的母女关系,试问公众以后遇见了其他弃婴还敢收养吗?我国抛弃婴儿的情况并不少见,若都要严格符合《收养法》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后养父母子女关系才能被承认,那么只有极少数量的人能满足收养人的要求,大批的弃婴都需要依靠福利机构才能生存,不仅社会抚养的重担要增重不少,而且婴儿也不能感受到在正常家庭中成长的快乐。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关于“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的规定,邹某仙、仇某桥不具备收养条件,且收养行为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收养关系不成立,邹某仙、仇某桥与仇某玉之间不构成养父母子女关系,仇某玉与其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消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侵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之规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为仇某玉的近亲属,故上诉人邹某仙主张其系本案赔偿权利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19)黔03民终34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邹某仙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原两审认定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费尽心血将仇某玉多年,一个村子的人无不认可是母女关系,法院只认为是抚养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仇某玉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2、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没有违背收养法的立法原意,符合现行收养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认定形成事实收养关系。3、原判决判定保险公司赔偿金应由死者近亲属领取有违民法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大众对善良风俗的理解。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邹某仙提交的《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单》、仇某玉疫苗接种本是否属于新证据、是否能够认定邹某仙与受害人仇某玉之间形成合法收养关系问题。(1)邹某仙提交的作为的证据《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单》、仇某玉疫苗接种本形成时间均在原审举证期限之前,应当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2)在内容上,《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单》不能认定申请人与仇某玉是母女关系;仇某玉疫苗接种本上虽然记录“监护人姓名:仇某桥”、“与儿童关系:父女”,并加盖“中枢街道办事处鹿鸣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印章,但社区卫生服务站不是收养关系登记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的规定,上述材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与仇某玉是抚养关系而不是养父母子女关系的事实。邹某仙提交的材料,不构成新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申请人邹某仙与仇某桥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二子一女,因不符合收养条件,故至今未能办理收养仇某玉的收养手续。申请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施行)第28条规定认定申请人与仇某玉存在事实收养关系。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20)黔民申980号民事裁定:驳回邹某仙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近亲属及家庭成员】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登记、收养公告、收养协议、收养公证、收养评估】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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