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事故造成机动车的贬值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列举的可赔偿财产损失范围,被侵权人无权主张车辆贬值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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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3751号 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申572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可赔偿的财产损失采取了穷尽性列举,而列举的损失不涉及“事故造成机动车的贬值损失”,故对被侵权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 裁判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民申5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阳某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鼎伧物流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阳某亮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春、上海鼎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3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某亮申请再审称,(2020)沪01民终13751号民事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予再审。事实与理由:首先,二审法院对车辆的受损认定存在错误。案涉车辆从提车至发生交通事故,仅行驶1200公里,且事故由被申请人负全责。事故车辆经维修并未恢复原状,车辆经过了切割、焊接,属于“事故车”,价值贬损无法否认。阳某亮于一审起诉时,暂定贬值损失为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同),同时向法院申请了车辆损失鉴定,并明确以鉴定结果为准。但是法院未同意鉴定,又以主张损失数额没有科学性及客观性,不予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与法无据。其次,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错误。该解释明确法院应予支持4类损失赔偿,并未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不予赔偿。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也表达了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车辆贬值损失),阳某亮情况符合该答复中的少数特殊、极端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阳某亮在再审申请中提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新购机动车的贬值损失,按鉴定确定后予以赔偿。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法院应予支持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解释对可赔偿的财产损失采取了穷尽性列举,而列举的损失不涉及“事故造成机动车的贬值损失”。可见该解释作为现行审判依据,明确对赔偿贬值损失持否定态度,生效判决不予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与法有据。阳某亮后续提及的机动车贬值损失鉴定亦无必要。综上,阳某亮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阳某亮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 图片 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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