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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涛与方某豪、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交了劳务合同、银行流水、收入证明等证据但存在瑕疵的,对受害人主张的误工费如何认定?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4679号 二审: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4民终1003号 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7972号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26日18时30分许,在商丘市××区××与××路交叉口南50米,方某豪驾驶豫N-×××××号名爵牌小型轿车沿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向左变道时,与沿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涛驾驶的无号牌春风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无号牌春风牌两轮摩托车撞开路中间的隔离护栏,又撞到沿凯旋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磊驾驶的豫N-×××××号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张某涛受伤,车辆和护栏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方某豪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涛和王某磊无责任。 方某豪驾驶的豫N-×××××号名爵牌小型轿车,在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张某涛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7471.24元和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4280元。张某涛车辆损失经河南天诺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28003元,张某涛支出鉴定费1400元。张某涛支出施救费300元。经法院委托鉴定张某涛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二次手术治疗费需6000元,张某涛支付鉴定费1350元。 张某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9000元。 法院裁判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张某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门诊费共计47471.24元,二次手术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50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天),护理费19257元(150天×128.38元/天),误工费60000元(150天×400元/天),伤残赔偿金68401.94元(34200.97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21971.57元×12年×10%÷3人=8788.62元)、其子(21971.57元×(3+12)年×10%÷2人=1647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350元,施救费300元,车损鉴定费1400元,车损28003元,交通费3000元(20元×15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4280元,以上总计280206.4元。故作出(2020)豫1403民初4679号民事判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涛各项损失265356.4元、方某豪赔偿原告张某涛伤残鉴定费、车辆鉴定费共计275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张某涛存在挂床行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张某涛受伤后入住××市第一人民医院,根据出院诊断证明以及医嘱等证明,可以看出张某涛不需要再次入院治疗,况且在二次入住××市立医院住院期间没有用药治疗,病历不全,无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及体温记录部分,两次住院发票均为费用清单。因此,一审法院应当查清张某涛存在挂床行为,且根据张某涛的伤情不需要在医院入住135天,三个多月的时间,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认定张某涛月工资为12000元过高。在一审期间,张某涛仅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以及银行流水。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涛的月工资为12000元,如张某涛的银行流水属实,其月工资应为24000元。张某涛提交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张某涛与公司存在任何关系。张某涛作为高收入人群,应当提供其完税证明,以及所在单位的出勤表、工资表以及工资卡、工资条等证据佐证。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张某涛是否存在挂床行为。张某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和每日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张某涛住院期间的诊疗情况。张某涛在商丘立医院住院期间进行康复理疗也属于诊疗的一种行为,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以张某涛在住院期间没有用药治疗即属于挂床现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损失数额是否正确。误工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需要接受诊治以恢复健康,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因此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由负有责任的一方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该项减少的收入给予的赔偿。一审中张某涛提交了商丘武耀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及出具的证明、银行流水,足以认定张某涛因误工造成的损失情况,一审认定张某涛误工费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故作出(2021)豫14民终10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张某涛的误工费损失数额是否正确问题。张某涛为主张其收入状况,提交了商丘武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耀公司)营业执照、劳务合同、银行流水、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相关实际情况来看,其提交的收入证明仅加盖武耀公司印章,没有负责人、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其提交的劳务合同为复印件,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时明确提出该合同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某涛也未提交武耀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武耀公司和张某涛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此外,该劳务合同中约定了试用期工资,对正式工资并未约定;劳务合同中显示的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10日,但其提交的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仅有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的交易情况,且在其自认是收到工资的交易中,存在交易时间不固定、交易金额不同、交易对象不同等情况。因此,张某涛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真实收入状况,原审认定张某涛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据不足,应对张某涛收入状况进一步查证核实,并在此基础上据实裁判。故作出(2021)豫民申7972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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