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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琳等与张某龙、柳州市某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柳州某菱汽车工业有限公司、青岛某菱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养女已成年但存在肢体二级残疾,政府部门发放的低保补助金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生活来源?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2224号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9773号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147号 再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再80号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8日9时50分许,被告张某龙在青岛市黄岛区证驾驶无号牌轻型厢式运输车沿南港一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港一号路与长白山路立交东侧路段时,车辆发生侧滑,与道路上的环卫工人苑某及路沿石、树木相撞,致苑某当场死亡,车辆、树木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龙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措施不当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一方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苑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涉案车辆最终生产者为被告某菱工业公司,该车辆为商品车,由被告某德物流公司负责运输。因运输商品车的板车较长,商品车出库后由被告某德物流公司的运输板车司机另找司机将商品车开至板车。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张某龙即是将商品车开往运输的板车的司机,在途中发生本次事故。 原告尤某系死者苑某(1953年5月8日出生)之妻;原告苑某琳(1998年2月16日出生)为苑某与尤某之养女,因脑瘫致肢体二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 苑某琳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65612.77元。 法院裁判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认定问题。因原告苑某琳系苑某与尤某之养女,其因脑瘫致肢体二级残疾,无生活自理能力,可以请求该项赔偿。根据其年龄、扶养人人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5690元(30569元/年×20年÷2人)。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之中。故作出(2018)鲁0211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柳州市某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苑某琳等各项损失1119093元,被告张某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柳州市某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苑某琳已经成年,据了解其还领取了最低生活保障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不属于法定被抚养人范畴。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苑某琳虽是肢体二级残疾,但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尚需进一步举证;还有,被上诉人尤某认可每月政府给被上诉人苑某琳发放六、七百元的补助金,其属于有生活来源的,则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苑某琳属于被抚养人并判令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作出(2018)鲁02民终977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柳州市某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张某龙共同赔偿被上诉人苑某琳等各项损失813403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苑某琳等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交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北柳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作为再审新的证据,用以证明苑某琳无劳动能力,现当地政府已撤销苑某琳的低保补助金,某德物流公司、张某龙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关于“苑某琳虽是肢体二级残疾,但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尚需进一步举证;尤某青认可每月政府给苑某琳发放六、七百元的补助金,其属于有生活来源”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法院认定苑某琳“不属于被扶养人”及其“属于有生活来源”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苑某琳是否因丧失劳动能力而符合被扶养人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审中,尤某青、苑某琳提供了户口簿、青岛市通用门(急)病历及残疾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苑某琳系尤某青成年近亲属,其肢体二级残疾,已出现肌张力增高、行走困难等症状。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4.1.1的规定,苑某琳身体出现肌张力增高、行走困难等症状,属于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可以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此某德物流公司二审庭审中仅以苑某琳已成年,其有无生活自理能力应由相关部门评定进行抗辩,并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在此情况下,二审关于苑某琳是否符合被扶养人标准的认定理由不够充分,尚需查清;再审时,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对苑某琳是否符合被扶养人标准,进一步确认。故作出(2020)鲁民申147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苑某琳请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苑某的养女苑某琳提交的病历、二级残疾证明、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苑某琳丧失劳动能力。政府发放的低保补助具有补助性质,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生活来源,且现在已经停发,因此,苑某琳属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一审法院判令支付苑某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故作出(2020)鲁02民再80号民事判决: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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