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了!员工驾驶电动车从公司出发前往客户处赠送中秋节月饼,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能否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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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广寒宫食品有限公司与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 ——员工驾驶电动车从公司出发前往客户处赠送中秋节月饼,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能否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 嫦小娥系原告广寒宫公司职工,2013年9月14日中午12时许,嫦小娥驾驶电动车从原告广寒宫公司处出发前往原告广寒宫公司客户汕头市月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赠送中秋节关怀月饼,途经泰山路与金港街交界处与一辆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了处理,认定嫦小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嫦小娥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核实,于同年7月29日作出汕人社工认字〔2014〕207号工伤认定并予以送达,原告广寒宫公司不服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该厅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粤人社行复〔2014〕16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广寒宫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原告广寒宫公司认为:嫦小娥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认定工伤的决定错误,请求撤销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书。 嫦小娥准备给汕头市月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送中秋节月饼的行为,既非原告广寒宫公司所指派,也非嫦小娥工作职责所需,纯粹是私人行为。因此,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广寒宫公司指派嫦小娥向汕头市月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送中秋节月饼;二是嫦小娥准备给该公司送中秋节月饼并非工作职责所需,理由是:1、汕头市月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广寒宫公司2013年中秋节送月饼的客户范围;2、原告广寒宫公司并不确认嫦小娥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准备向“汕头市月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送月饼。即使当时是准备向“汕头市月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送月饼,也与原告广寒宫公司安排给他的工作职责无关,纯属私人行为;3、嫦小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原告广寒宫公司安排的上下班时间也不符。 被告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被告认定嫦小娥于2013年9月14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决定,驳回原告广寒宫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4年5月20日,嫦小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主张受原告广寒宫公司指派,于2013年9月14日13时10分左右为客户汕头市月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月亮公司)送中秋节月饼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并于同年6月5日向原告广寒宫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广寒宫公司举证。6月19日,原告广寒宫公司提交了《关于认为吴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的报告》,主张嫦小娥因私事受伤,不属于工伤,并提交了有关举证材料。被告于7月9日、7月11日分别向嫦小娥,原告广寒宫公司有关人员付某某、杨某某调查了解,并到交警部门调阅了有关材料。同时,月亮公司张会计应被告的要求提供了书面说明材料。根据调查取证材料,被告于7月29日作出决定,认定嫦小娥所受伤害为工伤。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不在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或者工作安排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从事工作,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事项的时间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也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嫦小娥前往客户月亮公司送中秋节月饼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正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被告认定嫦小娥为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基于以下事实:一是嫦小娥前往送月饼的月亮公司确实为原告广寒宫公司客户;二是嫦小娥外出确为向公司客户月亮公司送月饼。该事实有嫦小娥提供的与月亮公司张会计短信记录照片、月亮公司张会计的书面报告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为证;三是从嫦小娥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广寒宫公司在2013年中秋节前以公司名义统一组织了客户关怀活动,由公司领导、销售人员等向各自负责的客户赠送中秋节月饼。嫦小娥为公司客户月亮公司送月饼,是在公司统一安排下进行的,是为了公司业务需要;四是嫦小娥所送月饼为其直接领导付某某提供,其对嫦小娥前往月亮公司送月饼之事是知情并且支持的。根据被告调查显示,事发前一日,嫦小娥得知财务部客户礼品已全部被人领完,因月亮公司是其第一个签约客户,必须前去拜访,通过与付某某沟通,结果付某某提供了一份月饼给他,即事发时在车祸事故现场的月饼及礼盒;五是嫦小娥外出为客户送月饼受伤,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则和宗旨。原告广寒宫公司主张嫦小娥是因私外出受伤,不属于工伤,但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广寒宫公司与嫦小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嫦小娥为实现原告广寒宫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目的,维护原告广寒宫公司客户资源需要而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嫦小娥于2013年9月14日为赠送原告广寒宫公司客户中秋节关怀活动月饼所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原告广寒宫公司至原告广寒宫公司客户的合理途中。原告广寒宫公司虽对嫦小娥的职务行为提出异议,认为是个人行为,但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嫦小娥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本案被告根据嫦小娥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故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一、维持被告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原告广寒宫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索引: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4)汕金法行初字第19号 | 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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