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诉讼参考
杨某洋与宋某起、北京某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实际误工时间短于司法鉴定认定的误工期的,误工费损失金额应当如何认定?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394号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1807号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再123号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14日11点2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辅路水衙沟路四环口至岳各庄北路四环口段解放军302医院西门,宋某起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北右转弯,杨某洋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洋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宋某起全部责任,杨某洋无责。 事故发生后,杨某洋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洋本次所受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杨某洋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国寺支行员工,现任行长助理,税前年收入440150.45元。 宋某起驾驶的小型客车所有权人为某众公司,宋某起与某众公司签有《承包运营合同》及《劳动合同书》,事故发生时宋某起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阳光财保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0万元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杨某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0820.35元(含误工费217060.49元)。 法院裁判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杨某洋的损失应先由阳光财保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阳光财保北分公司已经赔付的1万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阳光财保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某众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故阳光财保北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8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某众公司予以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车费均系杨某洋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杨某洋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酌情予以调整,按每日150元计算。交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杨某洋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予以调整,按照每日50元计算。杨某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作出(2020)京0106民初394号民事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某洋各项损失共计11129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某洋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北京某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杨某洋各项损失共计11555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北京某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误工费部分。理由如下:杨某洋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事故期间误工费数额,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误工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杨某洋误工费数额的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责任主体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洋本次所受损伤的误工期经鉴定被评定为180日,误工费为其合理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就误工损失,杨某洋提交收入证明、工资流水及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等予以证明,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确定的误工费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众公司主张杨某洋误工费过高,不同意支付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20)京02民终118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北京某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一、二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时没有核减杨某洋在误工期间获取的收入。一、二审法院依据杨某洋提交的《北京银行员工工作收入证明》年收入为:440150.45元,误工期为180天,判决应赔付误工费为:440150.45元÷365天×180天=217060.49元。实际杨某洋在判决误工期180天中已有获取的收入,依据杨某洋所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误工期180天(2019年7月14日-2020年1月13日)期间其实际获取的收入共计:179800元。杨某洋应该获取的误工费为:217060.49元-179800元=37260.49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核定杨某洋误工费损失金额是否存在错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对杨某洋的误工费根据其年收入情况按照误工期180天进行核定。庭审中经询问,杨某洋表示其在2019年7月14日开始休养,10月8日正式上班。故本案需查明杨某洋在误工期间的实际收入状况,以确定杨某洋的误工损失金额。故作出(2021)京民再12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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