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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斌与陈某乾、山东文某达律师事务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否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意见等一并主张后续治疗费?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891民初2122号 二审: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6215号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2768号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28日00时40分,被告陈某乾驾驶小型轿车,在济宁市洸河路与科苑路路口西200米由西向东行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李某斌相撞,致车辆损坏,李某斌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某乾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斌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5816.41元。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斌颌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遗留张口活动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斌右侧股骨颈骨折,遗留右侧股骨头坏死,右侧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某斌的后续手术治疗费用,建议参照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外会诊意见书(NO:2020-052)执行,该会诊意见书结论为:患者有右侧股骨头坏死征象、根据病情发展,髋关节功能障碍并影响生活质量时需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根据假体使用年限和患者年龄考虑下一步有可能需要右髋关节翻修手术,治疗费用共约拾捌万元。(按目前价格估算)如无其他意外情况,患者可于术后半年行下颌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壹万叁仟元。(按目前价格估算)。 被告陈某乾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山东文某达律师事务所名下、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山东文某达律师事务所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乾系履行工作期间,属于职务行为。 李某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7480元(含后续治疗费193000元)。 法院裁判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济医司鉴[2020]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参照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外会诊意见书(NO:2020-052)执行,该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用为19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作出(2020)鲁0891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斌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斌各项损失共计206,797.8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山东文某达律师事务所垫付的10012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支持李某斌的后续治疗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根据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记载:“建议参照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外会诊意见书(NO:2020-052)执行。”而对外会诊意见书记载为:“……下一步有可能需要右髋关节翻修手术,治疗费用共约拾捌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会诊意见书记载系“下一步有可能需要”。据此,对本案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予支持李某斌的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外会诊意见书(NO:2020-052)结论为:“根据假体使用年限和患者年龄考虑下一步有可能需要右髋关节翻修手术,治疗费用共约拾捌万元。”“如无其他意外情况,患者可于术后半年行下颌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壹万叁仟元。”该会诊意见中下颌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右髋关节翻修手术费用是下一步有可能发生的费用,而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李某斌可在实际发生治疗费用后另行起诉。因此,扣减18万后续治疗费后,本案中李某斌的各项损失为378454.01元。上述损失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1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还应支付110000元;剩余各项费用按照70%的比例扣除山东文某达律师事务所已垫付的100120元后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即(378454.01-120000)×70%-100120=80797.81元。故作出(2020)鲁08民终6215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斌主张的后续治疗费。 二审判决作出后,李某斌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2020年12月10日,李某斌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医疗机构的诊断为:右股股颈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不良;医疗机构的处理为:骨折愈合不佳,蹲起受限,保守治疗效果不佳,建议全髋关节置换手术治疗。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髋关节置换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予以扣减系认定事实错误。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应否支持李某斌的髋关节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审查,李某斌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及本次提交的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断意见,均不能证明髋关节手术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审未支持李某斌关于髋关节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在实际发生该项治疗费用后另行起诉并无不当。故作出(2021)鲁民申2768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斌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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