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停运损失是因车辆停驶造成的可预期收入的间接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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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6民初38号 二审: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民终4450号 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再461号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3日2时许,弘骏公司司机代某兵驾驶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阴市孟塬镇红旗村路段时,因驾驶不慎车辆失控,致道路右侧排水渠、路灯、农田不同程序损坏,弘骏公司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代某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施救并拖至停车场,产生施救费20500元。经纪盛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河南)有限公司评估,评估意见为:案涉车辆换配件及维修费用为155265元;被评估车辆的停运损失基准价为2030元/天(每天营运纯利润+每天固定费用)。 代某兵驾驶的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五)地陷)地陷、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六)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弘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60664元(其中,停运损失费222719元)。 法院裁判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弘骏公司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条款,保险人承保的范围是机动车的直接损失,弘骏公司作为运输公司每年多次投保,也时常遇到赔偿纠纷,作为合理谨慎的投保人对此应当了解,而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内。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该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但弘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提出过给付保险金请求,或向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提供过其所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因此无法认定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拖延核定、理赔。故弘骏公司要求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赔偿停运损失222719元,该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18)豫0306民初38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弘骏公司231545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弘骏公司、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弘骏公司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鉴于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停运损失免责问题向弘骏公司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弘骏公司主张157天(事故发生日2017年11月3日-受损车辆修复日2018年4月11日)的停运损失期间过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该车的停运损失为60日为宜,则停运损失为121800元(2030元/日×60日),本院对弘骏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予以部分支持。故作出(2018)豫03民终4450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支付弘骏公司车辆停运损失121800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承保的范围是机动车的直接损失,其他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关于车辆停运损失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的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不应当予以改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停运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为侵权人。本案中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车辆停运损失属于典型的间接财产损失,不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约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内,无需尽到告知义务。3、弘骏公司在一、二审均未提供运营合同、运营台账、运输账款结算凭证等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的营运收入状况,二审在未要求弘骏公司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先行确认弘骏公司存在停运损失的基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二审法院通过自由裁量权确认停运天数,超出裁判审理的范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否赔偿停运损失的问题。弘骏公司与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弘骏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提出保险赔付请求。本案中,弘骏公司依据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条款向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但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规定,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系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财产保险是填补损失的保险,其填补的范围仅限于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停运损失是因车辆停驶造成的可预期收入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弘骏公司要求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酌定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赔偿弘俊公司停运损失121800元,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纠正。故作出(2019)豫民再461号民事判决: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延伸阅读 1、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 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 保险责任 第六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以下简称“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七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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