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开庭告知合议庭组成与判决书载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属于“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应当予以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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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燕与青岛辉某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开庭告知合议庭组成与判决书载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是否属于“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24373号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623号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4684号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6日17时10分许,李某明驾驶鲁U×××××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青岛市黄岛区与徐某燕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徐某燕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鲁U×××××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9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8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原告徐某燕受伤后于当日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大腿挫伤(左)。2020年8月4日,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经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结论:徐某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300天,护理期建议为120天;后续治疗费建议人民币10000-12000元。 原告之父徐某红于1953年8月17日出生,之母李某红于1955年2月19日出生,徐某红与李某红共生育子女两人。原告之女刘某瑜于2008年4月21日出生。 徐某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8374.40元。 法院裁判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告徐某燕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公民,赡养人应当对老年人进行经济上供养。原告父母于原告定残时均已经达到60周岁,有权要求子女对其进行赡养。原告父母均系农民,没有退休收入,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之父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67周岁,应当扶养13年,由子女两人分担扶养费;原告之母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65周岁,应当扶养15年,由子女两人分担扶养费;原告之女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12周岁,应当抚养6年,由子女两人分担抚养费。综上,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68920.20元(54484元/年×20年×10%+35266元/年×13年÷2人×10%+35266元/年×15年÷2人×10%+35266元/年×6年÷2人×10%)。故作出(2020)鲁0211民初24373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1671.81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60岁以上、70岁以下的成年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条件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两者需同时具备。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父母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因此,不应支持其父母的被扶养人上生活费。青岛中院关于交通事故的审判纪要中,对于60到70岁人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交基础证据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本案被上诉人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此,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徐某燕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于法有据。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具体到本案,徐某燕之父徐某红于1953年8月17日出生,之母李某红于1955年2月19日出生。一审法院认定徐某燕父母于其定残时均已经达到60周岁,有权要求子女对其进行赡养。其父母均系农民,没有退休收入,对徐某燕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认定徐某燕之父于其定残时已经年满67周岁,应当扶养13年,由子女两人分担扶养费;徐某燕之母于其定残时已经年满65周岁,应当扶养15年,由子女两人分担扶养费。即认定徐某燕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2922.9元(35266元/年×13年÷2人×10%)和26449.5元(35266元/年×15年÷2人×10%)。由于被上诉人徐某燕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徐某燕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依法支持。故作出(2021)鲁02民终623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作出后,徐某燕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徐某燕的父亲徐秀红和母亲李某红在事故发生时均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推定没有劳动能力并接受徐某燕的赡养。此外,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哪个部门可以出具无劳动能力证明及无收入来源证明,因此徐某燕无法完成举证。另,原审法院违反“类案类判”原则。2、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二审开庭审理时合议庭成员为张某宁、彭某成、魏某文三人,而民事判决书上载明的合议庭成员为张某宁、魏某文、毕某威三人,合议庭成员存在变动,不符合法律程序。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开庭告知合议庭组成与判决书载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应认定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关于应否支付徐某燕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依法予以认定。故作出(2021)鲁民申4684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二百零七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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