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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客帝国
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而是确认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的诉讼程序,是破产程序中确认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一,因此,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不影响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案情简介 一、中诚信托公司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重庆高院申请对典雅地产公司及保证人张谊生、张鑫强制执行。重庆高院裁定查封了典雅地产公司名下住宅、车库等财产,中诚信托为上述财产的抵押权人。 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梁尤开向重庆高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被执行财产中的15幢2单元3-2号房屋系其购买所得,已经支付了购房款、交纳了契税和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费用并已实际入住,请求解除查封。重庆高院裁定中止对15幢2单元3-2号房屋的执行。 三、中诚信托不服,向重庆高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15幢2单元3-2号房屋准予执行。 四、该案审理过程中,重庆五中院裁定典雅地产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重庆高院以此为由驳回了中诚信托的起诉。 五、中诚信托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重庆高院的裁定,指令重庆高院审理本案。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中诚信托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导致执行程序中止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自不言说。但中诚信托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期间,作为被执行人的典雅地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的,与债务人有关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而执行异议之诉即为因执行程序而产生的诉讼,是否应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呢?对此,一审法院重庆高院和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存在完全相反的裁判观点。 重庆高院认为,因典雅地产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故中诚信托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因在于,一方面,在典雅地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中诚信托应中止行使担保物权,向典雅地产公司申报债权。如果人民法院在重整期间经审查发现典雅地产公司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恢复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如中诚信托公司仍有异议的,其仍可提起执行异议或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对其权利进行救济。因此,裁定驳回中诚信托公司的起诉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不影响其程序性的权利。 另一方面,在典雅地产公司破产重整期间,中诚信托公司对典雅地产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可能基于债务人重整而具备清偿条件,故中诚信托公司提起本案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已无实际意义。如典雅地产公司破产重整不成功,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亦无存在的程序性基础,中诚信托公司的债权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由破产管理人执行后得以部分或全部实现,故在本案驳回起诉后其实体权利的实现在破产财产分配中亦不受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中诚信托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目的是寻求对其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进行保护的救济。破产重整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理或对破产企业重新整合的法定程序,无论破产企业最终是重整或清算,均不能替代对债权人债权优先性的实体确定。破产重整程序启动,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尚无法律规定,而裁定驳回因执行程序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则更无法律依据,即便在诉讼中其实体请求未必得到支持,其之前已经行使的诉权也并不因此能够加以否定。 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是否足以阻却执行,以及是否可以对抗中诚信托公司的实体权利,均系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进入实体审理的审理范围,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确认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破产重整程序中确认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一。因此,应继续审理本案。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对当事人各方的权益予以确认。虽然《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有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无论债务人企业最终是破产重整或者清算,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对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享有何种民事权益加以认定,对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确认,均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2. 司法实践中对于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后,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中止,绝大部分法院均认为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不影响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但也有少数法院认为应中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中诚信托公司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因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而失去诉的权利,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诚信托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 本案系中诚信托公司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排除或者继续对特定执行标的进行执行。人民法院对其起诉是否受理,应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经查,中诚信托公司对典雅地产公司名下的房屋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程序因案外人梁尤开提出执行异议而中止。中诚信托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重庆高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欲实现其抵押权和债权,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受理。简言之,中诚信托公司对于案涉权益具备诉的利益,且提起的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对其程序性的诉讼权利应予保护。 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中诚信托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目的是寻求对其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进行保护的救济。本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期间,被执行人典雅地产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一审期间,被执行人的管理人尚未确定,本应裁定中止审理。一审裁定作出后,受理被执行人破产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已确定其管理人,可以代表被执行人继续参与诉讼,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破产重整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理或对破产企业重新整合的法定程序,无论破产企业最终是重整或清算,均不能替代对债权人债权优先性的实体确定。破产重整程序启动,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尚无法律规定,而裁定驳回因执行程序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则更无法律依据,即便在诉讼中其实体请求未必得到支持,其之前已经行使的诉权也并不因此能够加以否定。 本案中,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是否足以阻却执行,以及是否可以对抗中诚信托公司的实体权利,均系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进入实体审理的审理范围,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确认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破产重整程序中确认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一。