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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诉讼参考
崔某芳等与韩某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驾驶员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曾就保险合同中的相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0)鲁0523民初1750号 二审: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5民终194号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5087号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30日6时1分许,张某德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崔家河崖村路由南向北行使至与潍高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潍高路由东向西行使的韩某军饮酒后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张某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韩某军驾驶的小型轿车车主为韩某军,事故发生时由韩某军驾驶,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一份(保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死者张某德近亲属崔某芳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4704.27元。 法院裁判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事故发生时韩某军饮酒、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说明,保险人对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具有法定性,保险人责任不得因投保人续保、可能知晓条款内容而免除。本案保险公司主张韩某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拒绝赔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其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可依其与韩某军达成的协议另案主张权利。故作出(2020)鲁0523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崔某芳等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620600元、韩某军赔偿崔某芳等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18080.77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辆,饮酒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对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只需履行提示义务,无需履行说明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韩某军在为其车辆投保时,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以有别于其他条款的字体进行了加粗,并在保险单特别约定及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记载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向其做了明确说明,履行了提示义务。韩某军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连续多年续保,并且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韩某军出具了拒赔通知书,韩某军签署了放弃索赔声明书,足以说明韩某军对于饮酒驾驶机动车保险不赔是明知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二审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商业综合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2018年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韩某军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韩某军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签字。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2日,车牌号为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韩某军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签字。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依此规定,韩某军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在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对于免责条款规定的上述内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免责条款中就饮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表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韩某军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便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韩某军进行说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依法应予免除。此外,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二审提交的韩某军在2018年投保时所签署的投保人声明,能够证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韩某军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鉴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其对本案交通事故不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款应由韩某军予以承担。故作出(2021)鲁05民终194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作出后,崔某芳等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商业综合保险条款,其记载的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9年10月。中华联合保险东营支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交通事故发生时与韩某军签订的书面保险合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免责事由进行提示说明。2、韩某军存在饮酒驾驶机动车的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中华联合保险东营支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事故发生时与韩某军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商业综合保险条款。中华联合保险东营支公司对其已尽提示义务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韩某军明确表示,在交通事故发生期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从未收到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不知晓保险条款内容,也并未在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签字并按捺手印。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韩某军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在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驾驶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免责条款规定的上述内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免责条款中就饮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韩某军在2018年投保时,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韩某军进行了提示和说明,韩某军在2019年续保时,应视为其知晓上述免责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情况,二审法院未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就商业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作出(2021)鲁民申5087号民事裁定:驳回崔某芳等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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