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判例!机动车一方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非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有违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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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萍与王某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机动车一方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非机动车一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20)皖1021民初921号 二审: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0民终288号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9日14时15分许,汪某萍驾驶普通摩托车由立信批发部经平板桥驶往润德仓库,途径城许大道与紫经大道交口50米路段时,与王某东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汪某萍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汪某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汪某萍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2.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后续医疗费7000元。 汪某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5009.54元。 法院裁判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机动车一方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非机动车一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通常情况下,机动车在对他人的危险性、防护自身的安全性、造成损害后获赔的保障性上均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且机动车往往遭受的是财产性损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正是基于此立法目的给予弱势方非机动车、行人适当的倾斜保护,但这种保护仅是适度的将机动车一方的归责原则调整为一般无过错责任原则,法律并未规定可免除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如何确定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平原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立法精神,综合考虑事故双方车辆、事故责任原因等具体情况,对案涉赔偿的救济进行个案分析,彰显法对社会的指引、评价、教育等规范作用。从事故双方车辆情况看,本案原告汪某萍驾驶普通摩托车,被告王某东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庭审情况及事故监控视频可知,双方车辆的大小、重量、行驶稳定性、控制能力以及因此带来的危险程度均相近,普通摩托车一方并不存在通常情况下(四轮机动车及以上)的显著优势地位,故要求其承担事故中的所有损害后果,包括其自身的全部人身损害,有违公平原则。从事故责任原因看,监控视频可见,事发当日,机动车一方违反交通信号规定行驶,存在重大过错,而非机动车一方的车速与同向行驶其他电动自行车相比也明显较快,且在天气能见度、路况良好的情况下,对事故的发生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本案讼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萍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东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汪某萍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法院酌定被告王某东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作出(2020)皖1021民初921号民事判决:王某东赔偿汪某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7126.9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王某东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脱离事故监控视频,简单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王某东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从事故现场监控视频中可以明显看出:汪某萍违反交通安全信号灯,突然调转车头方向,朝非机动车道行驶,存在重大过错。王某东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不存在任何违法不当驾驶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事故发生1年后,交警部门找到上诉人,让上诉人到交警队签字。上诉人系在交警误导下签字,当时汪某萍还没有签字;交警部门未依法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直至2020年5月3日才收到交警部门邮寄送达的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简单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上诉人无法信服。2、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令王某东作为非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系对法条的错误解读和扩大解释。在上诉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酌定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东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东主张该事故认定书制作程序违法,但其向交警部门申请复核未得到支持,且其在该认定书上确认并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监控视频,事发时,汪某萍一方违反交通信号规定行驶,存在重大过错,王某东一方的车速明显较快,对事故的发生也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酌定王某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作出(2020)皖10民终2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179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118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120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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