一审法院以中诚信托公司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申报债权以及其债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有清偿可能性,将执行异议之诉并入破产程序对当事人权益更有保障,裁定驳回其起诉对其实体权利的实现并无影响的论述,亦系需要在实体审理中认定的问题,并非审查中诚信托公司是否具有诉权所要考虑的问题。一审法院以中诚信托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无程序性基础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案件来源 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44号】 延伸阅读 以下为本书作者在写作中检索的另外4个与本案类似的案例,大部分法院均认为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不影响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案例一至三),但也有少数法院认为应中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案例四)。 案例一:贵州天下家政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时认为,因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二审受理之前,人民法院受理了针对金晨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故在对该焦点问题进行评判之前,首先需要对金晨公司提出的金晨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本案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予以分析。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长城公司对金晨公司名下的房屋申请强制执行,但该强制执行因案外人天下家政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而中止。长城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也并无异议,故不再赘述。其次,《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并未终结,仅处于暂时中止的状态,是否终结则需根据破产程序的进展和走向而定。本案中,针对金晨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被受理后,执行程序依法应当中止,故在此情形下,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是否可以继续执行该执行标的进行审理判断,使得该执行标的在执行法律关系中从争议状态转为确定状态,具有独立的程序及实体价值,且不应因执行程序中止而中止本案审理。再次,《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可见,破产重整程序的最终走向存在不确定性,可能会因法定情形而终止,从而转为破产清算程序。因此,虽然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的效力范围限于是否得以排除特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进行认定则需通过破产法规定的其他程序予以完成,但无论债务人企业最终是破产重整或者清算,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对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享有何种民事权益加以认定,对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确认,均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此外,《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二审期间,被执行人的管理人已经确定,可以代表被执行人继续参与诉讼。综上所述,金晨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 案例二:重庆钜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平涛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24号】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时认为,不论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是否提出确权的诉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时首先都要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民事权益,在此基础上再认定该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钜作公司系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规定的民事权益,学理上称之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如该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成立,则无过错的不动产买受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请求排除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同理,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后,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规定的不动产应认定为系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无过错的不动产买受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行使取回权,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权利人得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虽然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蓝天碧水开发公司被新余中院裁定重整,且本案一审法院亦裁定中止包含讼争12套房屋在内的本院(2015)民一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但是该中止执行裁定仅是基于破产程序的性质,以破产这一集体清偿程序代替所有其他的个别强制执行,以破产这一全面的保全措施替代了个别的保全措施,在之后的重整程序中必然还会涉及讼争12套房屋是否归入破产财产以及钜作公司能否对之行使取回权的问题,这就又回归到本案钜作公司购买的讼争12套房屋是否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争议焦点。因此,本案应对钜作公司的上诉请求继续审理。 案例三:特拉斯私人有限公司(TERAS PNEUMA PTE.LTD)与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民初3810号】 上海海事法院在审理时认为,在被告蛟龙重工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原告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已经失去诉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被告中航租赁认为法院应当依法解除对涉案船舶的扣押,原告的执行异议之诉已经失去意义。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其目的在于排除或者继续对特定执行标的进行执行。原告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具有排他的所有权,要求法院排除对涉案船舶的执行,对于涉案权益具有诉的利益,并且依照法律规定提起了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其相应诉讼权利应予保护。 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因执行程序而产生,又是独立于执行程序之外的民事诉讼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蛟龙重工进入破产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受理被告蛟龙重工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已经确定其管理人,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案例四:郑红英、马岳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1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时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中,惠州中院受理了怡海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说明怡海公司进入了破产程序,针对怡海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应全部中止,涉案房产也应解除保全并中止执行。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就本案而言,重整计划经惠州中院批准后,怡海公司现已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如果重整计划执行成功,包括郑红英在内的各债权人的利益通过重整计划得以实现;如果重整计划执行不成功,则怡海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各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得以实现。可见,在怡海公司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后,本案不再存在马岳丰申请人民法院对怡海公司名下的房产强制执行的可能,故郑红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涉案房产排除强制执行的基础和前提已不复存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由于郑红英对涉案房产的利益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对本案不再具有诉的利益,其针对原二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即其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也就没有审查的必要,故本院对本案终结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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