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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诉讼参考
宋某强与海城市某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与司法鉴定认定的外伤治疗终结时间不一致的,应当如何认定受害人的合理治疗时间? 案件索引 一审: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0381民初3382号 二审: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3民终2263号 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辽民申1224号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28日10时10分,李某元驾驶登记在被告某通运输公司名下的大型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城市202县路段时,忽视行车安全,跨越双黄线与由北向南的原告宋某强驾驶的小型汽车对向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宋某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强被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部头皮血肿、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131天(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4月8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4873.49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 根据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经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辽学鉴[2018]医鉴字第4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某强本次外伤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个月。 被告某通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大型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系该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被告阳光长春中心支公司系该车辆限额为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有效期间内。 宋某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1501.89元。 法院裁判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的诉讼请求,因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个月的结论,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25938元的诉讼请求,因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个月的结论,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594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25938元的诉讼请求,因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个月的结论,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误工费为594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其住院治疗,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交通费为300元。故作出(2018)辽0381民初3382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强2505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强83482.39元,返还被告海城市某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591.1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宋某强、人保海城支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 宋某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上诉人住院时间的合理性重新认定,并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数额。理由如下:上诉人于2017年11月28日10时10分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被送至海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1天,医生诊断为:左侧颞部头皮血肿、腰椎间盘突出。一审期间,根据被上诉人(人保海城支公司)的申请,经法定程序,由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住院时间的合理性作出了鉴定。该鉴定意见为:上诉人外伤治疗时间为伤后一个月。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仅对上诉人左侧颞部头皮血肿时间给予认定,没有客观的考虑上诉人腰椎盘突出的治疗时间,其对治疗时间的认定不够客观,对上诉人不公平,并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被批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两处伤情(左侧颞部头皮血肿、腰椎间盘突出),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没有腰椎间盘突出,该症状是由于交通事故撞击而形成,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平定准则》(GB/T521-2004)第9.3项,外伤性椎间盘突出误工时间为120日。说明外力可以导致腰椎间盘突出,其治疗时间最少120日,结合头皮血肿的治疗时间,上诉人实际住院治疗时间131天具有合理性,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住院时间的认定直接影响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的计算。 人保海城支公司请求依法改判或撤销一审判决,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600元扣除。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拖车费600元,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队伤残限额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宋某强的住院时长是否正确。上诉人宋某强主张该鉴定意见仅对上诉人左侧颞部头皮血肿时间给予认定,没有客观的考虑上诉人腰椎盘突出的治疗时间,其对治疗时间的认定不够客观,对上诉人不公平。请求对上诉人住院时间的合理性重新认定,并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的数额作出改判。本院认为,根据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其认定被鉴定人宋某强本次外伤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个月是根据被上诉人宋某强的伤情、临床资料、辅助检查及查体所见,在其资料摘要中已记载被上诉人宋某强存在“其他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的情形,故上诉人宋某强主张该鉴定意见仅对上诉人左侧颞部头皮血肿时间给予认定,没有客观的考虑上诉人腰椎盘突出的治疗时间一节与鉴定意见书记载内容相悖,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2、一审法院认定的拖车费是否正确。上诉人人保海城支公司主张:本案原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拖车费600元,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队伤残限额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人保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拖车费600元、车损2000元,超过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即本案拖车费600元应在上诉人阳光长春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故作出(2019)辽03民终2263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人保海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作出后,宋某强不服,申请再审。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宋某强的住院时长是否正确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某强本次外伤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个月”,该鉴定意见是根据宋某强的伤情、临床资料、辅助检查及查体所见,在其资料摘要中已记载宋某强存在“其他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的情形,故宋某强主张该鉴定意见仅对其左侧颞部头皮血肿时间给予认定,没有客观的考虑其腰椎盘突出的治疗时间问题与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内容相悖。宋某强要求按照住院病志记载的治疗时间131天作为合理的治疗时间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正确。宋某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22)辽民申1224号民事裁定:驳回宋某强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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