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仅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证明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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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杰与王某红、常某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证明的,误工费如何认定? 案件索引 二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3民终1342号 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8292号 裁判要旨 对于无固定收入从事农业生产受害者的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一般不计算误工费,但其举证证明确有劳动收入的除外。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证明仅能证明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裁判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2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某永 再审申请人张某杰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王某红、常某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3民终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杰申请再审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的误工费计算主要从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两方面考虑,并没有从年龄上限制误工费,原审法院以申请人年满64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为判决标准而不支持误工费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采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二审中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以证明申请人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有劳动收入,但二审法院对该项证据内容只字不提,未采纳相关证据是错误的。三、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供的相关村委会《证明》加盖有村委会公章,具有法律效力,属于公文书证,符合豫高法(2018)372号通知规定,法院应据此支持申请人的误工费。四、一审法院未在一审审理前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没有向申请人说明举证要求和法律后果,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到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应当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47272元/年(129.51元/天)计算误工费共计60869.7元(129.51×470天)。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杰主张的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本院豫高法(2018)372号通知,对于无固定收入从事农业生产受害者的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一般不计算误工费,但其举证证明确有劳动收入的除外。本案中张某杰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方城县袁店回族乡河湾村村委会的《证明》仅能证明张某杰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致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误工费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张某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杰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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