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导致曾做过髋关节假体置换术的受害人髋部损伤行髋关节假体翻修术的,能否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应条款进行伤残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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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氏与丁某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导致曾做过髋关节假体置换术的受害人髋部损伤行髋关节假体翻修术的,能否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应条款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0)鲁1702民初3353号 二审: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7民终4308号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7日12时许,丁某波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黄集镇毕寨村路口处时,与毕某新驾驶的祥源牌电动三轮车(乘客刘某氏)发生碰撞,造成毕某新死亡、刘某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毕某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氏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氏面部瘢痕为十级伤残;右髋部损伤为九级伤残。 丁某波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财保连云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丁某波与刘某氏及受害人毕某新近亲属已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丁某波除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一次性补偿给受害人毕某新、刘某氏及家属共计140000元,该钱款签字时付清。协议签订后,受害人所有家属不得再次要求丁某波承担该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任何其它赔偿责任,自愿放弃追究丁某波的任何民事及刑事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为丁某波出具谅解书,保证不再追究丁某波的任何民事及刑事责任。 刘某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 法院裁判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告刘某氏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如何认定问题。原告刘某氏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某氏面部瘢痕为十级伤残;右髋部损伤为九级伤残,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原告刘某氏1935年8月11日出生,对于原告刘某氏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6561元(42329×5×22%)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刘某氏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如何认定问题。因事故双方事先已就轻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达成协议,原告亦将该限额内的赔偿权利让与案外人毕某新,并自愿放弃追究丁某波的任何民事及刑事责任,故原告刘某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丁某波不再负担。被告丁某波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作出(2020)鲁1702民初3353号民事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氏各项损失共计138087.8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受害人刘某氏伤残鉴定所依据的“永久性植入性假体损坏引起的功能障碍可参照相应分级条款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永久性植入假体为颅骨修补材料、种植牙、人工支架等,而刘某氏的髋关节假体置换不属于永久性植入假体。刘某氏事故前已做过髋关节假体置换术,并于2019年11月11日行髋关节假体翻修术,不属于假体置换术,不能用事故前的损伤引用《人身损伤致残等级分级》5.9.6.5之规定认定刘某氏为九级伤残。应对刘某氏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害人刘某氏的伤残鉴定结论中关于九级伤残的部分认定是否正确?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中书,右髋部损伤确定为九级伤残。太平财险连云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受害人刘某氏事故前曾做过髋关节假体置换术,并于2019年11月11日行髋关节假体翻修术,不属于假体置换术,不应引用《人身损伤致残等级分级》5.9.6.5之规定认定刘某氏为九级伤残。审查认为,上诉人之所以上诉称受害人刘某氏髋关节损伤系程度不构成九级伤残,主要是依据《人身损伤致残等级分级》附则6.6中对永久性植入式假体的描述,即“永久性植入式假体(如骨修补材料、种植牙、人工支架等)损坏引起的功能障碍可参照相应分级条款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其对上述条款的理解为,因永久性植入式假体后面括号中的内容只列举了骨修补材料、种植牙、人工支架三种假体,而髋关节假体不在其列,故不属于永久性植入式假体。但该款的列举方式为不完全列举,即永久性植入式假体包括骨修补材料、种植牙、人工支架三种假体,但并不仅限于上述三种假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中对《人身损伤致残等级分级》附则6.6条文的解释不是通常理解,其仅以此理由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对刘某氏伤残登记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相关鉴定结论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上,太平财险连云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作出(2020)鲁17民终43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阅读 1、《人身损伤致残等级分级》 …… 附则 6.6 永久性植入式假体(如骨修补材料、种植牙、人工支架等)损坏引起的功能障碍可参照相应分级条款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永久植入式人工假体的认定及损坏致残等级评定的主要情形 (1)“植入假体”是指:借助外科手术, 将人工合成的高分子生物材料或者各种金属等非生物材料植入人体的装置,如颅骨修补材料、种植牙、人工支架、人工心脏瓣、人工心脏起搏器、人工视网膜、人工晶体、义眼座、人工关节、人工耳蜗、人工阴道、人工阴茎、人工血管、人工喉等。上述人工假体一旦植入人体,已然成为人体的一部分,具有“人格权”;而体外可脱卸式的人工假体如假肢、义眼球、可摘义齿等,法律上仅具有“物”的属性,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假体范围,不宜评定伤残等级。 (2)“永久性”是指:植入后在相当长时期内可以持续发挥一定的生理作用而无需经常(定期)更换的人工假体,即可视为“永久性”。虽然部分人工假体,如人工晶体、人工耳蜗、颅骨修补材料就其材质可以达到一次植入,终身使用的效果,但大部分植入式人工假体,因假体材料、质量、损耗以及并发症等因素的影响,在使用一段时期后,大多会存在需更换或翻新的情形。 (3)外伤致永久性植入式假体损坏后的伤残等级鉴定大致上可以分为三种情形:①若伤前植入式假体在体时能够正常发挥生理功能,伤者并不表现明显功能障碍,发生假体破坏后,经修复或更换,功能恢复至损坏前水平,如有专门性条款,应当根据专门性条款评定伤残等级,若无,外伤仅相当于缩短了人工假体的使用期限,将更换假体的时间提前,并未对人体造成其他实际的损害后果,不宜评定伤残等级;②若伤前植入式假体在体时能够正常发挥生理功能,一旦发生假体损坏,且无法修复、更换或者确因伤者年龄、疾病等因素难以修复、更换的,应当按照假体损坏后最终的实际功能状况,参照相应功能障碍的具体条款评定伤残等级;③若植入式假体损坏后经修复或者更换治疗,但最终功能状况难以恢复到伤前水平的,应按最终实际遗留的功能障碍确定伤残等级,但同时应考虑伤前功能水平分析外伤所致功能障碍的加重程度,评价本次外伤与最终后果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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